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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武某某、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董某龙,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某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路X号。

负责人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龙、狄群才,被告武某某,被告徐某,被告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11时,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陕县X路由北向东进入陕州大道左转弯时与豫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豫x号面包车受损,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经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仍导致其严重伤残。被告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环球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被告武某某、徐某均未陈述具体的答辩意见。

被告环球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实原告的具体损失,并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五份: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告和其妻子许某某户口本一份;3、原告2007年9月—2008年8月工资表证明一份;4、原告妻子许某某2008年3月—2009年2月工资表证明一份;5、原告妻子许某某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书面证明一份,上述第一组证据欲证实:1、原告及其妻子均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及其妻子许某某平时收入状况;3、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妻子请假护理情况。第二组证据四份:1、陕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武某某驾驶者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武某某负主要责任;2、被告武某某和被告徐某的身份情况;3、豫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六份:1、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2月18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09年4月8日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病例37页;3、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9月4月30日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病例13页;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09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11页,5、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9年11月21日诊断证明、病例24页及出院证各一份;6、2010月3月4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五份:1、医疗费票据42张及有关用药清单33页,证实花费医疗费用x.93元。2、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实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3、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花费交通费用2233.8元。4、住宿及餐饮票据22张,证实原告因外出看病其和家人花费食宿费用1075元。5、万科文印店收据两张,证实因复印原告病例及有关伤情资料花费复印费用286元。第五组证据三份:1、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左眼伤残七级;2、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达四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达十级;3、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第六组证据两份:1、原告父亲董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灵宝市X镇X村委书面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第七组证据一份:证人荆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其将车辆豫x面包车借于原告,出事故后原告将车辆维修后交还证人。

被告武某某、徐某、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环球公司和被告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某,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环球公司名下。2、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份证据材料),证实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的证据材料1、2、3、4、5,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材料及被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各方的欲证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中的证据材料6,被告环球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异议认为未提供病例,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和2010年3月18日原告出院时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8日再次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环球公司对其中属于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的证据材料明确表示认可,对在医院外购买的未提供正式票据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的证据材料仅提供购药小票,未提供正式发票,“万科文印店”的收据亦未提交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环球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提供正式发票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的购药小票和“万科文印店”的两张收据不予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材料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左眼伤残程度应为八级,经审查,该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左眼无光感,右眼1.0,认定原告视力损伤与车祸致头面部及眼外伤情况相吻合,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眼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被告亦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材料2、3,被告环球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客观,经审查,作出该两份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具体鉴定人员马某某、王某某和潘某某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两份鉴定结论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故本院对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8日11时,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陕县X路由北向东进入陕州大道左转弯时与豫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豫x号面包车受损,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原告左眼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智力缺损程度为伤残四级,颅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环球公司名下,每月向被告环球公司交纳各种费用300元,该车辆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2月28日零时至2009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包括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董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董某某除原告外有两个女儿,即长女董某某和次女董某某,均已成年。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1、被告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其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为驾驶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外依法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来承担。

2、被告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其所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对外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被告环球公司作为涉案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辆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应对车辆应尽到适当的监督、管理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作为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其对被告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豫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对投保车辆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本并无责任可言,但因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险,故其依法应对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对投保车辆对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有责赔偿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5、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诉请x.93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用正式票据据实计算为x.25元,原告诉请x.93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再分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医疗费的保险金额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除此外的x.25元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情况予以划分。2、鉴定费2100元,确已支出,本院依法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请8834.7元,原告受伤于2009年2月18日,伤残评定于2009年8月3日,误工时间为167天,原告2007年9月—2008年8月平均工资为1803元/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7元,原告仅诉请8834.7元,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975元,原告在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为95天,补助标准本院参照三门峡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三门峡市属县(市)出差伙食补助标注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900元,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为51天,补助标准本院参照三门峡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合计为4450元,原告仅诉请3975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诉请2700元,原告自2009年2月18日受伤至2010年3月18日陆续均在医院进行治疗,参照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确需营养费支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5元支付6个月,共计为2700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请x.3元,原告受伤至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期间共计39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许某某,许某某2008年3月—2009年2月平均工资为2553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经计算为x.3元,后续护理费因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30%计算20年,经计算为x.36元,护理费合计为x.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223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票据经计算为202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外地就医食宿费原告诉请10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经计算为10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复印病历等材料费原告诉请28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正式票据的100元予以支持,对“万科文印”收据的186元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x元,原告生于X年X月X日,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共有三处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本院按照80%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再分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除此之外x元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情况予以分配。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x.25元,原告父亲董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受伤时其7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标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80%,因其抚养人连同原告共有3人,被抚养费生活费经计算为x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x元,原告受伤时46岁,该次事故造成其三处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承担能力,酌定该项损失为x元,超出部分不以支持。13、车辆损失6500元,确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再分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除此之外4500元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情况予以分配。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承担的x元外共计为x.41元。

6、本次事故中被告武某某为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为x.6元。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环球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对外应由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即被告徐某承担,又因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徐某应承担的损失并未超出该保险金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均应赔偿,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在诉讼前已赔付原告x元,故扣除该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总额为x.6元。因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发生于X年X月X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应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x.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徐某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涛

审判员韩建东

审判员兰欢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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