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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复制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8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879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省图书馆。

被告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中唱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X室。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科文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一族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张罡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平、樊煜,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某和被告四海一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潘振声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一分钱》进行著作权的授权,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在未征得作者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制作成VCD《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装珍藏版)》进行销售,未向作者及原告支付使用费。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VCD《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装珍藏版)》。2、赔偿经济损失x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6.1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当科文公司辩称:被告当当科文公司销售涉案VCD,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且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VCD,所以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作答辩。

被告四海一族公司辩称:被告四海一族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诉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订立的著作权合同,其授权期限已过,原告是否仍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主张权利不能确定。其次,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发行均是由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进行,被告四海一族公司仅是受托进行二次销售,不存在复制发行行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被告四海一族公司在确认涉案VCD来源合法之后,即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类权属证据:1、书籍《同一首歌少儿歌曲》。2、原告与涉案歌曲词曲作者潘振声之间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歌曲有权主张权利。

第二类侵权证据:3、《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装珍藏版)》VCD。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所管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类损失证据:4、音著协作品使用申请表、收费证明。5、国家版权局的答复函。6、购买VCD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依据。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标明的涉案歌曲作者不能直接确定是原始权利人,证据2《音乐著作权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显示国家版权局的答复意见是针对美术作品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四海一族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由于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一致。

诉讼中,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为支持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7、当当科文公司与四海一族公司的委托代销合同、四海一族公司的营业执照。8、四海一族公司的出库单和当当科文公司的入库单。

针对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证据8中的入库单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但不能反映完整出库数量。

被告四海一族公司对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四海一族公司为证明其仅是受托销售涉案VCD,不存在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9、销售协议。10、销售委托书。11、原告关于复制音乐作品的收费标准。

针对被告四海一族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侵权复制品名称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对被告四海一族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鉴于二被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原告虽未出示原件,但该证据的出具主体是原告,现原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鉴于原告和被告四海一族公司均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入库单虽是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内部记录材料,但原告并无反证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和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否认证据9、10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原告所购涉案光盘封页标有[成长快车],且注明的版号与证据9、10显示的版号一一对应,本院对证据9、10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1993年,原告与潘振声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潘振声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为有效管理潘振声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天潘振声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3年,现代出版社出版图书《同一首歌少儿歌曲》,该书载明音乐作品《一分钱》的词曲作者为潘振声。

2007年2月,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从被告四海一族公司处以每套40元(合辑)的价格购进《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30套。同年,原告通过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经营的“当当网”以66.11元的价格购得《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装珍藏版)》合辑一套,共计10盒。其中第一、二盒为卡片,第三到第十盒为VCD,每盒收录歌曲为20首左右。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收录在第六盒VCD中。该合辑封页载明: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V.J6[成长快车],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并注明(略)网站网址及公司住所地。

经查,被告四海一族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音像制品以及空白录音带等,在其取得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中亦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批发。2001年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甲方)与四海一族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其出版发行的VCD音像制品,产品名称分别是“成长快车”、“卡通王某”、“儿童歌舞”、“金色童年”、“芝麻开门”五个系列,每个系列各十盒,其中“成长快车”系列的版号为x-E27-01-(701-710)-00/V.J6;产品数量为每个系列各1000张;付款方式为生产费由乙方直接与光盘厂结算,出版费在产品投向市场后30日内乙方按甲方指定帐号付款,甲方同时向乙方开具销售委托书,以便分销推广。同时,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开具“销售委托书”,明确上述系列VCD委托四海一族公司总经销。本案所涉音乐作品即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成长快车”系列光盘中第六盒包含内容。

根据原告公示的《复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音乐作品的收费标准》相关内容,明确录像制品包括VCD等低容量的数字化制品使用音著协管理音乐作品,采用版税制计算使用费,即数字化制品批发价乘以版税率6%乘以数字化制品制作数量。数字化制品批发价不确定的,比照市场同类制品的批发价计算,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在音乐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原告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四海一族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制作音像制品,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四海一族公司认为其仅是受托销售,并未实施复制、发行等直接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四海一族公司之间《销售协议》来看,四海一族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仅是单纯的受托销售,其有义务向光盘厂支付光盘的生产费用,有义务向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支付出版费用。基于此,被告四海一族公司已经参与到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过程中,应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所以,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作为商品零售主体,提供了从上级销售单位的合法进货依据,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四海一族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之间的《销售协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故被告主张依上述《销售协议》确定涉案光盘生产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原告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被告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66.1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在删除含有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的内容之前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和销售VCD《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选珍藏版)》合辑第六辑。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三千元及合理支出六十六元一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ΟΟ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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