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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与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87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8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1。

上诉人(原审被告)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松山工业大厦二楼B栋座。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湖景花园1-X层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1。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樱田纸业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虽然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经原审法院及本院核实,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本院按沃尔玛深国投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学林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了《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作者署名为成某和雅宁,定价56元。董某某原名董某宁,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2月23日颁发的第2006-L-x号版权登记证书载明成某、雅宁(本名董某某)对于1999年12月在上海首次发表的作品《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以合作编著者身份享有著作权。

2005年6月30日,成某成某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个人成某,主卡号为x。2005年11月28日,成某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山姆会员店)购买双日历一册,北京沃尔玛公司为其出具了发票,金额24.10元,销售小票上注明x双日历。2005年12月14日,成某在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双日历一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为成某出具了发票,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24.80元,销售小票上注明x双日历。2005年12月29日,成某再次在北京沃尔玛公司购买双日历一册,北京沃尔玛公司为其出具了发票,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24.80元,销售小票上亦注明x双日历。双日历全称为《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贴有樱田纸业公司的合格证和条形码。

与成某、董某某的《世界全本货币护照》相比,成某在沃尔玛店购买的双日历有80种外国(或地区)的货币的图案、相关国家信息相同,包括相同的错误。

1998年3月19日,樱田纸业公司与沃尔玛易初中国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约定卖方补偿买方并使之得以免除因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请求、司法行动、责任、遗失、费用开支,即便此类请求是没有任何根据、含欺诈性或虚假的:⑴本合同项下出售给买方的商品实际上或主张的对他人任何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侵犯。樱田纸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传真纸、复印纸、电脑打印纸、收银纸、无碳纸等记录用纸的生产和销售(不含造纸工序)”。在庭审过程中,樱田纸业公司提交了2005年12月13日的双日历样本,该印样内容亦出现前述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

成某与董某某作为《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作品;涉案日历有部分内容与二原告的作品内容相同,甚至相同的错误,对此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日历系由他人创作完成,故樱田纸业公司向两沃尔玛公司提供含有上述作品内容的双日历,行为显属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樱田纸业公司辩称其为居间人及所提供的双日历系区别于二原告所作作品,但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及《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因此,樱田纸业公司的行为违法,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成某购买双日历的行为,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与北京沃尔玛公司辩称否认由其销售,但未能否认成某为其会员及小票和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此票据系其他商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该公司亦应与樱田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某和董某某要求赔偿损失x.23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停止销售包含成某和董某某的《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内容的《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成某和董某某公开致歉(声明需经原审法院审核,若三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原审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共同赔偿成某和董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樱田纸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沃尔玛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销售涉案日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曾经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销售小票和发票,其上只简单注明是“x双日历”或“双日历”,并没有注明涉案日历的名称是《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涉案日历上也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标记,该日历实际上是上诉人直接从樱田纸业公司取得的。而且,根据樱田纸业公司的陈某,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应当也是其他图样的日历而非涉案日历。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日历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樱田纸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错误。而即使上诉人确实销售了涉案日历,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与涉案日历制作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某同侵权,二者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均不具有关联性,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行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共同被告构成某同侵权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被上诉人致歉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其人身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形式。在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侵权,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导致了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明显不公。4、即使侵权成某,上诉人作为销售商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较轻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条款的行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樱田纸业公司上诉称:首先,《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用日历》是由广州珍鑫月历有限公司印制完成,上诉人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并通过正当途径采购。上诉人公司内无印刷设备,经营范围内也不包含印刷业务,该日历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应当负侵权责任。其次,上诉人向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供货的是与涉案日历不同的花鸟图案的双日历,被上诉人称其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的日历实际上是他到被上诉人处洽谈时作为样本取得的,而非在山姆会员店购买的。再次,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才取得著作权登记,而上诉人是在2005年11月-12月就从广州珍鑫月历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的挂历,二者书名不同,形式、编排均不同,该挂历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最后,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某权,上诉人的毛利也远远低于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某、董某某服从原审判决,其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的挂历和樱田纸业公司提供的挂历样本和印样都是由樱田纸业公司印制的,这由挂历的名称、商品专用条码、生产执行标准等都能清楚地证明。樱田纸业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承认了是按照沃尔玛的要求和指示作出的行为,这充分证明他们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而且,樱田纸业公司提供的他们向沃尔玛进行送货的单据中显示的“x”的商品即是涉案的挂历,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也承认他们销售了樱田纸业公司生产的世界货币双日历产品。因此,整个证据链条可以充分地证明北京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和樱田纸业公司是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已经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由于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故本院已按照其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未就本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的权利依据、成某的沃尔玛会员资格、《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与涉案挂历的对比情况、樱田纸业公司与沃尔玛易初中国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的情况及樱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北京沃尔玛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挂历由其销售一节,樱田纸业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挂历由其生产一节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成某于2005年11月28日和2005年12月29日在北京沃尔玛公司购买了名称为“双日历”的产品各一册,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x双日历”,金额为24.8元和24.1元,根据该小票开具的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为24.8元和24.1元。2005年12月14日,成某在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了“双日历”产品一册,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商品信息为“x双日历”,金额为24.8元,发票上显示的品名规格为“商品”,金额为24.8元。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四张,其中两张经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确认为其店面实景。另外两张照片成某称拍摄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的卖场内,内容为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但照片内没有明显的卖场标志和拍摄时间,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均对该照片的拍摄地点均不予认可。

成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称其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处购买的挂历名称为《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成某还提交了与上述挂历相一致的挂历一本,其称该挂历系其从樱田纸业公司取得的印样,在该挂历的2006年1月1日页上注明了“樱田印样作双方检验收质量标准。2005.12.13”的字样,樱田纸业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在挂历的封底右下角处贴有圆形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标明:樱田纸业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电话0755-x,x。深圳市石岩台湾工业邨松山大厦二楼B东座。执行标准:QB/x-97。在合格证下贴有条形码一张,名称为樱田全彩双日历,条形码数字为x。樱田纸业公司否认该挂历由其生产,认为其只是该挂历的销售者,但其承认封底右下角处的合格证系由其贴具。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明确否认其销售过《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挂历是否侵犯了《世界全本货币护照》的著作权的问题。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成某及董某某系《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著作权人和涉案挂历与《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对比情况不持异议,在未经成某及董某某许可的情况下,涉案挂历擅自使用《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中的图片和文字内容的行为侵犯了成某和董某某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涉案挂历的相关责任人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樱田纸业公司是否构成某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成某及董某某所提交的涉案挂历即《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的封底右下角处附有以樱田纸业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合格证确系樱田纸业公司所贴具,且成某另行提交的与涉案挂历相一致的印样还在内芯的第二页上注明了“樱田印样作为双方检验收质量标准”的字样并加盖了樱田纸业公司的公章。所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涉案挂历上进行贴标和盖章确认的樱田纸业公司应当视为该挂历的生产者,并应当承担因该挂历侵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樱田纸业公司所称该挂历另有生产者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樱田纸业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挂历的真正生产商确系他人,故其认为对他人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某权的问题只有注意义务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某权的问题。

在本案当中,成某及董某某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处购买过名为“双日历”的商品,但是,成某及董某某并未就该“双日历”与涉案挂历即《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的唯一对应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涉案挂历确系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所销售。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北京沃尔玛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不能否认销售小票、发票及成某为其会员等事实,且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票据上所显示的商品系其他商品的情况下即应由北京沃尔玛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与樱田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系在成某及董某某作为原告尚未完成某应有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适当地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违反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销售了涉案挂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二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者构成某权停止销售涉案挂历、向成某及董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及与樱田纸业公司连带赔偿成某和董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错误,本院在重新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者的同时,将结合成某、董某某在本案当中所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性质、樱田纸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成某和董某某《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著作权的《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成某和董某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成某和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五、驳回成某和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九元,由成某、董某某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九元,由成某、董某某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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