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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吴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丰民初字第140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初字第14041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暂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

美术学院退休教授,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琪,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07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吴某某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境内,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孙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陆续创作了《白日依山尽……》和《无题》系列等美术作品,并于2006年2月起陆续在“书法江湖”、“书艺公社”等网站上公开发表。这些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一种“独创模式文字画”。2001年冬季,我用挂号信方式给吴某某寄过一些包括此类“独创模式文字画”作品在内的作品照片二十余幅,向吴某某请教,但此后并未收到其回复。然而,2007年3月份,我在“中国书法家”论坛网上看到一个主题为《开眼界——是书法是绘画——吴某某的杰作》的帖子。浏览后我发现,吴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创作的文字画《画里阴晴》、《霸王不别姬》等作品与我的“独创模式文字画”在作品观念和手法上完全吻合。不仅如此,网上还宣称吴某某独创了此模式的文字画。后我多次到北京要求会见吴某某,可其拒不接见。我认为,吴某某的作品已经构成了对我作品的抄袭。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就剽窃我的作品并宣称独创一事,在《美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还事实真相。

被告吴某某辩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我的作品与其“独创模式文字画”在观念和手法方面完全吻合,然而观念和手法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支持。(1)原告声称其独创了“模式文字画”,但事实上文字入画自古就有、非原告独创;(2)原告称其在2001年冬季给我寄过其作品照片二十余幅,但我从未收到过;(3)原告声称到北京后多次要求与我会见,我从未听说过此事。

庭审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表在“中国书法家”网站上的题为《开眼界——是书法是绘画——吴某某的杰作》文章的网页打印件、发表在“国际在线”网站上的题为《一扫灰色调87岁吴某某新创“汉字画”》文章的网页打印件、发表在“中国收藏网”上的题为《87岁吴某某新创“汉字画”》文章的网页打印件;2、原告在“书法江湖”网站上发表自己作品的文章网页打印件;3、原告的“模式文字画”作品四份。

庭审期间,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7年12月出版的被告著书《美丑缘》中的《我看书法》一文;2、被告所写的载于其2005年作品年鉴中的《汉字田园》一文;3、故宫博物院副院长李文儒的书面证言;4、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美协理论委员会副主任水中天的书面证言;5、山西省美术家协会副主席王秦生的书面证言;6、证人周大光的书面证言;7、题为《宫政亦书亦画童建颖与他的抽象艺术》一文的网页打印件。

此外,在本案庭审中,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刘巨德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首先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进行审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换言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对其的保护范围不能扩大到任何思想、创作观念。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被告作品与其作品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完全吻合。通过庭审和证据审查,我院认定,“文字入画”这种创作观念和手法自古有之,中西方艺术家都曾采用这一理念进行创作,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文字画不是其首创,而指出其是独创了一种文字画的风格模式。我院认为,观念、风格和手法作为美术作品所要体现的内涵,属于抽象的主观范畴,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综上,我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作品与其作品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吻合为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对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谢晓梅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

书记员吴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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