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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出版社诉漓江出版社等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61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6137号

原告中国妇女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剑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漓江出版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南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韦坚,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漓江出版社职员,住(略)-X号。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妇女出版社诉被告漓江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妇女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石剑峰,被告漓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坚、魏某某,被告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妇女出版社诉称:2005年7月8日,我社与作者卢勤就《写给年轻妈妈》一书签订出版合同,期限8年,合同有效期内,我社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2007年4月,被告漓江出版社出版、被告王某井书店销售了与该书同名的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内容与我社出版的图书基本相同,造成我社图书发行遇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社的专有出版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漓江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2、判令被告漓江出版社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我社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漓江出版社赔偿我社经济损失25万元;4、判令被告王某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漓江出版社负担。

被告漓江出版社辩称:一、涉案图书虽系我社出版,但系《卢勤教育文集》中的一部,与原告单行本的出版方式不同。按照行业惯例,出版单行本和文集是两种不同受权,因此我社并未侵权。二、涉案图书是作者对原作品重新编排、整理后形成的汇编作品,有近30%的内容与原告图书不同:原告出版的图书全书18万字,涉案图书全书24.8万字,增加黑白照片37幅、彩色插图2幅,第171页至182页、第195页至207页、第245页至270页的内容都是卢勤新增的内容,共4.4万字(另有2.4万字是新增图片所占的字符)。三、我社出版涉案图书时与作者卢勤签订了出版合同,尽到了审查义务。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我社出版涉案图书的利润仅有2万元左右。综上,我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辩称:我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是直接从被告漓江出版社进货的,属于正式出版物,进货渠道合法,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我店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X组、原告与卢勤就《写给年轻妈妈》一书签订的出版合同,以证明其拥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第X组、原告出版的《写给年轻妈妈》一书、原告购买的涉案图书及其购书的发票、小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X组、北京西南物流中心关于《写给年轻妈妈》一书的库存证明及原告关于图书库存情况自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侵权给己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漓江出版社对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为自己出具证明,对北京西南物流中心关于库存图书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井书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漓江出版社一致。

被告漓江出版社提供下列证据:

第X组、漓江出版社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系正规出版单位,有权与作者卢勤签订出版合同。

第X组、漓江出版社与卢勤签订的出版合同,其出版的《卢勤教育文集》,原告出版的《写给年轻妈妈》,其他出版社出版的《王某文集》,以证明漓江出版社已尽到注意义务,出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其出版的图书与原告出版的图书并不一致,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第X组、漓江出版社利润计算说明,图书进销存情况表,销售流向表,收货证明,部分销售发票、运单、批销业务清单,用纸发票、购销合同、付印单,制版费发票、结算单,印刷费发票、计价单,装订费发票、报价清单,封面和腰封加工费发票、加工合约,支付稿酬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发行涉案图书获利情况。

第X组、卢勤的证明,以证明其出版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漓江出版社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中被告漓江出版社自己的票据其不予认可,对被告漓江出版社的利润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公司出具的票据认为数额过高,无法核实;对于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井书店对于被告漓江出版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井书店出具了进书单,以证明其从正规渠道进书。原告及被告漓江出版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第1、X组证据,被告王某井书店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予以确认;原告第X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完全是被告漓江出版社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漓江出版社第1、X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漓江出版社的诉讼主张;被告漓江出版社第X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漓江出版社的全部获利;被告漓江出版社第X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7月8日,原告与作者卢勤就《写给年轻妈妈》(修订本)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卢勤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同意原告在国内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各种版本。合同有效期内,卢勤不得将上述作品或内容相同的同一作者的作品授予第三方出版。卢勤委托原告在上述地区保护其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向卢勤支付的稿酬按照版税10%计算,合同的有效期为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出版了《写给年轻妈妈》一书,全书18万字,定价16元。2007年4月,被告漓江出版社根据其与卢勤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了《卢勤教育文集》,该文集共有5本图书,均单独成册,该文集包括涉案图书,定价18元,发行3万册。被告王某井书店销售了该书。涉案图书与原告出版的《写给年轻妈妈》一书的代序、再版前言、引言、第一章至第九章及结束语文字内容及编排顺序相同,字数为18万字。但两书所配插图不同,涉案图书另增加第十章,在第七章、第八章各增加五小节内容。新增内容约6万字。

本院认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与《写给年轻妈妈》一书的作者卢勤签订的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卢勤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上述作品或内容相同的同一作者的作品授予第三方出版,据此应认定原告取得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相同方式出版内容相同的作品。

涉案图书虽收录于《卢勤教育文集》中,但单独成册,主要内容与原告出版的《写给年轻妈妈》一书相同,章节编排亦基本相同。涉案图书在内容选择及编排上缺乏独创性,不应视为汇编作品。该图书的出版发行势必对于原告出版图书的发行造成影响。被告漓江出版社认为其出版的图书系汇编作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漓江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未对出版作品权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王某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亦属侵权行为,但鉴于该书通过正当渠道进货,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漓江出版社根据其与卢勤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涉案图书,主观过错较小,且本案涉及的专有出版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漓江出版社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节,现原告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数额过高,被告的证据系其单方提供,证明力不足,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行业利润标准、考虑侵权情节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漓江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写给年轻妈妈》一书。

二、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被告漓江出版社出版的《写给年轻妈妈》一书。

三、被告漓江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妇女出版社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妇女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漓江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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