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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台海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59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5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文学出版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海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台海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诉称:我与台海出版社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台海出版社在三年内对我所著书名为《此恨绵绵》的长篇纪实小说拥有专有出版权;台海出版社如需改动作品名称、增加前言,应取得我书面同意;台海出版社于图书出版后360日内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费方式,以每千字3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稿酬;作品出版后台海出版社应将作品原稿退还给我。2005年1月,上述书籍出版,但台海出版社拒绝依约支付稿酬,而且未经我许可更改书名并擅加前言,同时拒绝退还我为出版此书提供的照片。虽经我多次主张,但台海出版社拒绝履行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台海出版社:支付拖欠稿酬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稿酬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7月9日);收回尚未售出的违约图书,更正书名并删除擅加的前言;返还我提供的用于出版的7幅照片;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台海出版社原审辩称:涉案书籍分为正文和附录两部分。其中正文为17万字,由林某某提供。附录部分系台海出版社搜集,不应向林某某支付稿酬。因此台海出版社仅同意支付正文稿酬,按每千字30元计算,合计为5100元。稿酬未支付的原因是林某某拒领,台海出版社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出版的涉案书籍,台海出版社并未变更书名,亦未擅加前言。书前的“写在前面”是系列书籍的导言,并不是专为涉案书籍所写的前言。至于林某某提供的七幅照片,台海出版社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2日,林某某与台海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台海出版社出版林某某所著的作品《此恨绵绵》,出版时间为2005年1月30日前,最低印数6000册;台海出版社尊重林某某确定的署名方式,台海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林某某同意,并经书面确认;台海出版社向林某某支付报酬采取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按每千字30元计算,并手写标注“按电脑字节算”;台海出版社应在上述作品出版后360日内向林某某支付报酬,台海出版社未在约定期限内付酬的,林某某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台海出版社继续履行付酬义务;上述作品出版后台海出版社应将原稿退还林某某。合同签订当日,林某某为台海出版社出具“委托书”,内容载明:兹授权台海出版社吕莺同志责编出版《此恨绵绵——徐志摩悲情婚恋》一书。涉案图书依约出版,其标题为“此恨绵绵——徐志摩的悲情婚恋”,其中“此恨绵绵”竖排居中,“徐志摩的悲情婚恋”竖排居左,“此恨绵绵”字号小于“徐志摩的悲情婚恋”。该书版权页显示印数6000册,字数360千字。该书封页目录前,有该书责任编辑吕莺所作的“写在前面”,内容大致为介绍系列丛书的出版目的,没有关于涉案书籍的具体内容。涉案图书除林某某所写的前25章内容之外,书后加有“附记”部分,该“附记”内容为摘录的徐志摩所写“小曼日记”以及“爱眉小札”中相关内容。图书出版过程中,林某某曾向台海出版社提供从其它书籍上翻拍的照片6幅,分别是“徐志摩”、“徐志摩手迹”、“徐志摩与陆小曼”、“徐志摩与张幼仪”、“泰戈尔访华”、“泰戈尔、林某音、徐志摩”,同时提供作者本人的一寸彩照一张。涉案图书采用了上述照片。

涉案图书出版后,林某某曾要求台海出版社支付稿酬并退还照片,但由于双方就稿酬的数额等存在分歧,未能履行。后林某某向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申请协调解决,仍未能达成一致。现台海出版社库存涉案图书为2253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书籍的计酬字数以及稿酬的计算方式。林某某主张按照版权页标明的字数计酬,但合同约定是“按电脑字节算”,且庭审中林某某已明确表示“按电脑字节”的约定是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的,应属双方合同内容,故应依约按电脑字节计算计酬字数。根据林某某与台海出版社双方认可的由印刷公司提供的统计字数,法院认为涉案作品计酬字数为20.5万字。依双方合同约定,稿酬的计算方式是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按每千字30元计算。虽然印数稿酬被斜杠划掉,但台海出版社应按国家相应规定履行,即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印数稿酬。

依据合同约定,台海出版社应在涉案书籍出版后360日内向林某某支付稿酬,因合同并无台海出版社迟延支付稿酬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之约定,故林某某主张台海出版社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某认为台海出版社擅自更改书名以及擅加前言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台海出版社出版林某某作品所用标题已经林某某同意,故不存在台海出版社擅自更改书名的事实。至于涉案书籍中“写在前面”部分,该部分相关内容是介绍系列书籍出版初衷等,并非台海出版社为此书特意加注,且该部分内容并未如林某某所述对其作品造成不良影响,林某某认为台海出版社擅加前言构成违约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林某某要求台海出版社返还其为出版涉案书籍提供的7幅照片一节,根据林某某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其当初提供照片的版本,故林某某主张台海出版社返还其当初提供照片之主张,由于涉诉标的不能确定,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海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某某支付出版《此恨绵绵——徐志摩悲情婚恋》一书的稿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二、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图书并非电子出版物,而是一部文学作品,因此,原判依据电脑字节计算稿酬的方式有误;(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作品的实有字数;(3)台海出版社在出版的图书中加入了“写在前面”一部分文字,且没有突出标注上诉人的书名,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4)原审未认定台海出版社应给付逾期付酬的利息;(5)原审以“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返还照片的请求,该认定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台海出版社向上诉人支付稿酬x元及逾期付酬的利息;判令台海出版社再版、重印涉案图书时,删除“写在前面”一部分文字,同时恢复原作品名称《此恨绵绵》;判令台海出版社返还上诉人提供的七幅照片;由台海出版社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中,林某某将请求台海出版社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期间从原审主张的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7月9日变更为自2006年1月8日至2007年7月9日;同时,林某某放弃要求台海出版社返还涉案七幅照片中内容为其个人头像的照片的请求。

台海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林某某与台海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之一向甲方支付报酬:(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30元/每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其中“基本稿酬”字样之后有一条手划的斜线;林某某提交的合同在此款后有手写的“(按电脑字节)”字样,台海出版社提交的合同在此款后有手写的“(按电脑字节算)”字样,上述两份合同的其他部分内容一致。

2005年2月18日,北京京纬电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科鑫苑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科鑫苑中心)向台海出版社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此恨绵绵》一书在我单位排版出片。全书共计41万字节(此为电脑显示字节数),合20.5万字,附录8万字节,第1章至第25章共约17万字。

二审审理期间,林某某主张涉案图书的实际字数为29万字,台海出版社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科鑫苑中心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台海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计算台海出版社应向林某某支付稿酬的数额。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人民法院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从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本案中,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稿酬支付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但合同中印数稿酬的百分比被斜线划掉,应视为双方未对印数稿酬予以约定,因此,台海出版社仅需向林某某支付基本稿酬。林某某提交的合同中,在约定稿酬计算方式一款后有手写的“(按电脑字节)”字样,台海出版社提交的合同中,在约定稿酬计算方式一款后有手写的“(按电脑字节算)”字样,该手写内容应为对基本稿酬计算方式的进一步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约定条款的内容存在不同解释。鉴于该出版合同系台海出版社提供的制式合同,且台海出版社提供的合同上的手写内容多于林某某提供的合同上的手写内容,故对于该合同条款内容的确认,应以林某某提供的合同内容为准,对于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结合合同字面含义,以不利于台海出版社的方式为原则。

原审在计算台海出版社应支付给林某某的基本稿酬时,将电脑字节折合为电脑字符数,并以30元/千字与电脑字符数的乘积作为稿酬的计算方式不妥:首先,本院确认的合同文本只有“(按电脑字节)”内容,而非“(按电脑字节算)”,因此,将电脑字节折合为电脑字符数于理不合;其次,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系以30元/千字与电脑字符数的乘积计算稿酬,在约定时应约定为“按电脑字符”或“按电脑字数”,而非本合同中的“按电脑字节”。鉴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基本稿酬的计算方式为“30元/每千字×千字”,应认定“(按电脑字节)”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对稿件字数的约定。因此,台海出版社应向林某某支付的稿酬应为30元/千字与图书书稿电脑字节总数的乘积。

关于本案中电脑字节数量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科鑫苑中心提供的计算结果,因此,可以依据该中心的计算数据予以计算。本案中,图书附录部分由《小曼日记》和《爱眉小札》构成,鉴于上述两部分均系他人作品,原审虽认定该作品系由林某某提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对该附录内容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同时,鉴于该附录部分仅由两部分组成,本院亦无法认定林某某对该附录的选择和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计算台海出版社应支付给林某某的基本稿酬时,应将涉案图书附录部分的字节数排除在总图书字节数之外。

依据一般常识,一个汉字字符为两个字节。依据科鑫苑中心提供的证明内容,可以推知其证明中“合20.5万字”、“共约17万字”等表述中的“字”指“电脑字符”。根据该证明中的数据,涉案图书全书共41万字节,附录部分为8万字节,则第1章至第25章图书正文部分应为33万字节。而该数据又显示正文部分字数约为17万电脑字符,折合约为34万字节,与上述计算结果不符。鉴于本案原审明确认定涉案图书为20.5万电脑字符,附录部分为3.5万电脑字符,正文部分为17万电脑字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原审的上述认定予以认可,且科鑫苑中心提供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第1章至第25章为17万电脑字符,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图书第1章至第25章正文部分为17万电脑字符,折合为34万电脑字节。

综上,台海出版社依据其与林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给林某某的稿酬为30元/千字乘以34万电脑字节,即x元。原审认定台海出版社应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支付林某某涉案图书稿酬,及计算基本稿酬的方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林某某主张台海出版社应给付逾期支付稿酬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台海出版社并非拒绝履行给付稿酬的合同义务,但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稿酬支付标准的约定不够明确、规范,导致双方当事人对稿酬计算方式发生分歧。鉴于涉案合同系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对于上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林某某不能因台海出版社未能够按照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支付稿酬的行为,主张台海出版社给付逾期支付稿酬的利息。其关于逾期支付稿酬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图书书名问题,虽然林某某与台海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标明的作品名称为《此恨绵绵》,但在林某某向台海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中,林某某明确授权台海出版社出版《此恨绵绵——徐志摩悲情婚恋》一书,且二审期间,林某某明确主张“徐志摩悲情婚恋”中应有“的”字。因此,本院认定,林某某对书名《此恨绵绵——徐志摩的悲情婚恋》是认可的,台海出版社使用该书名并无不妥。关于林某某认为涉案图书封面上“此恨绵绵”文字过小,不够显著突出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约定,林某某亦不能够举证证明涉案图书的书名标注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惯例,因此,其认为台海出版社擅自改变书名,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还主张涉案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以及图书偶数页左侧标注的书名为《此恨绵绵——徐志摩悲情婚恋》,缺少了“的”字,属重大错误,同时认为在系列图书的其他分册中封底折页标注的本书书名为《徐志摩的悲情婚恋》,缺少了“此恨绵绵”,构成了侵权,鉴于林某某的上述主张超出了其原审诉讼主张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涉案图书中“写在前面”部分的问题,鉴于该部分内容仅是对系列丛书出版目的和选题的说明,并非对该书具体内容的概述或介绍。因此,不应认定该部分内容为涉案图书的前言,台海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中增加“写在前面”部分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林某某提出台海出版社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收回图书、删除前言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某主张返还照片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此问题的主张各异,而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台海出版社在原审中主张返还的照片与林某某提供给台海出版社的照片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台海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某《此恨绵绵——徐志摩的悲情婚恋》一书稿酬一万零二百元;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林某某负担31元(已交纳),由台海出版社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林某某负担31元(已交纳),由台海出版社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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