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咸阳偏转集团公司诉北京北方执信影视策划中心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40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4070号

原告咸阳偏转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执信影视策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头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方执信影视策划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咸阳偏转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执信影视策划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张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制作20集重大历史革命题材电视连续剧《无名英雄》签订了联合出品暨承制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投资80万元,分两次向摄制组拨款,其中首期筹备期(即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40万元,第二期摄制期(即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拨款,但该片却未在双方约定的2001年7月播出。2003年3月24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退出联合出品的传真,要求被告尽快退还我公司的80万投资款。被告在同年4月21日传真回复,称对我公司撤回投资表示理解,并拟寻找新的投资替换我公司的投资,即表示同意我公司退出合同,合同已经终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我公司投资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投资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北方执信影视策划中心辨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及拨款的情形属实。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我中心开始邀请编剧创作剧本,2002年6月25日,经中央电视台的初审,该剧根据专家意见更名为《特殊使命》。2002年11月28日,按照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的批复,我中心对该剧进行重大修改。2005年4月,我中心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文学部签订合作协议,由其组织人员再次修改剧本,共同投资拍摄该片。2006年4月21日,国家商务部向国家安全部办公厅行函,请求审读《特殊使命》剧本(已改为40集)。2006年11月国家广电总局同意拍摄该剧。目前该剧已完成拍摄和后期制作,正在送相关部门审查。原告多次要求退出合作,但由于没有其他单位同意接替原告的资格和股份,我中心一直未正式同意原告退出。综上,我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关于拍摄《无名英雄》(后更名为《特殊使命》,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签订的《联合出品暨承制合同》及汇票两张,证明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往来信函、传真,证明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及此后双方的协商情况;

第三组证据:电视剧合作意向书,证明被告同中央电视台达成合作协议,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

第四组证据: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电视办公室关于电视剧《特殊使命》(25集)审读意见,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办公厅审核报告,外经贸部批示,电视剧剧本审看意见表,外经贸部请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票上的摄制期并非实际摄制期。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拟寻找新的投资方并不意味终止与原告的合同,且其他投资方均不同意此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理解有误,投资方是指所有的投资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程序履行了合同。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原告相同的《联合出品暨承制合同》,证明原告支持拍摄主旋律电视剧。

第二组证据:被告关于电视剧制作意向书的回函、关于拟对该中心诉讼的回函,证明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协商。

第三组证据:电视剧合作意向书、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电视办公室关于电视剧《特殊使命》(25集)审读意见,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外经贸部办公厅审核报告、外经贸部批示、电视剧本审看意见书、外经贸部请示报告、2006年11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关于申请向国家安全部报送《特殊使命》剧本的报告、关于请审读《特殊使命》剧本的函,证明并非由该中心决定摄制时间,涉案剧本及电视剧一直在进行审查、修改、报批。

第四组证据:媒体相关报道,证明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情况。

第五组证据:被告与其他公司就摄制涉案电视剧签订的协议、资信证明,证明其他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情况。

第六组证据:剧照,证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情况。

第七组证据:涉案电视剧的资金使用账目,证明资金使用情况。

原告对被告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涉案电视剧增加了投资,由原定的20集增加为40集,无法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4个电视剧的名称,被告的行为有欺诈之嫌;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中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予以确认。原告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第四、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七组证据未提交原件,且缺乏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由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开办,该协会隶属于外经贸部。40集电视剧《特殊使命》由被告组织拍摄,该剧在剧本编写、送审、立项阶段曾暂定名为《无名英雄》、《古城情报站》等。200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名英雄〉(暂定)联合出品暨承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20集电视连续剧《无名英雄》(暂定)的投资方和出品人,被告是中央电视台、西安电视台、编剧乔辉委托的承制单位和制片人,双方就联合出品暨承制电视剧《无名英雄》(暂定)达成一致,约定:双方确定本剧为20集,计划预算为600万元人民币(暂定),其中原告投资80万元,被告负责筹集520万元。原告投资分两期拨付摄制组使用,首期筹备期拨付40万元,第二期摄制期拨付40万元。双方共同商定,相关款项划入被告的专用帐号后,由财务公司负责管理使用。被告可代表各投资单位同中央电视台、西安电视台签订联合摄制合同,提出整体策划方案、摄制计划、经营计划。合同另约定,原告和各投资方以其出资为摄制及经营负责,以其出资比例享有利润和承担风险。但该合同并未就涉案电视剧的摄制期限、播出时间、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9月1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40万元。被告开始组织编写剧本,并暂定名为《特殊使命》,全本共25集。2002年10月18日,外经贸部就电视剧《特殊使命》文学剧本呈报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核,同年11月28日,该领导小组对该剧本审读完毕,建议修改剧本并报国家安全部审查。2003年3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做出批复,同意涉案电视剧立项。2005年4月,被告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文学部签订合作协议,由后者组织人员再次修改剧本,双方共同投资拍摄该剧。2006年4月,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向国家安全部行函,请求审读《特殊使命》剧本。2006年11月,中央电视台将该剧列入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确定电视剧《特殊使命》(已改为40集)于2006年11月开拍,计划用8个月时间完成。诉讼中,电视剧《特殊使命》在中央电视台及部分地方电视台播出。

200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由于涉案电视剧原计划于2000年10月完成,但已过去两年多,该剧仍未出品,故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同,退出该剧的联合出品,要求退还80万元的投资款。2003年4月21日,被告回函,表示电视剧《特殊使命》虽历时三年,几易其稿,但先后通过了多方的审批,目前仍在送审之中,并表示“仍很希望继续得到你们的支持,但对你们撤回投资的要求仍表理解,经同各有关合作部门和投资方协商,拟寻找新的投资来替换你们在《特殊使命》中的投入,并将此前《特殊使命》的相关批准文件电传你们。”原告收到回函及相关材料后仍坚持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05年3月22日,被告回函表示将继续协调各单位的意见。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关于退还投资款一事如被告仍无明确意见,其将向法院起诉。200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恳请原告考虑电视剧运作的客观实际,继续支持其工作,同时将其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文学部签订电视剧合作意向书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通报,但投资款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生效后,可因债务履行、合同解除、债务互相抵销、标的物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等原因而终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三种:第一,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二,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三,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本案中,原告咸阳偏转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执信影视策划中心签订的《联合出品暨承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决定终止与被告联合出品承制合同的行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因此该合同并不因原告的单方发函行为而解除;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电视剧剧本进行了创作、修改、送审,并经批示开始拍摄,且目前涉案电视剧已经播出,可以视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由于合同并未就涉案电视剧拍摄期限、播出时间做出约定,原告所称约定播出时间无证据佐证,故被告不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形,该合同亦并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被告虽回函称对原告撤回投资的要求表示理解,拟寻找新的投资方替代原告,但并未明确做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亦不符合当事人协商解除的情形。

鉴于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且不存在合同终止的其他事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出品暨承制合同》并未终止,原告基于合同终止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偏转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