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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诉申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邵某乙,男。系邵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系邵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晨,男。

法定代理人申新武,男。系申晨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张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甲因与被告申晨、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以下简称为民生街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邵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告申晨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乙和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申晨的法定代理人申新武、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告申晨将原告推翻,致使原告颅脑损伤,被送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救治,并作了开颅手术。而第一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4.70元、护理费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x.7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费8000元、鉴定费2091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晨辩称,1、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申晨所致。2、原告摔到是自身造成,责任应由原告自负。3、如果是意外事件责任应由双方分担,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4、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5、被告曾向原告支付5030元(30元是给原告理发),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应该返还。6、被告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辨称,依据有关规定,校园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突发性,原、被告双方相撞就在几秒中发生,校方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不因上学而转移。原告是2008年9月份由胜利街小学并入民生街小学的,原告在民生街小学期间,老师多次强调让同学谦让原告,其他老师也非常照顾原告,学校已做到对残疾人的保护责任,因此,学校没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申晨造成的,被告申晨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2)被告民生街小学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在学校校舍走廊被被告申晨撞伤至颅脑损伤,第二天上午在焦煤中央医院做了开颅手术。2009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x.70元,拍CT片费321元,共计x.70元。住院期间被告申晨的监护人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外,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营养不良、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3、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2091元。被告申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上记录原告父亲陈述原告受伤情况是不慎摔倒的,并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另外,医院出具两份内容相异的诊断证明,存在虚假,不应采信。关于陪护问题,应在医嘱内容里显示,不应在诊断证明里显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没有得到全部认可,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申晨一致,且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原告出院时营养不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收条2张、理发费票据。证明被告父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做手术理发30元。3、解放区计生委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大脑发育不全,说明本次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4、医疗票据100元。证明被告申晨为原告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00元。原告邵某甲对被告申晨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而且计生委不是医疗机构,没有资格出具这样的证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对被告申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河南省焦作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上学前就是病残儿,该通知书是原告交给学校的。原告邵某甲对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孩子有病成绩不好,为了不影响班主任的工作业绩提供给学校的。该鉴定书是原告父母申请二胎指标时作的鉴定。被告申晨对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自身体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被告申晨的申请,本院在焦作市计生委、解放区计生委调取的原告系病残儿情况的相关资料。原告邵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受伤与该病没有关系。被告申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资料能够证明原告自身大脑发育不全,且本身体质较差,本次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检验报告单中显示原告有营养不良的情况。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虽然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学习困难,但其能够适应学校的学习状态,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义务接收原告入学。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原告本次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多少;2、原告本次伤情如构成伤残,今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需要几个护理;3、原告本次手术后是否出现营养不良,如出现营养不良,是否与本次伤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邵某甲智能损伤为四级伤残;本次外伤致硬膜外血肿术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术后发现的营养不良与本次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参与度无法确认。同时,根据被告申晨的申请,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原告本次伤情如构成伤残,同原病残之间关系及关系成份如何;2、增加等级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如存在护理依赖,同原病残之间有无关系及关系成份如何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邵某甲本次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原告邵某甲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对(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无异议;对(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外伤九级伤残的赔偿,没有主张智能伤残。被告申晨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对(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无异议。对(2010)临鉴第X号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智能伤残说明其本次受伤存在自身原因,原告在2005年鉴定就出现有营养不良的情况,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本次外伤对原告的营养不良是否加重,因此,原告不应主张营养不良的费用。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对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临鉴第X号鉴定结论的原告智能伤残有异议。根据(2010)临鉴第X号鉴定结论,在该鉴定中原告已申请对本次伤情与原病残之间关系成分如何进行鉴定,且在鉴定书的鉴定分析说明中明确了目前原告的中度智能损伤与本次外伤无关。关于营养费问题同意被告申晨的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对证明书上医嘱没有显示原告为营养不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医嘱原告陪护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该医嘱能够证明原告需要陪护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晨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和被告民生街小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晨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明材料上有解放区计生委出具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申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在焦作市计生委、解放区计生委调取的相关资料,以及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份鉴定书,虽然原告和二被告各自均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本身身体状况和受伤后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被告申晨和原告邵某甲系被告民生街小学同班同学(现被告申晨已转学调走)。2009年9月14日,在上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申晨在教室外走廊处相撞致原告摔倒,当时班主任向其两人了解摔倒的情况时,原告称可以继续上课,被告申晨承认是其两人碰在一起摔倒的。当天中午放学回家后原告多次呕吐、不舒服,即被其家长送到焦煤中央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颞枕硬膜外血肿,后于第二天中午在焦煤中央医院做了开颅手术。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70元、拍CT片费321元,共计x.70元。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邵某乙和母亲武某某陪护,邵某乙系河南省纳士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武某某无业。另外,原告曾于2005年4月21日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时被诊断为:韦氏智测24分、社会适应:中度、精神发育迟三节。医嘱意见:1、心理支持;2、特殊教育。2005年12月20日,原告经焦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为:大脑发育不全,符合病残儿鉴定标准。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晨的监护人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原告做手术理发30元,以及原告做鉴定的检查费100元。

另查明,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原告本次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多少;2、原告本次伤情如构成伤残,今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需要几个护理;3、原告本次手术后是否出现营养不良,如出现营养不良,是否与本次伤情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邵某甲智能损伤为四级伤残;本次外伤致硬膜外血肿术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术后发现的营养不良与本次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参与度无法确认。二、根据被告申晨的申请,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原告本次伤情如构成伤残,同原病残之间关系及关系成份如何;2、增加等级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如存在护理依赖,同原病残之间关系及关系成份如何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邵某甲本次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年。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邵某甲和被告申晨是在被告民生街小学上学的课间休息期间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的。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原告属大脑发育不全、运动功能发育迟缓的病残儿,因此,原告本次受伤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告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按50%确定。关于被告申晨是与原告相撞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按40%确定。关于被告民生街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该学校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学生家长采取救治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学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按10%确定。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原告术后发现的营养不良与本次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虽然参与度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和身体状况,现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原告九级伤残赔偿20年和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晨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生街小学拒绝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晨的法定监护人申新武某向原告邵某甲赔偿医疗费5061.88元、护理费14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鉴定费836.4元(应从赔偿的总数额中扣除被告申晨的法定监护人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应向原告邵某甲赔偿医疗费1265.47元、护理费3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元、鉴定费209.1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3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903元,被告申晨承担700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小学承担200元。暂由原告邵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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