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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封丘县XX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李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XX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XX,任董事长,住封丘县X乡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封丘县XX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4月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李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的梁某甲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系封丘县私立小学,教学方式为封闭式教学。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小学教育,学习、生活均由被告统一管理。原告在入住被告处时,被告安排原告的住处是二层式床位的上铺。2009年9月7日夜晚,因被告提供的床位没有安全遮拦措施,并且该床位设立在讲台之上,距离地面较高,致使原告睡觉中翻身摔下床铺,导致脾脏破裂,并因被告的原因延迟原告接受治疗的最佳时间,最终无奈在医院接受了脾摘除手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安排原告住宿时,没有提供足以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保护设施,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侵害,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多项费用5238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6万元。

被告封丘县XX学校辩称:一、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提供的床位没有安全遮拦设施,并且该床位设立在讲台之上及延迟治疗等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学校提供的床都有安全护栏,关于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来,而且也可以到现场实地察看。原告睡的床是X号,该床恰在讲台下面和讲台紧挨,上床下床都比讲台下的其它床方便,因为他睡的床上床的梯子恰好在讲台一边,离地面比其它床低。原告从床上摔下以后,生活老师高XX恰好查房到寝室门口,听到后立即来到原告跟前询问是否受伤,原告说“老师,我真的没事。”然后自己又上了床。但生活老师高XX并没有马上离开,而是嘱咐他如果觉得不舒服马上去医疗室检查,并留下来继续观察原告的身体状况,同时等候负责该寝室的生活老师前来接班。5:30分,负责该寝室的生活老师尹XX和马XX来到寝室,高XX老师向两位寝室老师讲了情况,并叮嘱两位老师注意观察,如发现异常及时就诊。这时班主任李X老师也来查寝室,两位生活老师把情况向李X老师叙述了一下,并和李X老师一块去询问梁某甲当时的情况。这时梁某甲也感觉到肚子有点疼。李X老师赶紧让他穿好衣服去医疗室检查一下,这时5:40分起床铃才响。武XX医生对原告身体做了检查,发现有问题马上通知司机韩XX开车前往尹岗乡卫生院就近检查,副班主任吴XX一同前往。当时尹岗乡卫生院还没上班,只好调头去较近的恼里镇卫生院,到恼里卫生院后立即做了B超、拍片等全面检查,同时通知学生家长。通过检查诊断医生说脾脏心脏没有问题,可能是肠道有问题。家长到医院后要求到长垣县人民医院再次详细检查,随立即拨打了120转到长垣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脾脏破裂,并立即做了手术,交了费用直到病情稳定后,司机和吴老师才回到学校。因此事情发生后,学校对原告极为关心,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根本不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的问题,并先后支出x多元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160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学校提供的床是合格的,采取措施也是积极恰当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进行适当补偿。

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过高。

学校目前已支付x.4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责任大小以及原告的诉讼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从学校床上摔下的以及脾脏破裂和凌晨5点多发生的事。2、7张照片;以证明原告睡的床及床的尺寸和护栏高低长短,学生睡的床不符合国家标准。3、通话清单。原告之母向120通话时间9月7日8点42分,7点55分学校通知了他母亲。4、病历3张;证明原告入院时腹痛5个小时。5、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须二人陪护。6、出院证,以证明出院后须休息一个月。7、发票收据;证明住院32天,共7916元。8、鉴定费收据550元及一张复印病历费18元。9、交通费票据74张共1150元。10、医药费票据,宏力4张共184元,长垣县人民医院2张236元,省人民医院150元,封丘县医院2张236元,共979元。11、餐饮住宿费6张,餐饮3220元,住宿30元。12、司法鉴定书,以证明伤残等级为6级。综上原告认为其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高XX证明一份。2、马XX证明一份。3、李X证明一份。4、吴XX证明一份。5、韩XX证明一份。6、邵XX证明一份。7、寝室平面图一份。8、三张照片,证明(1)学校提供的床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2)、学校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原告。第二组:1-4份证明预交款x元,7份门诊票据,原告之父给被告打的收现金6000元及去郑州急救费用600元及回来时车费350元。证明支付给原告家人和交医疗费等共x.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学校的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能证明床符合法律规定,且国家对学校的床的规格没有明确规定。对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延误治疗时机,仅能证明打120的时间,实际在打120之前,校方已采取了积极救治措施。对4-7无异议。对8鉴定费550元无异议,另一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费用有点高,应部分支持。对10无异议。对11有异议,不应支持。对12本身无异议,但伤残补助数原告计算的不对,营养费的计算应按10元,原告计算过高,且应计算住院期间。总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的床不合法律规定,及延误治疗时机,事实上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被告的行为很到位,被告无过错。但考虑到事情发生在学校,可以予以适当的补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均有异议,认为1-5内容不真实,是老师让原告上床休息的,生活老师及司机是从尹岗乡医院出来后买了菜又卸了菜才去恼里医院作了检查,且5位老师是学校的职工,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采信,也不能说明学校尽了注意及充分的保护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证据6的证人是未成年人,也未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其内容不真实。证据7学校的床不符合标准。证据8荣誉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尽了充分的保护义务,原告睡的床位置变动了,从上边抬到下边了。对第二组总额有异议,共x元,对收到条6000元无异议,预交款x元即1-4无异议,学校已把医疗费付清。950元我们没有算在诉状中,且950元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有正式票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封丘县XX学校是一所私立小学,教学方式为封闭式教学。原告梁某甲在被告处接受小学教育,是该校四年级二班的学生。2009年9月7日凌晨5点多钟,原告梁某甲从被告安排就寝的二层式床位的上铺摔下。当时原告尚能自行回到床铺上休息,学校生活老师遂就地观察,在原告感觉肚疼后,遂送校医务室检查,后又到尹岗乡卫生院、恼里镇卫生院检查。在恼里镇卫生院检查时,校方通知了学生家长,在学生家长到来后,学生家长打了120急救电话转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脾脏破裂,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至2009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费用长垣县恼里卫生院单据3张计10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单据4张420.4元,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费用和封丘县人民医院,长垣宏力医院,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共计8759.42元。被告封丘县XX学校给原告预期交了住院费用x元,交给被告父子6000元,支出了长垣县恼里卫生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526.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70张计1150元,向本院提交餐饭住宿票据3张180元,饭费证明3张302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及其它费用550元,复印病历费18元。原告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休息一月。

本院认为:被告系一所采用封闭式教学的私立小学,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小学教育,学生生活亦由被告统一管理。原告从被告安排的二层式床位的上铺摔下,导致脾脏破裂,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对未成年人员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在就寝和上下床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其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多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92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天20元计32天×20元=640元,护理费按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1602元,营养费亦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1150元,餐饭住宿费可以作为有效票据认定的共3张计180元,残疾赔偿金按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50%=x元。鉴定费及其它费用568元。以上共计x.82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65元。被告已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为x.4元,应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状况,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XX学校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扣除被告已交纳和支付的费用x.4元,还应再支付x.25元。

被告封丘县XX学校支付原告梁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梁某甲承担1700元,被告封丘县XX学校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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