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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科沃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36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3627号

原告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沃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高公司)与被告科沃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与科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高公司诉称:2006年5月前后,我公司发现科沃公司在其网站(www.x.com)中“产品介绍”项下使用了7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宣传照片,并进行虚假宣传称这些产品系该公司制作。而且,科沃公司还将3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用于其彩色宣传册四处散发,用以牟利,给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我公司曾就此事联系科沃公司并委托律师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而科沃公司毫不理睬,继续使用我公司的照片。我公司认为,科沃公司的行为显属故意侵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科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和宣传册上的侵权照片;2、判令科沃公司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科沃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4、判令科沃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

科沃公司辩称:1、代高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的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在2006年初委托了专业的网站设计公司为自己公司制作了网站,在网站中选用了几张在同业中广为流传的图片,并刊印在自己的宣传册中。代高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对诉争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为存储数码照片的光盘和订货合同,数码照片和光盘都有易修改性,代高公司不能说明光盘的合法来源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光盘的内容,订货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代高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照片享有著作权。2、根据我方提供的代高公司网站的打印件,该网站自我介绍为丹麦代高隔断墙公司,是与原告代高公司不同的独立法人。代高公司的宣传册,没有任何代高公司的名称,相反却有丹麦代高隔断墙公司的名称、电话等。我公司认为,所谓代高公司的网站、宣传册,都不是代高公司所有。因此,代高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代高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代高公司与嘉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明珠实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有订货合同,由代高公司承揽嘉定建工大厦、上海电视台、苏州中创的墙体的供货及安装。代高公司由其员工张倩分别拍摄“嘉定建工大楼”墙体、“苏州中创办公楼”墙体、“上海电视台”墙体数码照片共9张。张倩申明,按照约定,其所拍摄的代高公司在国内所作的工程及在国外(北欧)所拍摄的墙体照片,知识产权按约定均属于代高公司所有。代高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图片。

2007年9月10日,丹麦代高隔断墙有限公司出具申明,内容为:代高公司为我公司合作单位,负责DEKO(代高)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生产和销售,其所使用的彩页、网站等宣传推广材料虽提及我公司,但均由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其内容与本公司无关。该申明经当地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科沃公司在其网站(//www.x.com/)上,使用了上述9张照片中的7张。科沃公司在印刷的宣传册中,使用了上述9张照片中的3张。其中一张“上海电视台”的墙体照片,在科沃公司的网站及宣传册上均被使用。使用时,科沃公司对部分照片进行了局部修改。

为保全科沃公司网站使用涉案照片的证据,代高公司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代高公司聘请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数码照片光盘、张倩关于知识产权的书面申明、丹麦代高隔断墙有限公司申明、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6)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科沃公司可拆装式成品隔墙系统宣传册、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照片的权利人。代高公司主张涉案的9张照片,为其工作人员拍摄的墙体照片,按照约定,著作权属于代高公司所有。代高公司对此事实主张,提供了3份订货合同、9张照片的数码文件以及拍摄者张倩的知识产权书面申明为证。代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涉案9张照片的著作权人。针对科沃公司关于代高公司的宣传册中提到丹麦代高隔断墙公司一事,代高公司又提供了经过域外公证、认证的丹麦代高隔断墙有限公司申明,可以证明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与丹麦代高隔断墙有限公司无关。科沃公司不能说明自己使用的照片存在其他合法来源,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代高公司的举证,其认为代高公司对涉案照片不享有著作权,不能成立。

科沃公司在自己的网站及宣传册上,使用代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张照片,未经代高公司同意,未向代高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代高公司的著作权。现代高公司要求科沃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科沃公司应立即停止对涉案照片的使用,删除其网站上使用的侵权照片,不得继续使用含有侵权照片的宣传册。对代高公司要求科沃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代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法应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代高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科沃公司的违法所得,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科沃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方式、时间、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同时相应酌定应赔偿的律师费。代高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应由科沃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沃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上使用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九张涉案照片。

二、科沃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元。

三、科沃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元。

四、驳回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海代高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已交纳),科沃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闯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ОО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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