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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44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言明年息18%,承诺年底还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0年3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2010年5月底还清,否则用其房屋抵偿。现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要求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某某现金共计x元,于2004年底还清。后于2010年3月2日被告石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04年6月21日借任某某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8%,到2010年2月欠本金及利息x元,保证在2010年5月底前还清,否则将在焦作的房屋给任某某作抵顶所欠的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还款计划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石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借原告任某某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并未书面约定利息部分,但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在还款计划中对2004年6月21日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部分予以书面确认,双方约定年利息18%,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年利息18%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未于2010年5月底前还清本息,被告将位于焦作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事宜的约定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年息18%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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