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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杨某某、刘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张大伟,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张白令的丈夫刘某义驾驶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陕县庙沟至支建煤矿公路X村一转弯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刘某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许某某需要赡养,原告张白令多病不能参加劳动需要扶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刚参加工作未成家需要帮助。关于赔偿问题,三被告互相推托不予赔偿。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杨某某系豫x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所雇用的人员,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某某等四原告将豫x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雇佣的人员杨某某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将张某某等四原告对杨某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丙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辩称:保险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需要注意两点:一、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该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义死亡,燕卫停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等。因此,法院在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时应当合理确定各受害人应得的份额。根据保险业的行业规范,保险事故中各分项赔偿限额下核定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保险人按照各分项赔偿限额下各受害人的核定损失金额占所有受害人的综核定损失金额的比例,乘以相应赔偿限额,计算被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分项赔偿金额。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责险,四原告并非保险公司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起诉我公司承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该种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同被告刘某丙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下签订的,属于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而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可能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两者之间也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者不应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与保险纠纷的合同之诉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诉合并审理。为此,恳请法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刘某义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刘某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证明、陕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各一份,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票据3张,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工资发放表3页,用于证明四原告亲属刘某义属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职工及其居住在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的事实。第三组,1、原告许某某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庙沟村委证明各一份灵宝市湖东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精神受到打击,引发冠心病及其需要赡养的情况。2、张某某户口证明、庙沟村委证明、陕州医院体检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身体不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且居住在国土资源局家属楼的事实。第四组,1、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化验费、三门峡市中医院停尸费共4张。2、四原告亲属住宿费、交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第五组,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摩托车照片2张、车辆购买收据及车辆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兀XX、张XX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丙汽车驾驶员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理赔范围和数额。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四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某丙雇佣的司机。2010年2月2日15时,四原告亲属刘某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陕县庙沟至支建煤矿公路X村一转弯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刘某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陕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处未靠右行侵占对方行驶路线,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到路行驶,尚某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到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到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条“禁止货车机动车载客。”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刘某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条第一款“机动车上到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之夫刘某义死亡后,四原告亲友多人前去事故发生地办理殡仪和丧葬事宜,在办理丧葬中四原告花去交通费80元,住宿费440元,停尸费2561.1元,期间被告刘某丙支付四原告x元,该事故的赔偿问题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案进行调解未能结果,迫于无奈四原告遂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上述三原告均在城镇居住生活。

另查明,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承保了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的强制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同年9月12日,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又承保了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的商业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承包险种为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原告亲属刘某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豫所有的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四原告亲属刘某义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刘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四原告亲属起诉要求两被告杨某某、刘某丙赔偿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赔偿责任比例应按4:6为宜。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刘某丙的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某丙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丙承担。

关于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二十年为x.2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按照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5年除以扶养义务人的人数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7.45元。原告张某某现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元的标准,按照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20年除以扶养义务人的人数2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x元。3、关于丧葬费,按照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4、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应按四原告所提供的合法票据计算为3081.1元。5、关于财产损失,因四原告未委托鉴定部门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致使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5元。被告刘某丙赔偿四原告的数额按其责任比例40%,计算为x.7元。6、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四原告请求的x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丙所支付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刘某丙现应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刘某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四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89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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