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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回归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29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2956号

原告武汉回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松涛苑E区X栋X、2、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武汉回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回归)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回归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百度网讯、被告百度在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回归诉称,我公司系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V1.3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变量拷贝软件)之著作权人,武汉市中科蓝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蓝光)系经我公司授权的变量拷贝软件总经销商,中科蓝光将变量拷贝软件内置于其生产的蓝光变量拷贝卡中进行销售。我公司曾因青岛博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智)生产的博智增量拷贝卡所内置的软件侵犯我公司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一事而将青岛博智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青岛中院于2007年4月16日对此案做出(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博智承认其行为侵犯我公司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并同意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后青岛博智继续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宣传博智增量拷贝卡,并通过百度网讯、百度在线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百度网的竞价排名服务加大宣传力度。我公司委托中科蓝光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通知,要求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亦通过其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代理商武汉百捷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百捷)得到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明知青岛博智网站首页已侵犯我公司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情况下仍未断开与该网页的链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网址为www.x.com的百度网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共同辩称,在我们二公司经营的百度网以保护卡、变量卡、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的“保护卡总经销”、“变量卡总经销”、“博智科技海光硬盘保护卡”等链接所指向的网页均为青岛博智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的首页,该网页并未存储任何软件内容,仅设置有名为“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的链接,点击上述链接方可进入网址为www.x.com/x.asp的载有博智增量拷贝卡文字介绍的网页,故百度网提供的搜索服务并不能直接搜索到博智增量拷贝卡所内置的软件或博智增量拷贝卡文字介绍。武汉回归并未对变量拷贝软件的内容进行举证,亦未对青岛博智网站首页出现的“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所内置的软件内容进行举证,且青岛博智在青岛中院调解其与武汉回归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应已更改博智增量拷贝卡内置软件,故我们二公司不认可青岛博智网站所宣传的“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所内置的软件侵犯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科蓝光曾于2007年4月口头通知我们二公司要求百度网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我们二公司即于2007年4月24日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后青岛博智于2007年4月25日向我们二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其网站所宣传的产品均未侵犯中科蓝光任何权利,故我们二公司于当日恢复与被断开的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武汉回归在起诉我们二公司之前从未向我们二公司提交通知要求我们二公司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我们二公司在收到武汉回归起诉书之后即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后青岛博智将其网站中与博智增量拷贝卡有关的内容全部删除,我们二公司方恢复与被断开的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我们二公司已尽到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侵犯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之行为,故我们二公司不同意武汉回归之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3日向武汉回归颁发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软件名称为变量拷贝软件,著作权人为武汉回归,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等。中科蓝光系经武汉回归授权的变量拷贝软件总经销商,中科蓝光将变量拷贝软件内置于其生产的蓝光变量拷贝卡中进行销售。

武汉回归于2006年12月18日以青岛博智生产的博智增量拷贝卡所内置的软件侵犯其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将青岛博智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于2007年4月16日对此案做出(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博智承认其行为侵犯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并同意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百度网讯、百度在线系网址为www.x.com的百度网之经营者。百度网所载免责声明和著作权保护声明向网络用户公示其搜索引擎性质以及权利人向其提交通知的途径和方式等。百度在线与青岛博智之间存在竞价排名服务合同关系,百度在线在向青岛博智提供竞价排名服务之前已对青岛博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青岛博智网站ICP备案情况等进行审查。武汉回归于2007年6月26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在百度网以保护卡、变量卡、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之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主要程序为:在百度网以保护卡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为题目为“保护卡总经销”的链接,该链接指向青岛博智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的首页;在百度网以变量卡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为题目为“变量卡总经销”的链接,该链接亦指向青岛博智网站首页;在百度网以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包括题目为“博智科技海光硬盘保护卡”的链接,该链接亦指向青岛博智网站首页;青岛博智网站首页载有博智超霸卡、博智蓝卡MAX+、博智硬盘保护卡max版、博智二合一保护卡(还原卡)PCI豪华版、博智硬盘保护卡(还原卡)、博智多媒体电子教室、博智电子图书管理系统、博智校务管理系统等产品之介绍,且设置有名为“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增霸卡教育版”、“增霸卡网吧版”等的约30个链接,该首页并未存储任何软件内容;点击名为“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的链接,进入网址为www.x.com/x.asp的网页,该网页载有关于博智增量拷贝卡的特点、部署维护范围、产品说明、功能简介、最低硬件配置、支持操作系统等的文字介绍。

中科蓝光曾于2007年4月口头通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要求百度网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即于2007年4月24日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青岛博智于2007年4月25日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出具承诺函,称其保护卡硬件产品以及其他产品与青岛中院调解的武汉回归诉其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均无关系,且与中科蓝光亦均无关系,其侵犯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产品已不存在,如现其产品与中科蓝光发生冲突则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等。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于当日恢复与被断开的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于2007年4月26日通过其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代理商武汉百捷得到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回归称中科蓝光系受其委托而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口头通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对此则不予认可,百度网讯、百度在线认为武汉回归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其提交任何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

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并于2007年8月初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百度在线于2007年8月7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百度网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之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时在百度网以保护卡、变量卡、还原卡、变量拷贝卡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中均不包括指向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青岛博智于2007年8月8日向百度在线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所推广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中的任何产品均未侵犯包括武汉回归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之权利,并称鉴于武汉回归已起诉百度网讯、百度在线,青岛博智承诺不再在其网站中推广宣传博智增量拷贝卡,如其网站再出现关于博智增量拷贝卡的任何信息,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有权立即停止对青岛博智的技术服务等。青岛博智于2007年9月4日再次向百度在线出具承诺函,承诺网址为www.x.com的青岛博智网站首页与网址为www.x.com/x.asp的网页所宣传的所有产品均未侵犯武汉回归、中科蓝光相关权利等。百度网讯于2007年9月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青岛博智网站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时网址为www.x.com的青岛博智网站首页与网址为www.x.com/x.asp的网页中均未载有与博智增量拷贝卡有关的内容。鉴于青岛博智已将其网站中与博智增量拷贝卡有关的内容全部删除,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方恢复与被断开的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

武汉回归于2007年6月12日向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并于2007年7月1日向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武汉回归另向本院提交共计约为32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武汉回归将青岛博智诉至青岛中院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青岛中院调解笔录、送达回证、(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武汉百捷证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2007)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百度网所载免责声明和著作权保护声明、青岛博智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博智网站首页打印件、青岛博智2007年4月25日、2007年8月8日、2007年9月4日承诺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百度网讯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武汉回归向本院提交的“竞价排名竟然成盗版帮凶百度对此保持沉默”一文系其自行打印,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对该文之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变量拷贝软件之著作权人系武汉回归,且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武汉回归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武汉回归系变量拷贝软件之著作权人。

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其经营的百度网向青岛博智等网站经营者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网络用户在百度网以青岛博智等网站经营者选择的关键词进行搜索之时,青岛博智等网站经营者之网页链接可在搜索结果中排名优先,如网络用户欲了解青岛博智等网站经营者之网页的详细信息,仍需点击相应链接以访问青岛博智等网站经营者之网站方可。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作为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向青岛博智等网站经营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本质上仍是搜索引擎服务,其按照网络用户的搜索要求向网络用户提供找到相关信息的途径,而其本身并未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信息。百度在线在向青岛博智提供竞价排名服务之前已对青岛博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青岛博智网站ICP备案情况等进行审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其经营的百度网向青岛博智提供竞价排名服务并无不当之处。

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对于青岛博智网站网页并不具备编辑和控制能力,且其对青岛博智网站网页所载信息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无主动审查义务。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作为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犯权利人著作权并向其提交书面通知之时,其应承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链接之义务。

中科蓝光虽为变量拷贝软件总经销商,但武汉回归与中科蓝光毕竟互为独立法人,中科蓝光于2007年4月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的口头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武汉回归所提交,武汉回归若以该口头通知为据要求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向其承担未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链接之责,必须证明中科蓝光之口头通知系受其委托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且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明知其与中科蓝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鉴于中科蓝光于2007年4月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的通知系采口头形式,武汉回归并未对该口头通知内容进一步举证,且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亦不认可武汉回归与中科蓝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中科蓝光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的口头通知系受武汉回归委托所提交。本院认为武汉回归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书面通知的时间应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时间即2007年7月30日为准。

武汉回归于2007年7月30日方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书面通知,其无权要求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2007年7月30日之前即向其承担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链接之义务。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武汉回归提交的书面通知之后,已于2007年8月初及时地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且在青岛博智将其网站中与博智增量拷贝卡有关的内容全部删除后方恢复与被断开的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作为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亦未侵犯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于2007年4月收到中科蓝光提交的口头通知之后是否应承担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链接之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百度网以保护卡、变量卡、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包括指向青岛博智网站首页的链接,青岛博智网站首页涉及博智超霸卡等约10种产品之介绍以及“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等约30个链接,但并未存储任何软件内容且亦未载有博智增量拷贝卡文字介绍,中科蓝光在此情况下若要求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断开与百度在线存在竞价排名服务合同关系的青岛博智的网站首页链接,中科蓝光应承担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所内置的软件侵犯其相关权利的初步证明材料之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科蓝光在口头通知之外并未向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提交任何初步证明材料,百度网讯、百度在线所持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系其自行通过其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代理商武汉百捷得到,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此情况下尚不能确认中科蓝光与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之原告武汉回归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能确认中科蓝光对于变量拷贝软件是否享有权利或享有何种权利,不能确认在青岛中院调解结案后青岛博智的“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产品所内置的软件与青岛博智此前涉嫌侵权的博智增量拷贝卡产品所内置的软件是否一致,亦不能确认青岛博智在其网站首页设置的名为“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和“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的链接是否侵犯中科蓝光相关权利,故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中科蓝光未提交“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所内置的软件侵犯中科蓝光相关权利的初步证明材料且青岛博智已出具承诺函称其保护卡硬件产品以及其他产品与中科蓝光均无关系情况下,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并不应仅因中科蓝光之口头通知而承担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链接之义务。

关于百度网讯、百度在线通过武汉百捷得到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是否应承担主动断开与青岛博智网站首页链接之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博智仅在该份民事调解书中承认其行为侵犯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但该份民事调解书并未载明青岛博智的侵权产品名称,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武汉回归未向其提交书面通知情况下,不应承担主动审查青岛博智网站首页所包括的博智超霸卡等约10种产品之介绍以及“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等约30个链接是否均涉嫌侵权之义务,且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客观上亦不具备进行此种主动审查之能力,故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亦不负有主动断开与百度在线存在竞价排名服务合同关系的青岛博智的网站首页链接之义务。即使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将中科蓝光之口头通知、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青岛博智2007年4月25日承诺函等相互联系而判断青岛中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青岛博智侵权产品系博智增量拷贝卡,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武汉回归未向其提交书面通知且青岛博智已出具承诺函称其保护卡硬件产品以及其他产品与青岛中院调解的武汉回归诉其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均无关系情况下,尚不能确认在青岛中院调解结案后青岛博智的“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和“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产品所内置的软件与青岛博智此前涉嫌侵权的博智增量拷贝卡产品所内置的软件是否一致,亦不能确认青岛博智在其网站首页设置的名为“博智增量拷贝卡网吧版”和“博智增量拷贝卡教育版”的链接是否侵犯武汉回归相关权利,故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亦不负有主动断开与百度在线存在竞价排名服务合同关系的青岛博智的网站首页链接之义务。

另需指出,本案案由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武汉回归主张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之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之前提应系青岛博智网站侵犯武汉回归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已确认青岛博智网站并未对博智增量拷贝卡所内置的软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仅在网址为www.x.com/x.asp的网页载有博智增量拷贝卡文字介绍,在此情况下,即使青岛博智网站所载博智增量拷贝卡文字介绍所涉的博智增量拷贝卡所内置的软件确与青岛博智此前涉嫌侵权的博智增量拷贝卡产品所内置的软件一致,武汉回归仅以青岛博智网站载有博智增量拷贝卡文字介绍为由而主张青岛博智网站侵犯其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支持,故武汉回归主张百度网讯、百度在线之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亦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支持。

武汉回归称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明知青岛博智网站首页侵犯其对变量拷贝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情况下仍未断开与该网页的链接之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回归要求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在网址为www.x.com的百度网向其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回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武汉回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涂强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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