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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董某某、孙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47岁。

被告:董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1岁。

被告:孙某,男,46岁。

原告戴某诉被告董某某、孙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大约2005年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购买了工人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当时口头约定2年后返还借款,利息伍仟元整。在此期间,即2006年又以孙某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整。2007年拾万元借款到期,董某某给原告说孙某做生意钱回不来,把伍仟元利息给原告,另外把借条换成壹拾捌万元整,利息每月1800元。2010年初得知被告二人闹离婚,原告就催其二人偿还借款,在2010年2月底还款捌万元整,余下壹拾万元整约定2010年3月底还清。现已经到6月,找其二人偿还借款,两人相互推诿不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每月借款的1%,8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不明白。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被告不知道,借的时候也不是被告打条,用途被告也不知道,后来被告和董某某离婚的时候董某某称借款是她用来买房子的,房子后来归她,所以被告不应当还款,应当由被告董某某一人偿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离婚。2004年左右,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日,被告董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戴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月息1800元)”。2010年1月24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已还伍万元整,还余壹拾叁万元整”。2010年2月份底,二被告再次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款叁万元整,余下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3月底还清。”被告已经支付利息x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借款的1%)。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其和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孙某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孙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09年2月1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元,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800元。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2月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借款利率,借款的本金也发生了变化,且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予认可,故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不应以月息1800元为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8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依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从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某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23日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800元,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8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董某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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