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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故意伤害、李某风、潘某某、黄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晓莉。

被告人张某戊。

辩护人刘某己,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颜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黄某乙、莫晓莉,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分别于2002年7月2日和2006年10月22日,伙同他人和单独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两起。

1、2002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已判刑)得知其朋友“老八”在本市马鞍山公园被别人殴打后,即叫上被告人张某戊及李某河、袁某(均另案外理)、虞勇华、周某某(两人已判刑)一同赶到该公园。当他们与也因朋友被打而来的胡擎良和被害人潘某财、黄某乙在公园内的茶庄附近相遇时,双方都认为对方是殴打自己朋友的人而持刀对峙。之后潘某财和黄某乙突然跑开,张某戊即与吴某某等人在后进行追撵。当潘某财、黄某乙跑到公园大门附近摔倒时,吴某某遂上前将潘某财压在地上,夺下潘某财手中的砍刀。之后,张某戊、虞勇华,周某某等人分别持卡尺刀、牛角刀朝潘某财、黄某乙身上乱刺。其中,虞勇华持卡尺刀朝潘某财连刺三刀,张某戊、周某某持牛角刀朝黄某乙的背部猛戳数刀。随后张某戊与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某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乙受重伤。

2、2006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刘某庚送罗某回到位于本市X路X号原地区政法大院内罗某的租住处楼下时,在此处等侯罗某的被害人张治国与刘某庚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斗。其间,刘某庚、罗某先后打电话给吴某某让其过来帮忙;张治国亦打电话要求其朋友赵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吴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戊赶到该大院门口,张某戊即进入院内拔出随身携带的卡尺刀冲上前,朝围着刘某庚殴打的人乱捅,分别捅中张治国和之前已赶到现场的赵某某,而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治国被捅后当场死亡,赵某某受轻微伤。

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先后二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戊按照本院(200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张某丙、袁某某的生活费x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805元/年×20年×2人÷3人),张某丁的抚养费x元(按200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x元/年×16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人张某戊否认参与了2002年7月2日伤害潘某财、黄某乙的该起犯罪,辩称其到现场后便到马路对面买香烟,不清楚打架的情况。对指控其于2006年10月22日持刀捅中被害人张治国致张死亡的事实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到现场后先被对方一人打了一拳才拿刀出来乱舞,不是有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对与第一起指控相关的诉请无赔偿责任,对与第二起指控相关的诉请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刘某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第一起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证明张某戊参与作案的证据只有虞勇华、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该起故意伤害没有事先预谋,张某戊没到现场,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对于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其认为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有区别,张某戊上前是劝阻,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受伤是防卫过当。建议对张某戊减轻处罚,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已判刑)、李某和(另案外理)接电话得知其朋友“老八”在本市马鞍山公园被别人殴打后,即与一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告人张某戊及袁某(均另案处理)、虞勇华、周某某(两人已判刑)一同赶到该公园。当他们在公园内的茶庄附近与也因朋友被打而赶来的胡擎良和被害人潘某财、黄某乙相遇时,双方都认为对方是殴打自己朋友的人而持刀对峙。之后潘某财和黄某乙突然跑开,张某戊即与吴某某等人在后追撵。当潘某财、黄某乙跑到公园大门处附近摔倒时,吴某某遂上前将潘某财压在地上,夺下潘某财手中的砍刀。之后,张某戊、虞勇华,周某某等人分别持卡尺刀、牛角刀朝潘某财、黄某乙身上乱刺。其中,虞勇华持卡尺刀朝潘某财连刺三刀;张某戊、周某某持刀追撵黄某乙,并边追撵边捅刺黄某乙的背部。黄某乙在公园门外爬上行驶中的汽车逃离,随后张某戊与吴某某等人也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某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财系因单刃尖刀刺破心脏、肺脏造成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本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虞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李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x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x.52元;虞勇华、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对(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虞勇华、周某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乙于2002年7月2日1时许向柳州市公安局加合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时许其和同伴潘某财被人叫去打架,在马鞍山公园其被对方砍伤,潘某财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马鞍山公园大门内的道路上。中心现场在公园大门内的道路中间,向北约15米即为公园大门,向南约40米即为公园上山的大门。现场中心的地面上有三滩不规格状血迹,血迹四周某飞溅状,血迹上及四周某明显践踏痕迹。与人行道交接处的地面上有一滩带有呕吐的血迹。

(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潘某财全身7处刺创,2处刺切创。左上腹部、右胸背部、右肩胛下的刺创分别造成心脏、肺脏破裂,两侧胸腔积血x。凶器推断:死者身上创口均呈创缘整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应为单刃尖刀。从体表的创口长度及内脏器破裂大小分析,不排除存在两种以上不同刃宽的凶器。结论:死者潘某财系因单刃尖刀刺破心脏、肺脏造成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伤情鉴定书》证实,根据住院诊断,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刀刺创,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裂伤,肋间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检查,黄某乙的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鉴定为重伤。

(5)被害人黄某乙陈某:“2002年7月2日凌晨1时许,潘某财的朋友‘景良’(胡擎良)打电话来讲出事了,叫我们过去帮忙。到马鞍山公园后,我和潘某财、‘景良’在‘水云轩’茶庄门口见6个人从里面出来。我知道这几个人是要打架的,就叫潘某财找刀出来,一人一把。后来那6个人一起拿刀出来,有两个拿刀逼近潘某财,有3个逼近我,还有1个逼近‘景良’。一个拿木头的问我是不是在等人,我没做声,他便用木头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被打后便和潘某财一起往马鞍山公园门口方向逃跑,跑到门口附近我和潘某财同时跌在地上。那帮人追上来后,有两个人把我按在地上夺走我的刀并用刀刺我,我左脚肚被刺一刀,手臂被刺两刀,左手被划一刀,我马上爬起来往公园门口外跑,潘某财已经爬不起来了。有两个人在追我,一个20岁左右,另一个年纪大一点。我跑出公园门外,年轻的那个人还在追我,我绕着一辆高顶蓬车跑了一圈,感到身后那个人用刀刺我3、4刀。我看见一辆东风汽车从我面前经过,就挣扎着爬到这辆车右边的栏板上离开现场。”

(6)吴某某供述:“我们去到马鞍山公园门口时,看到‘老八’被别人打伤,听围观的人说,打伤‘老八’的人跑进马鞍山公园了。于是我和‘月亮’(虞勇华)、李某河、袁某、张明、周某某六个人就进公园想找出打伤‘老八’的人。我们看见对方三个人时,就感到可能是打伤‘老八’的人。我们和对方对视几十秒后,对方两名男子先拿刀出来,然后我们六个人就和那两名男子打起来。打起来后我冲在第一个,一直追着一个人打,追到马鞍山公园门口回头时,就看见李某河、张明、袁某从公园里跑出来。当时拿刀的是‘月亮’(虞勇华)和周某某,对方两名男子应该是被他两个捅伤的。”

吴某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张某戊(张明)。

(7)周某某供述:“2002年7月2日凌晨1时许,我、虞勇华、吴某某、李某河、张明、袁某六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在‘第三空间’酒吧喝酒。吴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他的朋友‘老八’在马鞍山的茶庄出事了,李某河叫大家过去看一看。我们六个男的分别乘两部出租车到马鞍山公园门口。下车后,他们进公园去‘水云轩’茶庄,我留在公园门口等。过了一会儿,见一个男子从公园里跑出来,有我们的人喊‘拦住他!’我就去追那个男子,追到‘富丽都’酒店门口时追上那男子,从他背后捅了一刀,他又往马鞍山公园这边跑,我继续追他,张明也手拿牛角刀跑过来和我一起追那男子。追到马鞍山路口中间追上那男子,我和张明冲上去用刀朝那男子背部捅几刀。张明具体捅中多少刀不清楚。那男子就围着一辆高顶蓬汽车跑,我和张明也围着高顶蓬车追,正好有一辆农用汽车开过来,那男子爬上车厢跑了。”

周某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张明(张某戊)。

(8)虞勇华供述:“我的外号叫‘月亮’。案发当晚,吴某某、李某河分别接到电话后,李某河对大家讲:‘老八’在马鞍山被人打了,我们去看一下。我们六个男的赶到马鞍山公园的‘水云轩’茶庄,碰见两个拿有刀的男子和一个没拿刀的男子,我们都拿出刀和对方两个拿刀的男子打起来,张明手上也是拿一把牛角刀。对方两个拿刀的男子分头跑开,我和吴某某、李某河三人拿刀追对方穿红衣服的男子捅,袁某和张明拿刀去追对方穿花衣服的男子。”

虞勇华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张某戊(张明)。

(9)本院(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和(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虞勇华、周某某、吴某某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的同时,被判决由虞勇华赔偿李某某、潘某宏的经济损失,由周某某赔偿黄某乙的经济损失,虞勇华、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吴某某对(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虞勇华、周某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证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及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能证实2002年7月2日被害人潘某财、黄某乙在本市马鞍山公园内道路上被数名男子追撵和持刀捅刺,潘某财被刺伤后死亡、黄某乙被刺致重伤的事实。虞勇华、周某某、吴某某在各自的供述中均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戊与他们一起到马鞍山公园内参与了对潘某财、黄某乙的追打。其中虞勇华、周某某的供述明确证实张某戊持刀追撵了被害人黄某乙,周某某的供述还证实其与张某戊都持刀捅刺了黄某乙。虞勇华、周某某、吴某某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相吻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张某戊与同伙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予以确认。张某戊否认其参与该起作案,其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某己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第一起伤害案证据不足,张某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2、2006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与吴某某、刘某庚、罗某(女)在本市“游民酒吧”饮酒后分头离开。当刘某庚驾驶小轿车送罗某回到位于本市X路X号原地区政法大院内罗某的租住处楼下时,已在此处等侯罗某的被害人张治国与刘某庚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斗。其间,张治国打电话邀其朋友赵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刘某庚、罗某亦先后打电话给吴某某让其过来帮忙。吴某某接电话后,即与正一同乘出租车回家的张某戊赶往原地区政法大院。数分钟后,赵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进入原地区政法大院内,张治国即与赵某某等人围殴刘某庚。此时,张某戊与吴某某乘出租车也来到原地区政法大院门口,张某戊下车进入大院内,当看到有人围着刘某庚殴打,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尺刀冲上前,朝刘某庚身边的人刺去,刺中张治国和赵某某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治国因被单刃锐器刺中左胸致右心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填塞当场死亡,赵某某受轻微伤。

2009年4月5日,张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某丙、袁某某婚生有张治国等3个子女,均已成年;莫晓莉与被害人张治国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10月22日5时许,柳州市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案,在柳州市X路原政法大院内有一男子被捅死。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X号原政法大院内的车道上。大院大门位于大院西面,车道由西面大门往东贯穿整个大院。大院大门处有一电动栅栏,栅栏东北侧是一间门卫室,门卫室东侧是一花圃。距花圃11.7米处有一男尸倒在地上,上身穿红色T恤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白色运动鞋。死者右手南侧地上有一黑色x牌单肩背包,经检查,包内有证件三本(持证人为张治国)、钱包一个、x手机一台及其他杂物。距电动栅栏168米的车道上有一串钥匙。电动栅栏往东207米有一辆“POLO”牌四轮汽车(车牌号码桂x)停靠在南侧路边,车头朝东。距离该车右前轮南侧1.2米处有一透明玻璃眼镜片。车头北侧3.4米处的车道地面上有数滴滴落状血迹(标注为A处血迹),该血迹西南侧14米处地面上有67×90厘米的散落滴状血迹(标注为B处血迹),A处血迹至B处血迹之间的路面上可见散落滴状血迹。

电动栅栏往东231米处车道南侧有一桂林米粉店,该店东侧围墙边地上有一件白色短袖T恤衫,T恤衫上沾有血迹,该店东侧围墙附近地上可见数滴滴落状血迹。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治国左胸第四肋间锁骨中线偏右侧见一3.0×1.2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左锐右钝,深入胸腔。左、右眉弓外侧、右骼嵴前侧、左肘背侧有挫擦伤,右耳处有挫伤淤血斑,右下颌、右膝前下有擦伤,颈前有散在条状、点状擦划伤。检见死者心包破裂,右心室破裂,心包腔积血及血凝块约x。推断形成右胸创口损伤的凶器为宽约2.0cm的单刃锐器。结论为死者张治国系因单刃锐器致右心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填塞死亡。

(4)《赵某某伤情鉴定书》证实,法医检查见赵某某左腰部有一3.6cm缝合伤痕。根据病历摘要及法医检查所见,伤者所受损伤属实,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鉴定结论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被害人赵某某陈某:“2006年10月21日晚,我和江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九九酒吧’为张治国过生日。凌晨两点左右,张治国的女朋友罗某先走。后我们又到‘苏荷酒吧’喝酒。不久,我和几个朋友回我在跃进路的公司休息。凌晨4点多,张治国打来电话气冲冲地讲‘你们快点来公安处里,带两个麻袋来,将这两个人丢到河里去!’我们已想到,可能是张治国和罗某的什么男性朋友在那吵起来了。于是我和江某某、阿志坐着陈某某开的红色雪佛兰小车往公安处赶。我们的车进到大院里面100多米就看见张治国和一个赤膊的男子站在那车尾。他看见我和江某某下车,就指着赤膊男子喊‘就是他!’然后冲上去打那赤膊男子。我和江某某也上去扯、推那男子,一直推到旁边的门面处,我还用手勒那男子的颈,张治国一直在打那男子,一面骂那男子是小白脸。这时我的腰部突然被人用刀捅了一下,回头看,见有个人影去追江某某,我赶忙回到车边,叫陈某某送我去医院。”

(6)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庚证实,2006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和女朋友罗某、“明哥”(张明)、“成哥”(吴某某)、“赖哥”等人在“游民酒吧”喝酒,约凌晨4时许,其买单后开自己的桂x小车送罗某回公安处大院。停车后见有一穿红色T恤的男子坐在路边,嘴里在骂人。罗某说这人是现在追她的男子。其问那男子想做什么。那男子朝其吼了几句,并打其左脸部一拳,两人就扭打起来。罗某跪在他们中间劝开他们。当时其的白色短袖T恤被扯破了,其就脱下来扔在一边。那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其在找眼镜时又和那男子扭打起来。这时罗某好象是在给“成哥”打电话,其和那男子再次打完分开,罗某还没打完电话。听见她打电话说:“刘某庚挨打了,快点过来!快点过来!”约几分钟后,开进来一辆雪佛兰小车,那男子就指着其对车上下来的两个男子讲:“就是他,搞死他去”!于是他们三人一起冲上来和其扭打。对方两个人扯着其想往外面走,刚走几步,突然看见“明哥”(张明)从公安处大门口方向走过来,刚走到其身边,其就感觉对方的人放开其就跑。“明哥”也跟着追过去。其在原地找眼镜。不久,公安人员就来到了。

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庚是其以前的男朋友,张治国是其现在的男朋友。2006年10月21日晚10时,其和“老赵”、“小江”等十多人在市X路“99酒吧”为其男朋友张治国庆祝生日。后张治国等人又去“苏荷酒吧”玩,其没有参加。后来其朋友刘某庚电话叫其去市中心的“游民酒吧”吃夜宵,其就打车去了,到“游民酒吧”见刘某庚、阿明(张明)、阿成、蒋哥都在。期间,张治国打来很多次电话,说当晚一定要见到其。大约4点半,刘某庚开车送其回地区公安处的住处。其和刘某庚在X栋楼前下车时,坐在楼下台阶的张治国看见了,问其怎么回事。刘某庚过来拉其的手,张治国马上打电话叫人来。他打完电话就跟刘某庚吵起来,后来扭打在一起。刘某庚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就叫其打电话给阿成(吴某某)。其就打电话给阿成,告诉他刘某庚被人打了,让他到公安处来。这时保安过来叫他们不要打。他两人不打后又互骂了一下。后来有一辆轿车开进公安处,车上下来张治国的朋友“老赵”(赵某某)、“小江”(江某某)等4人,冲过去围着刘某庚在一小卖部门口处打。这时又有一辆车开进公安处,车转头出去时,就见阿成、阿明(张明)跑过来,跟张治国等人打成一团。打架的人跑散后,刘某庚光着身子走过来,叫其帮他找眼镜。后来警察就到了。

证人罗某于2009年9月24日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戊)是“阿明”。

证人吴某某证实,2006年10月22日约凌晨4时,刘某庚在“游民酒吧”结帐后,开小汽车送他的女朋友罗某回去。其和张明拦了一辆出租车也离开了。其在车上接到罗某用她手机打来的电话,得知刘某庚送她回到政法大院遇到她以前的男朋友,他两人吵得很凶。其意识到是刘某庚出事了,就让司机转上文惠桥去地区政法大院。其因2002年的一起案件公安一直在找其,就把不敢去惹事情的想法告诉张明。张明就打了个电话给阿昕,让他也过去看看。车到了政法大院门口,张明说他进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然后下车快步走进院子。其付了车费就往旁边的军分区招待所走去。其等了一下,就看见一个男子从政法大院里跑出来,直接跑进军分区招待所里,接着张明也从大院跑出来,并叫快走,然后他就搭一辆摩托车往跃进路方向走了。其见原先跑进招待所的男子走出来,其就打一辆出租车离开。回到荣军路其租住的小冶炼厂门口,张明已在门口等其。听他说,他进去时,见对方有7、8个人在打刘某庚,他就冲上去帮刘某庚,还拿刀划了几个人。张明平时带有一把牛角刀。

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4时许,其开红色雪佛兰轿车和赵某某、江某某、方弥进到三中路政法大院约100米处,看见张治国与一个赤膊男子在一辆红色波罗某车后面对峙着。其一停车,江某某和赵某某下车走过去,张治国指着那赤膊男子大声喊:“就是他!就是他!”并冲向那男子扯打起来。江某某和赵某某过去想把他们拉开,四个人就拉扯在一起。其将车转头时,看见一个肥胖的青年男子,短发、穿黑色衣服、长短裤,右手拿着一把打开的大号牛角刀朝张治国走过去,其朝他大喊:“你莫要吵事!”他看其一眼并不理睬,就朝张治国他们冲过去。其熄火、关车门下车,就见赵某某捂着腰部走过来,说他被刀捅对了。其就急忙开车门让他上车,并将车开走。快到大门时,见江某某在往外跑,就叫他上车,送赵某某去医院。在跃进路上高架桥处,见捅伤人的男子搭一辆摩托车往北去。

证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张某戊是持刀捅伤他人的人。

证人江某某证实,2006年10月21日,张治国过生日,他们一帮人在“99酒吧”玩。后其和陈某某、方弥先走,到赵某某的暂住房打牌。凌晨4时42分,张治国打电话给其和赵某某,说他在地区公安处大院那里有事,叫他们过去。他们四人开一辆桂B-x号的汽车到了公安处大院里,看见张治国和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其和赵某某过去拉开那个男子,张治国用脚踢那男子。听到赵某某喊了一声“哎哟!”就见他用手扶着左后腰,他旁边站着一个男子,手上还拿有长约40厘米的象刀一样的东西。其和赵某某就松开没穿上衣的男子并跑开。其跑到大院大门时,见陈某某开车出来,就上车,赵某某在车上说快送他去人民医院。他们开车路X路五公司医院时,其见那个捅赵某某的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往跃进路行驶,那男子约30多岁,身材较胖,高约170厘米,上身穿深色带花纹的T恤,下穿一条到膝盖的短裤。

证人徐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左右,其和江某某以及一个高点的、一个肥肥点的,四个人坐一辆红色小轿车进到地区政法大院,在距院大门X米处,见江某某的一个瘦瘦点的朋友(当晚过生日的朋友)正和一个赤膊男子吵架。江某某和肥肥点的朋友下车后直接冲向那个赤膊男子,和瘦瘦点的朋友一起打那个赤膊男子。打了几十秒后,他们三人就把赤膊男子拉到其的汽车尾处。这时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开来,下车的人中有一个男子手上拿一把大号牛角刀,打开后直接冲上去朝肥肥点的朋友捅,后又想捅江某某。江某某朝其这边跑,拿刀的男子在后面追江某某,又追其。其往大门方向跑,瘦瘦点的朋友也跟着其跑。其跑出大门口后回头望,见瘦瘦点的朋友跌倒在离大门约十几米处的地方,拿刀的男子冲上去用牛角刀朝他捅,之后又跑出大门追其,其马上跑进军分区停车场躲起来。看见拿刀的男子没有继续追其,而是坐一辆搭客的摩托车走了。拿刀的男子约30多岁,高约1米7,长得较大块,短发,穿短袖T恤、七分裤。

证人李某甜(政法大院内液化气供应点经营者)证实,凌晨4点多,其听见有女人哭喊声和有人打架的声音,开门出来看,见在其门面前路上一个女子对着一个赤膊男子哭喊。两三分钟后,大门方向开进一辆私家小汽车,停在其门面前一辆红色小汽车后约10米远,下来两个男子,直接跑向赤膊男子,追上后捶打踢打赤膊男子,此时大门处又开来一辆车,下来两三个男子冲到人群里,好像不是打那个赤膊的男子,而是混在一起打,谁打谁看不清楚。突然间这群人全部散开,有几个往大门口跑去,然后车子也开往大门方向,就剩下赤膊男子在原地。

证人蒙必琼(政法大院保安)证实,其负责对进出政法大院大门的车辆发放停车牌。今天(2006年10月22日)凌晨4时20分,有一辆桂B-x红色小轿车开进大院,副驾驶座上坐一个住在大院的女子。4点30分,有一辆红色小轿车也开进大院,跟着还有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轿车也开进大院,这辆车是在大院里卖消防器材的老板的。没有出租车开进大院。4点45分左右,有三个男子从大院里面跑向大门,跑第一个的跑到大门时突然跌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跑第二个的约30多岁,偏瘦。跑第三个的约40岁,短发,长得比较大块,偏肥,后面的两个人跑出大门后就往军分区方向跑。约4时50分后面进大院的那辆红色小汽车开出大院。

证人黄某勤(政法大院保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22日凌晨约4时50分,其在大院巡逻听见X栋方向有争吵声和女子哭泣声,顺声音走过去,看见X栋旁的斜坡上有二男一女,旁边路面上停着一辆红色小轿车。其走近时他们已经不争吵。其要他们不要在这里闹,问赤膊男子是住哪里的,他答是住X栋的。又问穿暗红色衣服的男子,他也答是住X栋的。那女子一下跪地上,一下走近两个男的身边哭。那女子哭了一下就拿手机出来打电话,听不请她讲什么。穿暗红色衣服的男子也拿手机出来打,叫他的朋友快点过来。那个赤膊男子也用手机叫他的朋友快点过来。其见地上有一件白色衣服,问是谁的赤膊男子说是他的,没要了。说着拣起衣服扔在路边。其见赤膊的男子面部有点血迹,估计他和穿红色衣服的打过架。约过几分钟后,从外面有一辆红色小轿车很快的开过来,停在原先已停着的那辆红色轿车后面,从车上下来两、三个男子,直接朝赤膊男子跑去,穿暗红色衣服的男子也跑上去,一起拳打脚踢赤膊男子,赤膊男子蹲在地上没有反抗。这时,又从院大门方向开来一辆灰色的小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身材高大,体型胖,穿红色短袖T恤和七分裤,手里拿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朝穿暗红色衣服的男子身上捅,然后,围打赤膊男子的那几个人就跑散了,拿刀的男子和穿暗红色衣服的男子都往大院门口跑。其用手电在帮赤膊男子找汽车钥匙时,后面来的两辆轿车也开走了。

证人黄某勤于2009年12月3日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戊)就是案发时用刀捅人的人。

证人曾某、阙某某证实,2006年10月22日凌晨4点多,其二人要去大院里的姜姐家,阙某某开着摩托车跟着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曾某开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进入政法大院。看见在米粉店的路边已停着一辆红色波罗某车,后面开来的雪佛兰轿车下来3个男子,去踢打一个站在车旁赤膊的人。阙某某在影碟店那停好摩托车后,即上曾某开的本田轿车离开。

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2日凌晨4时多,其接到张明用手机打来的电话,说刘某庚在三中路公安处那里被人家打了,叫过去看看。其开摩托车到公安处里一百米远处时,看见刘某庚和他的女朋友在找汽车钥匙和眼镜。刘某庚没穿衣服,一身花花的。其问他出了什么事,他没答,而是叫其帮他找眼睛和钥匙。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其被公安人员带出大门时,才看到有一个人躺在门口旁。

证人徐某强(出租汽车司机)证实,2006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其在市锌品厂生活区大门处等客,一部摩托车从跃进路高架桥方向开来,坐在车后的男子下车后就匆忙钻进其的出租车,并叫快开车,还要求关上车窗和窗帘。该男子约40岁,较壮,短发。他在岩村路口下车。下车前还交代其第二天看到报纸后不要多事。

证人彭某某证实,其和罗某于2006年7月合租公安处大院X栋X-X号房。听罗某讲有个叫什么国的男子追求她。

7、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6年10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与刘某庚及其女朋友阿岚、刘某庚的朋友阿成等六人离开酒吧,刘某庚开轿车送阿岚回家,我和阿成坐一部出租车走。车快到文惠桥时,阿岚给阿成打来电话,哭哭啼啼的讲‘刘某庚和别人吵架了,你们过来一下。’阿成讲‘过去看一看。’我答‘好的。’然后我二人叫司机转头去阿岚住的三中路地区公安处。到了公安处门口,我一个人走进公安处,约走进八十米就看见刘某庚光着上半身被四个青年男子追着打。我冲上去想拉开正围着刘某庚打的人,他们当中两个男子见我要过去帮刘某庚,就朝我冲过来。见他们要过来打我,我就从裤子口袋拿出卡尺刀并打开刀刃,朝左边冲过来的男子正面捅了一刀,又向右边那个男子身上挥了一刀,然后转身往公安处大门跑,顺手将刀往左边丢掉。出了大门打了一辆摩的往跃进路方向跑,上高架桥再转回锌品厂,再换乘一辆出租车回家。次日中午得知被我捅的男子已死,就坐班车到广州。作案时我穿深色T恤深色短裤,脚穿凉鞋。我的卡尺刀长约十公分,打开刀刃有二十公分长,单刃,尖刀,刀把是黑色木把的,刀身是不锈钢的。他们叫我张明,是把名字中间的‘汝’字省掉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戊归案后于2009年4月6日、20日辨认其作案现场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案发地点相符;其于2009年6月4日、12日在10把不同的刀具中,指认其中一把单刃小刀与其捅人的卡尺刀相似。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戊涉嫌在柳州市X路X号持刀捅伤一名男子后在逃,将其信息上网追缉。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5日在兴安县X街友谊服装店将张某戊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戊、被害人张治国的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乙递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各自身份年龄情况,及李某某、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财系父母子关系。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递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等复印件,以及湖南省株州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各自身份年龄情况,并证实张某丙、袁某某与张治国系父母子关系,张某丙、袁某某婚生有张治国等3个子女,均已成年;莫晓莉与被害人张治国系夫妻关系,莫晓莉与张治国婚生有女儿张某丁。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张某戊所作关于其实施致害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印证,并且证人陈某某、江某某、徐某某、黄某勤均辨认出张某戊就是案发时持刀的男子。张某戊供述其作案凶器是卡尺刀即单刃尖刀,与尸体检验及伤情鉴定结论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戊于2006年10月22日4时许在案发地点持刀捅人致一死一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张某戊到现场后有劝阻言行,及先被对方一人打了一拳才拿刀出来乱舞,张某戊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受伤是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戊与虞勇华、周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致被害人伤亡,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张治国由于不能正确处理与刘某庚的矛盾,与刘某庚争执、扭打,并纠集他人前来殴打刘某庚,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为此可对被告人张某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作出的(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虞勇华赔偿李某某、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周某某赔偿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2元,虞勇华、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之后作出的(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对(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虞勇华、周某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戊按照本院(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即为要求张某戊按照本院(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虞勇华、周某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戊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诉请赔偿丧葬费x元、张某丙、袁某某的生活费x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805元/年×20年×2人÷3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请赔偿张某丁的抚养费计算有误,按200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张某丁的抚养费应为x.50元(即9627元/年×17年÷2人)。以上合计为人民币x.50元。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50元。因被害人张治国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张某戊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x.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戊对本院(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虞勇华、周某某赔偿的数额(即虞勇华赔偿李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x元,周某某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x.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莫晓莉人民币x.45元(此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国雄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宁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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