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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宜诉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X,男,1956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宜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宜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的预制板厂卖给了原告,包括预制板厂当时现存的350块预制板、50吨沙子、30吨石子及用具,总价值5万元。当时交付某方均没有任何异议,现被告以350块预制板及50吨沙子、30吨石子不包括在内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请求依法判令350块预制板及50吨沙子、30吨石子(总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预制板厂转让费是5万元,转让的设备包括:板机、搅拌机、拉板车、灰土车、铁锨。其它东西包括:房屋5间、线杆、井,但转让的预制板厂不包括余板、沙子、石子。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在交接时,因属于被告的东西存放在预制板厂附近,所以双方又验了数列了清单,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为证。但没有想到,在被告拉属于自己的东西时,原告竟说是原告的,说是被告卖预制厂时卖给原告了,并编造谎言起诉到法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预制板厂,转让费5万元是否包括350块预制板及50吨沙子、30吨石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一份;2、对证人X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2009年7月份被告将板厂卖给原告价值是5万元,包括了当时现存的350块预制板、50吨沙子、30吨石子及其它用具。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预制板厂包括沙子、石子、楼板不属实。证据2证人所证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年2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财产清单一份;3、XXX证明一份;4、付某宜所写欠条一份;5、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预制板厂转让费5万元。不包括当时存放在预制板厂附近的预制板、石子、沙子。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XXX的证言不符合“三性”原则;证据2清单足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买卖楼板厂是包括沙子、楼板等东西;X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给被告所打欠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证人XXX的调查笔录二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为:该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预制板厂及其它用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楼板厂是否包括沙子、石子、楼板,该证据中没有明确作出约定,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XXX证言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XXX的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该证人所出具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将其预制板厂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内容为:经协议,尹店板厂原厂长王某某转让付某付某宜,一切工商费、税收由王某某负责。(包括其它及用具)。原告接受转让后,双方因所转让的楼板厂是否包括沙子、石子、楼板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宜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所转让的预制板厂是否包括沙子、石子、楼板的内容没有明确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举证原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

审判员佟立新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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