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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35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3541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建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略)。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金诚同达(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547,555-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以下简称上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武、陈曦,被告图书大厦、上海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对《现代西方建筑的故事》、《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二书享有著作权,且二书中的照片多是原告在国外自己拍摄的。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公开销售由“原告等著的《现代主义建筑20讲》,该书系由被告二于2006年3月出版。但原告从未给被告任何授权。该书第1讲、第2讲的内容全部来自原告的《现代西方建筑的故事》第一章和第十六章,且被告二还擅自对其中的内容进行随意修改。另外被告二还未经许可,在该书中剽窃、复制来自原告《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一书中的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使用权、获酬权。原告发现侵权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二至今未予答复。特请求法院判令:1、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复制、发行、出版、销售《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2、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3、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新京报》、《北京晚报》、《中国青年报》、新浪网、搜狐网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们已经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书籍。我单位销售的涉案图书系从正规渠道进货,该图书的来源合法,不存在违法销售情况,也没有获得非法利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出版社辩称:我社确实发行了涉案图书,也认可使用了原告相关的文字和图片,但图书一旦发行,收回的可能性比较小。我们在书上署了原告的名字,我们图书是纸质载体,只是财产侵权,没有侵犯人身权,不涉及赔礼道歉问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之前我们跟原告沟通过,我们觉得发行涉案书籍对原告没有损害。

经审理查明:

《现代西方建筑的故事》一书的作者署名为吴某加,该书由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2005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一书的作者署名为吴某加,该书由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6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该书中的图片大多数是吴某加自己拍摄的。清华大学建筑学院出具证明,称吴某某教授在发表论文及著作时采用笔名“吴某加”,实为同一个人。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也出具证明,称《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等两本书上作者的名字都是“吴某加”,是吴某某先生的笔名,二者实为同一个人。

《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由上海出版社出版,封面署名为吴某加、刘先觉等著,2006年3月北京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45元。经对此,该书第1讲和第2讲的内容与《现代西方建筑的故事》一书的第一章和第十六章基本相同,但有个别文字词句的修改以及段落的增加和删减,如有将“在这个当儿”改为“在这个时候”,“乱人耳目”改为“令人目不暇接”,删去原书第7、8页的4个自然段,删去“人们”二字,将“是20世纪现代建筑的先声”改为“是20世纪现代建筑的第一朵报春花”,增加“让进香的信众有个礼拜的地方”,增加原书没有的“两次各有不同的时代背景和条件……他是现代建筑史上作出卓越贡献的一位世界建筑大师”等13处不同。在第2讲的最后署名“吴某加”。该两讲共计1.6万字,被告上海出版社对侵权的字数表示认可。该书并在第3页、第4页、第176页、177页、178页、179页、180页、181页、183页、184页、209页、234页、235页、286页、288页、289页、292页、293页的25处使用了《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中的23幅图片25次,其中第3页和第179页、第4页和第178页均是同一图片使用了两次。将这些图片与《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中的相应图片进行比较,图片有缩小、扩大和剪裁情况,清晰度有所不同。这些图片均未署名摄影吴某某。被告上海出版社认可其书中使用了吴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上述23幅图片25次。

吴某某的律师曾在本案起诉前向上海出版社发去律师函,要求上海出版社就《现代主义建筑20讲》侵犯吴某某著作权一事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间,图书大厦销售了多本《现代主义建筑20讲》。2007年8月,图书大厦从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以6.7折购进7本《现代主义建筑20讲》,均为正版图书。

另查,2005年7月10日,上海出版社与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就策划、出版、发行《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第一条约定,联动公司作为图书策划、组稿单位,保证对所提供的书稿拥有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的授予权,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联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上海出版社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约定,联动公司负责解决书稿的著作权,自行创作、翻译或委托他人创作、翻译。委托他人创作、翻译时,负责洽谈、组织稿件并支付版税、稿酬。上海出版社不向联动公司或第三方支付稿酬。

吴某某为本案在图书大厦购买图书支出36元,并支付出租车费124元、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现代西方建筑的故事》、《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现代主义建筑20讲》、销售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图书大厦提供的进货单、销售查询表、进货查询表,被告上海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现代西方建筑的故事》二书文字部分的著作权人,以及书中绝大多数图片的拍摄者,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上海出版社出版的《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中,第1讲和第2讲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吴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现代西方建筑的故事》中的第一章和第十六章,进行了一些文字的修改和段落的增删,并使用原告吴某某享有著作权的《20世纪西方建筑名作》中的23幅摄影作品共计25次,进行了图片的缩小、扩大和剪裁,且均未署名摄影吴某某,侵犯了原告吴某某对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等权利。上海出版社以《图书出版合同》进行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联动公司承诺因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上海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联动公司负责解决书稿的著作权,组织稿件并支付版税、稿酬,上海出版社不向联动公司或第三方支付稿酬,但该《图书出版合同》为上海出版社与联动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约束效力。上海出版社也未提供曾与原告吴某某进行沟通,获得使用、修改等授权的证据。作为专业的出版社,上海出版社对其出版的《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负有进行是否获得作者授权、是否为作者正确署名、稿件来源是否合法等事项的审查义务,而在本案中其未依法审核或审核不严,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图书大厦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且销售的书籍为正版书籍,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被告图书大厦虽称已停止销售,但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考虑到图书大厦今后仍有可能进行涉案书籍的销售,本院仍判令其承担今后不得销售的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图书大厦承担连带的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新京报》、《北京晚报》、《中国青年报》、新浪网、搜狐网公开赔礼道歉,考虑本案涉案书籍侵犯了吴某某的署名权和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以及涉案书籍产生不良影响的范围,本院选取《中国青年报》作为被告上海出版社向吴某某赔礼道歉的媒体,对原告吴某某要求在其他报纸和网络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情况、上海出版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和其他合理支出。对于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出版、销售《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现代主义建筑20讲》一书;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吴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五千七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孙安娜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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