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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73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7393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教育局教师,住(略)。

被告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5-31。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中华传统文化诵读工程秘书长,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影库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三辰影库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11月,被告下属机构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函请原告来京参加课题研究。经协商,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欲委托原告创作动漫《蓝猫小学生兴趣作文》文学剧本。原告根据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所提要求创作了部分样稿,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确认可行后,给原告出具正式委托书,委托原告从事《小学生兴趣作文》系列低、中、高年级三本教材的编写工作。2004年12月15日,原告将创作完成的低、中年级书稿交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负责人蔡某某收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双方委托书确定的稿酬标准支付稿酬,但被告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稿酬9600元,赔偿原告合理支出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辰影库公司辩称:根据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的委托,原告创作了部分《小学生兴趣作文》稿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的前提是稿件审定合格。但原告创作的稿件经专家论证,不符合当初委托创作的要求。在告知原告后,被告亦委托他人另行创作。被告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稿酬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邀请函,内容为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邀请原告来京参加小学作文课题事宜。

2、委托书,内容为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委托原告撰写《小学生兴趣作文》系列低、中、高年级三本教材,并约定待审定合格后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一次性付酬。

3、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职员蔡某某收取原告稿件收条。

4、《蓝猫小学生兴趣作文总体设计》。

5、原告创作的部分样稿。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委托创作义务。

6、原告所著《小学生兴趣作文》一书,证明原告的写作能力。

7、2006年12月3日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给原告寄还原稿的信封,证明被告退还稿件是在一年之后,应按规定支付相应赔偿。

8、车票若干,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上“蔡某任验收取”等文字系原告事后所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9、《蓝猫小学生快乐作文》图书、光盘一套。

10、专家认为原告受托创作作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意见三份。

11、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创作的《蓝猫小学生兴趣作文》稿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合格作品,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创作任务。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鉴于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虽主张原告事后增加内容,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现有证据并不能推翻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0,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无相关专家身份证明,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1,原、被告之间是否履约,与第三方无涉,故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隶属于被告三辰影库公司,系该公司专门负责编写教材的一个部门。原告朱某某系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教育局教师,曾编写《小学生兴趣作文》一书,并由山东教育出版社出版。

2004年11月1日,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发函邀请原告来京参加小学作文课题相关事宜。原告来京后,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相关负责人蔡某某告知原告计划编写《小学生兴趣作文》的相关要求,包括:结构分为低、中、高年级三部分;语言符合青少年年龄特征,风趣幽默;内容符合卡通动画片的故事和情节架构;创作内容既是文稿,也是剧本。原告根据上述要求,创作了部分样稿,并交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整理打印,在蔡某某初审认可后,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正式出具《委托书》,约定: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委托原告撰写《小学生兴趣作文》系列低、中、高年级三本,受托人依委托人标准按时高质量完成,每千字六十元;待审定合格后,一次性付酬;该书版权为三辰出版社所有,作者有权署名,稿酬一次性买断;完成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前;原告注明同意接受委托。此后,原告进行上述创作活动。2004年12月15日,原告向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交付其创作的《蓝猫小学生兴趣作文》稿件低年级及中年级部分,共计约17万字。蔡某某签收上述稿件,并在收条上注明“蔡某任验收取”。

庭审中,被告称在给原告出具收条之前,已经收到原告的稿件,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不合格。原告认为是在蔡某某出具收条当天交付的稿件,收条注明“蔡某任验收取”即已经证明其稿件合格,至于此后专家的意见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人对其隶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十一世纪教材编委会系被告下设工作部门,其与原告之间所生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小学生兴趣作文》系列书稿的创作,创作完成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已经形成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创作活动的委托合同关系,各自应依委托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欲委托他人完成的受托事项系编写小学生兴趣作文,而原告朱某某作为该领域的从业者,曾出版过类似书籍,可以得出被告对其委托事项的受托人是进行过选择的。而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正式的委托书之前,已经由其负责该委托事项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的样稿进行了审核。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被告对原告完成受托事项的能力是肯定的。在履行合同时,考虑到被告对原告创作所提要求比较笼统、概括;而且文学创作活动的评价标准不同于一般委托事项,受托人创作完成的作品是否符合当初约定的要求,存在很大的主观性,故被告仅依专家评审意见认为原告稿件不符合要求,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显属不当。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交稿时间在被告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之后,被告据此评审否定原告稿件质量与事实相悖。本院对被告以原告稿件不符合约定要求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样是基于以上文学创作活动的特殊性,并考虑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原告创作完成的稿件未能达到被告预期效果,以至于被告没有采用,此风险应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共同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完全按照约定标准全额支付报酬,亦有不当,本院将根据原告完成稿件的字数、结合双方约定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应付报酬。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节,由于本案并非侵权纠纷,双方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亦不是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受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委托合同报酬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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