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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13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1319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路西侧。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省博物馆主楼东三楼。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光盘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厂光盘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我公司与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作者彭忠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该歌曲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专辑,同时署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CD光盘《靓声世界天王篇》中使用了上述歌曲,该CD光盘系由被告大厂光盘公司非法复制,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大厂光盘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大厂光盘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大厂光盘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我方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权,原告所称的音像制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在进货时已经对该音像制品进行了审核,在收到起诉书后,此光盘已经停止销售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厂光盘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龙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2005年4月5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忠将其创作的歌曲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合同后附有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歌词和曲谱。

此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华谊兄弟公司发行了《庞龙—你我的玫瑰花》CD专辑,其中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专辑包装上标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07年6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6月15日,原告指派其员工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靓声世界天王篇》在内的五十八盒光盘,取得《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靓声世界天王篇》中包括三张光盘,其外包装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自编号为FSCD-001、盘芯上刻有“x”的光盘收录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

经查,上述SID码为大厂光盘公司所使用。

另查,2004年11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简称华谊音乐公司)订立《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鸟人艺术公司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一揽子以专有许可的方式,委托华谊兄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八、二比例分帐。

2007年2月13日,北京图书大厦从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购进CD光盘《靓声世界天王篇》20套。

上述事实,有鸟人艺术公司提交的有《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歌曲著作权转让合同》、《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专辑、《靓声世界天王篇》CD光盘、(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或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与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作者的约定,取得了该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载有涉案歌曲的《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专辑的外包装上标明了原告的制作者身份,故原告对该CD专辑中收录的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和庞龙演唱的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他人擅自复制使用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请求赔偿。

被控侵权的《靓声世界天王篇》CD光盘中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该专辑内外包装上均标明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者身份。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涉案歌曲的使用许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歌曲的擅自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诉光盘盘芯注明的SID识别码为大厂光盘公司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大厂光盘公司是该光盘的制作者。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因大厂光盘公司未提交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授权书,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公证书中的关于销售发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关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大厂光盘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与华谊音乐公司的约定,其发行一张正版光盘至少获得批发价格中的八成收益,该约定可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被告未提交复制委托书,不能确定复制数量,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涉案光盘的行业复制发行的一般合理数量、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原告对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靓声世界天王篇》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靓声世界天王篇》的行为;

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光盘《靓声世界天王篇》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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