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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被告宋某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东风牌双桥带挂汽车卖给原告程某,主车20吨,车号为x。2、该车带挂10万元,由原告程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由被告宋某某出收条,将出卖的车辆和该车通行证、养路费证等全部手续交付原告程某,并协助其到车管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200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原告程某愿意将自己的所有权东风牌双桥带挂汽车(主车号豫x,挂车号6866)租赁给被告宋某某;2、租赁期两个月,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租费每月6000元,一月一支付;3、被告宋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营运,也不能将车抵押给他人;4、在租赁期内,如有对车辆损坏,被告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车辆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将车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原告程某。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车辆,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截止2008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已偿还原告x余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某在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东风牌双桥带挂汽车(车牌号为主车豫x,挂车号为6866)一辆并给付原告程某租赁费x元(租赁费计算至2008年7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租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车辆是上诉人2005年购买的,因上诉人欠下被上诉人赌债,被上诉人多次纠集闲散人员到上诉人家威胁闹事,强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到汽贸运输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又写了租赁协议。车辆的手续办完,被上诉人取走。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买卖协议给付上诉人10万元车价款。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赌债,2006年9月份以后,上诉人陆续归还了x元。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给他x元租赁费不是事实。2009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为要赌债,纠集人员到上诉人家行凶闹事,毁坏财产,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买车款,就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买卖协议未生效,租赁协议就更无效。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某。原审法院先用简易程某审理,后转成普通程某审理。简易程某和普通程某审理均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捏造的。2006年9月13日,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带挂汽车一辆,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未将车辆还给被上诉人。并将车辆卖给了别人。并且还欠下了部分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以所买卖的车辆为租赁物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因欠被上诉人赌债,被上诉人纠集闲散人员到上诉人家闹事,强迫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10万元车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了车价款,都不影响车辆买卖协议、租赁协议的成立及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车价款,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陆续还被上诉人赌债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是否到上诉人家行凶闹事、毁坏财产,公安机关是否正在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某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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