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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大厦1801-1803。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核桃园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上诉人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泽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泽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7年,代理全球知名品牌的电力器材产品。为方便客户了解公司业务,我公司每年都会制作产品目录,印制成册对外宣传。2006年8月,盛金泽公司成立,其产品宣传册中大量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及配图文字,其中包括3吨耐力型卡线器等共11张照片及所配的产品说明文字、表格。我公司认为盛金泽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照片及配图文字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盛金泽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电力行业全国性报刊上向我公司致歉,并书面致歉,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上诉人盛金泽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并未印制过天泽公司据以主张侵权的产品宣传册,不排除天泽公司伪造的情况。另外,天泽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照片,其他公司也同样使用,天泽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泽公司2004-2005年、2005-2006年《产品手册》中含有包括3吨耐力型卡线器产品等11张照片及产品说明文字在内的多张产品照片及说明。天泽公司称上述11张照片是其员工黄桂宏拍摄,说明文字和表格是黄桂宏根据产品规格自行编写、编绘,并约定著作权归天泽公司所有,但黄桂宏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拍摄的上述11张照片的底片或原始数码照片。庭审中,天泽公司认可其《产品手册》的产品照片中包括复制他人照片的情形。标有盛金泽公司企业全称及企业字号拼音的一份产品宣传册,其中也含有上述11张产品照片及相同的说明文字、表格。该宣传册封底标注的盛金泽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二层”、电话为010-x、传真为010-x和x、网址为//www.x.com.cn,盛金泽公司否认该产品宣传册是其印制,也否认地址、电话、传真是盛金泽公司的,但认可网址是其公司网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泽公司虽提出涉案11张照片是其员工拍摄,但因不能提交相应的底片或原始的数码照片,且天泽公司认可其《产品手册》中的照片有复制他人照片的情形,因此根据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1张照片是其员工拍摄,进而不能认定天泽公司依据与该员工的约定享有该11张照片的著作权。天泽公司基于某享有该11张照片著作权而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天泽公司与黄桂宏的约定,天泽公司享有照片所对应的文字说明及表格的著作权。现标有盛金泽公司企业名称和公司网址的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产品照片所对应的说明文字、表格,盛金泽公司虽否认该宣传册系其印制,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产品宣传册是盛金泽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盛金泽公司未经天泽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天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所对应的说明文字、表格,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天泽公司对此享有的著作权。鉴于某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其要求盛金泽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判决:一、盛金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照片对应的说明文字和表格;二、盛金泽公司赔偿天泽公司经济损失50元;三、驳回天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盛金泽公司在电力行业全国性报刊上向天泽公司致歉,并到天泽公司当面致歉,赔偿天泽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相关照片、文字和表格也是侵权的,但是原审没有作出认定。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上诉人盛金泽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只凭借图册上印有盛金泽公司的名称以及相关信息不能认定该图册是盛金泽公司印制的。2、涉案被控侵权图册印制的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盛金泽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某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应当就其享有的权利依据充分举证。上诉人天泽公司虽提出涉案11张照片是其员工拍摄,但未能提交照片的底片或原始的数码照片,且该公司认可其《产品手册》中的照片有复制他人照片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天泽公司对上述照片享有著作权。

根据上诉人天泽公司与黄桂宏的约定,可以确认上诉人天泽公司享有照片所对应的文字说明及表格的著作权。在涉案产品宣传册上标有被上诉人盛金泽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公司网址。虽然上诉人盛金泽公司称所印制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否认该宣传册系其印制,但是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宣传册是上诉人盛金泽公司印制的。上诉人盛金泽公司未经上诉人天泽公司许可,在该宣传册中使用了上诉人天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说明、表格,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上诉人天泽公司的著作权。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事实清楚,并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所参考的因素和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泽公司主张提高赔偿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诉人天泽公司对涉案文字说明及表格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上诉人盛金泽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未损害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商誉,故对上诉人天泽公司要求上诉人盛金泽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已交纳),由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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