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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诉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等发行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00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0035号

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胜江,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经理。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影宏运中心)、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振东,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影宏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2007年11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诉称:2005年5月8日,北京香榭荔舍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依协议原告获得影片《逃之夭夭》在中国的家庭播映VCD、DVD的出版发行权,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7月25日对影片《逃之夭夭》授权出版合同进行了登记。2005年9月19日,中国文化部下发关于《逃之夭夭》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电影DVD原计划于2005年11月上市,第一期共发行五万盒。但正版音像制品上市前,市场上已经大量出现非原告发行的名称相同、内容相同的DVD光盘。200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奇伯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北京新街X街北影宏运中心处购买一批上述同名光盘并于2005年12月送至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中三种光盘分别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x,x的样本光盘种类及细节特征吻合,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并且上述生产源均为环宇公司所有。据此,我们认定环宇公司非法复制发行原告为合法权利人的影视作品。环宇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影片的合法版权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二被告侵犯原告持有的影片《逃之夭夭》的版权;2、北影宏运中心停止销售影片《逃之夭夭》的VCD、DVD光盘,环宇公司停止出版、销售影片《逃之夭夭》的VCD、DVD光盘,并在一个月内收回所有已复制但尚未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侵权复制品,并将其交给原告;3、环宇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4、环宇公司支付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和本案原告律师费用x元;5、环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辩称,我们确实销售过涉案DVD光盘,为此表示歉意。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取得涉案影片的著作权。环宇公司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所谓的盗版光盘并非依法公证取得,是由其他公司购买、送检,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而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5年5月8日,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与北京香榭荔舍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依协议原告获得影片《逃之夭夭》在中国的家庭播映VCD、DVD的出版发行权,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7月25日对影片《逃之夭夭》授权出版合同进行了登记。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影片《逃之夭夭》DVD光盘,x-AX-X-X-0/V.J9,x-AX-X-X-0/V.J9。

2、2005年10月19日,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委托北京奇伯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位于西城区X街X街X号的被告北影宏运中心购买到影片《逃之夭夭》的侵权光盘,光盘盘面分别记载“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SID码均被破坏。

3、北京奇伯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购买到的光盘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6年1月13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X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逃之夭夭气壮山河”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同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X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逃之夭夭D013经典电影17”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X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逃之夭夭D013经典电影17”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经查,上述三张涉案光盘SID码为环宇公司所有。

4、案外人北京奇伯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曾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向本案二被告就侵犯发行权一事主张权利,后以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正版《逃之夭夭》DVD光盘两张、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532、533、X号鉴定书,被告出具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庭后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到国家版权局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本院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以及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享有影片《逃之夭夭》在中国的VCD、DVD发行权,他人未经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含有涉案影片的音像制品。现通过对涉案光盘SID码的鉴定、查询可以认定环宇公司是光盘的生产者,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了影片《逃之夭夭》的DVD光盘,并将光盘投入市场,侵犯了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的发行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对于由此给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及环宇公司违法所得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将依据环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在法律规定额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北影宏运中心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对盗版的DVD光盘应有相应的鉴别能力,特别是在涉案光盘外包装没有标明出版发行单位,盘芯的SID码被破坏的情况下,销售商对于所售光盘系盗版光盘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仅要求其停止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要求被告环宇公司赔偿其因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由于其向本院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光盘的发票均不是原告自身维权所支出,对于律师费部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影宏运中心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侵犯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对影片《逃之夭夭》的版权;

二、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影片《逃之夭夭》的涉案侵权DVD光盘;

三、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影片《逃之夭夭》的涉案侵权DVD光盘;

四、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五、驳回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东环宇音像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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