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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王英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2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农历12月21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我俩在婚前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草率结婚,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我和被告订婚“见面时”,应被告要求,我于农历2008年7月通过媒人王英给付其彩礼款6600元,并购买了价值900元的礼品。2008年农历8月15日过中秋节,我的父母在被告的家中给了被告600元。在我和被告结婚前,我的父母依照农村风俗给被告“送好礼”6000元,给被告购买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3200元),给被告购买了一部金鹏牌手机(价值400元)。2008年农历12月,我的父亲李某昌在吴某申的陪同下,又给了被告3000元用于购买“三金”,送过“三金”款后,应被告的要求,又给了她400元。在我和被告结婚时,我又花了1080元买猪肉给被告做“抬头盒礼”。在我和被告结婚的当天,又给了她600元。由于给被告送彩礼款,给我的家庭生活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鉴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金鹏牌手机一部。

被告吴某某辩称:既然原告提出了离婚,我也不想粘着他,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我和原告均是再婚,所以在我和原告结婚的过程中,仅收了原告6600元的“见面礼”和500元的“三金款”,收了原告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现在我家中),原告所述其他彩礼款项均不是事实。在我和原告结婚时,我父母给我陪送了价值6495元的嫁妆,我给李某某及其家人买衣服又花了2320元。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日常买菜我又花费了1200元。原告和其父亲又经常打工或做生意,家庭生活过得还比较宽裕,并不是其所述的因给付我彩礼款而造成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我和原告结婚前,我在外地打工,月工资1600元,年收入x元,和被告结婚后,我只好呆在原告的家中做农活,失去了该部分的收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原告离婚,我不予返还原告婚前给付我的彩礼款和物。并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破坏名誉费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假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如何,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负担。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收入较少,家庭生活状况比较困难,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和物应当予以返还。(2)XX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款”3000元。(3)XX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家中买了价值1030元钱的猪肉。(4)丙学商店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订婚“见面时”,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900元的礼品。(5)电动车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了电动车一辆,价值2350元。(6)证人XX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和“送好礼”6000元。(7)证人XX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见面时”给被告买了价值900元的礼品,给被告“送好礼”6000元,给被告家买猪肉花费1060元,2008年8月15日过节给被告600元,给被告“三金款”300元和给被告“磕头礼”6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5)没有提出异议,表示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三金款”是500元,而不是3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6)、(7)部分提出异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证明被告收了原告6600元的“见面礼”及买猪肉花费价值1030元的部分表示认可,买“三金款”是500元,而不是3000元,其他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5)、(6)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4)、(7)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王英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2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最终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被告吴某某自认收受原告李某某“见面礼”6600元,“三金款”500元和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和金鹏牌手机一部,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确良证据,在被告吴某某自认的基础上,酌情决定让被告吴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见面礼”6600+“三金款”500元)×50%=3550元,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破坏名誉费x元,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550元和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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