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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葡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葡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葡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葡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空公司)侵犯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现代天空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9月1日,我公司与“新裤子”乐队成员签订《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约定合作录制音乐专辑,并约定我公司享有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和该乐队成员表演者权的专有使用权。2006年,我公司录制完成了“新裤子”乐队的音乐专辑《龙虎人丹》,其中收录了10首歌曲。2007年2月,我公司发现青葡萄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擅自向网民提供《龙虎人丹》中10首歌曲的收费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我公司认为青葡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录音专辑中10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专有使用演唱者表演的权利,故起诉要求青葡萄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公证费128元。

上诉人青葡萄公司原审辩称:现代天空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录音专辑《龙虎人丹》的相关权利人,且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现代天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日,现代天空公司(甲方)与“新裤子”乐队成员彭磊、刘葆、庞宽(乙方)签订《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公司为艺人录制之一切录音著作,与因本合约录音著作所制作之视听著作,公司均为该著作之著作权人,独家拥有著作权;合约有效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艺人须为公司演唱录制完成至少3张专辑;甲方以买断方式支付乙方每张专辑人民币6万元,包含版税、制作权与邻接权买断费、录制费及每张专辑3首MV制作费;公司为本合约录音著作发行有声出版品,不再支付艺人版税;艺人特此授予公司享有按本合约制作的所有母带及其体现的表演的所有权与独家著作权,不需额外付费。

2006年,现代天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录制完成、并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新裤子”乐队演唱专辑《龙虎人丹》CD+DVD光盘,其中CD光盘收录了《你就是我的明星》、《x》、《两个男朋友》、《神秘的香波》、《龙虎人丹》、《需要爱》、《爱带我回家》、《爱瑞巴迪》、《我想她》、《御宅》共10首歌曲,DVD光盘是附赠的MV。该专辑是双方在上述合同期内录制的第一张专辑。该专辑外包装封底标明“制作:x(x)”,外包装侧面标明“北京现代(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内附的歌片上标明“版权:摩登天空”、“企划制作:摩登天空”,并注明“摩登天空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注册商标”。诉讼中,“新裤子”乐队成员彭磊、刘葆、庞宽为现代天空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已收到现代天空公司支付的上述专辑的所有款项,该专辑中所有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均属于现代天空公司。

2003年6月14日,现代天空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M”、“x”和“摩登天空”组合而成。

2007年8月21日,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中一项内容为:其出版发行的新裤子《龙虎人丹》专辑是由现代天空公司独家提供的录音版权(录音制作者权)。

2007年2月,经现代天空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青葡萄公司在其网站“葡萄音乐网”(http://www.x.com)提供《龙虎人丹》等24张专辑的试听、下载情况进行了公证。现代天空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3070元。庭审中,青葡萄公司称上述歌曲是其员工于2006年11月在商店购买了涉案《龙虎人丹》专辑后上载到其网站上的。青葡萄公司还提出因公司准备转型已经关闭了葡萄音乐网,现代天空公司认可青葡萄公司的网站已经无法访问。

青葡萄公司提出其经营的葡萄音乐网通过两种途径向用户收费。一种途径是通过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上交易收付费平台进行收费,标准为包月20元,共收取费用1523.94元;另一种途径是通过与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开展合作进行收费,标准为包月18元,共收取费用2388元。现代天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04年5月,现代天空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腾讯公司在电信增值业务和互联网增值业务中使用其拥有或经著作人授权的音乐著作,共许可20首歌曲,每首歌曲一次性许可费为2000元,其中包括“新裤子”乐队创作并演唱的5首歌曲。2005年3月,现代天空公司与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乐作品授权合同,授权北纬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使用现代天空公司拥有或经著作人授权的10首歌曲,用于无线增值业务或电信增值业务,每首歌曲一次性许可费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专辑《龙虎人丹》上署名“现代天空公司出品”,专辑外包装还标明“制作:x(x)”,而x是现代天空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依据现代天空公司与“新裤子”乐队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现代天空公司享有其为“新裤子”乐队录制的上述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据此,应认定现代天空公司是该专辑的录制者,对其中收录的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现代天空公司依据其与“新裤子”乐队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取得了涉案《龙虎人丹》专辑中10首歌曲演唱者表演的专有使用权。

青葡萄公司未经现代天空公司许可,将现代天空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演唱者表演专有使用权的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现代天空公司对这些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对演唱者表演的专有使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青葡萄公司已经关闭了涉案网站,故对现代天空公司要求青葡萄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参考现代天空公司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青葡萄公司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认为现代天空公司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现代天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北京青葡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万零一百二十八元。

青葡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现代天空公司是涉案音乐专辑《龙虎人丹》的录音制作者,原审认定“x”等同于“现代天空公司”是错误的;从原审证据上看,无法得出现代天空公司拥有涉案专辑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的结论;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真实盈利状况,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现代天空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现代天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涉案《龙虎人丹》专辑封底标注有:“制作:x(x)”并印有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同时标注有:“注意事项:○P&○x.,LTD.”。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就现代天空公司诉北京酷音天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现代天空公司对《龙虎人丹》专辑中的歌曲享有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该判决认定,酷音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下载服务,侵犯了现代天空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判令酷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现代天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支出341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龙虎人丹》专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代天空公司与新裤子乐队成员订立的《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现代天空公司享有涉案《龙虎人丹》专辑中10首歌曲演唱者表演的专有使用权。同时鉴于涉案《龙虎人丹》专辑上明确标注“制作:x(x)”、“○P&○x.,LTD”,同时明确标注有现代天空公司的注册商标。结合现代天空公司与新裤子乐队成员订立的《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的相关内容,参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本院确认现代天空公司系涉案《龙虎人丹》专辑的录音制作者。青葡萄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青葡萄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涉案10首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现代天空公司享有的演唱者表演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参考现代天空公司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青葡萄公司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青葡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北京青葡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北京青葡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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