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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大峪乡西范某村委会与靳某某、汝州市大峪乡西范某村西沟组、汝州市大峪乡西范某村西组及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任该村支部书记。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西沟组。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系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西组。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芦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汝州市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西范某村委会)与靳某某、汝州市X乡X村西沟组(以下简称西沟组)、汝州市X乡X村西组(以下简称西组)及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范某村委会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西范某村委会和西沟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西范某村委会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

西范某村委会的负责人高某某、被申请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申请人西沟组代表人范某某、西组代表人马某某、被申请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汝州市X乡X村委会原主任陈占样与被告靳某某(汝州市范某石料厂的负责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告将该村西沟东、西两坡租给靳某某用于采石使用,租期10年,承租费每年2000元。2、靳某某在承租期内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保证靳某某开发开采不受本村任何干涉,有关纠纷由村委会解决。3、靳某某承租期应按时交纳承租费,并保证开发开采安全。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04年2月份上旬,原告西范某村委会向汝州市X乡企业管理委员会出具同意被告靳某某在该村办理石料厂的申请后,汝州市X乡企业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18日指派工作人员李永瑞、马某周,王帅康、邢延伟等四位同志对范某石料厂各项安全设施进行了初验,汝州市X乡企业管理委员会认为范某石料厂的工程安全设施完备、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健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初验合格,并向被告靳某某出具一份关于范某石料厂的初验报告。2004年2月19日,汝州市范某石料厂经汝州市X乡企业委申报汝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查合格后,2004年2月18日被告靳某某为汝州市范某石料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2004年2月26日被告靳某某为汝州市范某石料厂办理河南省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为豫D-x,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2004年3月5日被告靳某某为汝州市范某石料厂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号为x-1/1。在被告靳某某的石料厂建设接近尾声时,第三人西范某村X组长范某某找到被告靳某某,告知被告靳某某石料厂占用的西坡荒山属西沟组,东坡荒山是属于西组的。被告靳某某称承包西范某荒山,有西范某村民委员会与其本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交纳2004年租赁费2000元,让西沟组组长范某某找主任陈占祥解决。后西沟组同意范某石料厂占用西坡荒山并向其每年交租赁费700元的意见,被告靳某某于2004年11月交给范某某租赁费700元。被告靳某某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于2004年11月24日将自己所开办的汝州市范某石料厂(包括设备)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芦某某经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第三人芦某某已付给被告靳某某现金31.7万元,下欠13.3万元未付,第三人芦某某接管石料厂后开始生产,经营期间由于石料厂放炮采石,石头落入西沟组村民院内引起该组村民不满,村X村里、组里反映此事。2005年4月17日,汝州市X乡长付玉凤与乡里的工作人员贾燕强到西范某村搞换届选举,群众反映石料厂放炮危及安全,副乡长付玉凤找第三人芦某某协商过此事,让芦某某停工。芦某某不同意停工,后多次协商未果。2005年12月1日西组组长马某某及西沟组组长范某某以两组名义下发“声明”一份,声明汝州市范某石料厂所占用的村西沟沟东、沟西两坡分别属于西范某西组和西沟组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属于西范某村民委员会,对西范某村委会与靳某某的“租赁协议”两组不予认可,不承认其效力。2005年11月30日原告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给被告靳某某下发了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是:“1、被告靳某某无向村里交2005年度的租赁费;2、放炮已危及西沟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群众联户上访。”2005年12月7日,第三人芦某某停产至今。另查明,2005年1月11日,原告西范某村原主任陈占祥死亡。汝州市范某石料厂自建起生产到停工,目前还没有使用属于西范某西组的荒坡,西组也没有收到被告靳某某所交纳租赁费。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X号)第2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该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条第2条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1月18日被告靳某某与原告西范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原、被告在该协议书签字或盖章,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已经成立。且被告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的承包款2000元,被告靳某某所租赁的荒山属汝州市X乡X村西沟组东、西两坡,虽不属于原告西范某村委会所有,但作为原告西范某村X组及西沟组的上级部门西范某村委会、西范某村X组及西沟组两级农村X组织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都有对外承包或租赁的权利,由于原告的原主任陈占祥已死亡。至于当时该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租赁西范某村西沟东西两坡是否经过村委会2/3以上成员通过,是原主任陈占祥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协商的事情,被告靳某某不负有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明示的义务。2004年2月份,汝州市范某石料厂经汝州市X乡企业委申报汝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查合格后,在汝州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办理的有关证照,汝州市X乡企业委员会作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内设二级机构,其向被告靳某某出具关于范某石料厂的初验报告的行为可视为经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该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虽未超过一年,但被告靳某某所建的石料厂投资40余万元,在其本人经营期间已向原告方履行了义务,第三人芦某某接管石料厂后应由芦某某继续履行,现石料厂己经营二年,且已投入大量资金,现原告西范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元月18日与被告靳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元月18日与被告靳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西范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2004年1月18日的《租赁协议》不是陈占祥与靳某某签订的,租赁的山坡我村委会没有出租的权利;靳某某没有向村委会交纳过“租赁费”。该租赁协议违反国家有关土地承包和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确认该协议无效。

西沟组的上诉理由是,该协议所涉及的荒山属于我组与西组共有,我组只允许其试生产到2004年年底。现在我组对租赁协议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靳某某答辩称,根据汝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档籍资料显示,西范某村委会为涉案荒坡的产权登记人,只要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外发包、租赁,且该协议签订并履行一年多,直到2005年11月30日西范某村委会给我下发解除协议通知书,仍是认可协议是合法的,在此之前西沟组和西组均对此明知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我与西范某村委会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不是承包协议,不适用有关承包的法律规定。加之我已投资40余万元,应当认为该协议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对西范某村委会认为《租赁协议》不是靳某某与陈占祥签订的,靳某某没有交纳过“租赁费”的上诉理由,因陈占祥已去世相关情况无法查询质证,且西范某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汝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档籍资料显示,涉案荒坡的产权登记人是西范某村委会,且协议履行过程中,西沟组时任组长范某某得知后找靳某某协商后,西沟组同意范某石料厂占用西坡荒山,并于2004年11月收取租赁费700元,该行为表示西沟组对租赁协议的明知和认可。因此,二上诉人请求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

西范某村委会再审请求:一、撤销(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8日与被告靳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一、汝土国决字[2007]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我方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予以提供,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证。此证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解释(下简称[2008]X号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新证据,此新证据足以推翻(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书,具体事实和理由为:此汝土国决字[2007]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可证实:①《租赁协议》所占地为大峪乡X村西沟组的。②《租赁协议》所占地为耕地。③《租赁协议》所占地至今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手续。那么2004年元月18日的《租赁协议》因大峪乡X村委会无权对外租赁,依《合同法》第51条为无效合同。那么2004年元月18日的《租赁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3l条、第43条之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协议》有效极为错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有此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却在(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为有意偏袒照顾靳某某,实有徇私舞弊的重大嫌疑。二、(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了农村土地对外承包的民主议定原则,即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同意。那么《租赁协议》是否遵循此法律程序呢申请人在诉讼时,明确说明未召开过群众会,而且除已死的陈占祥之外,其他村X村民一概不知,在庭审中提供了李延涛、范某某的证词,《租赁协议》未经民主议定原则,也铁定无疑,那么依《合同法》第五十条《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两审法院均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48条未加引用,两审法院为偏袒照顾靳某某,提引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lX号文件在汝州法院一审前已废止。况且,退一步讲。若[1999]X号文未废止,这个一年的除斥期,也是对“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所做的规定,而不是对发包方所作的规定。两审法院是适用已经生效的法律,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2、(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判,此生效裁判的第9页,本院认为部分已阐明若《租赁协议》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租赁协议》应无效,但靳某某未提供《租赁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任何证据。2004年1月18日《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可(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租赁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3、(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上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靳某某是否交纳租赁金,应由靳某某承担举证责任,靳某某应提供交纳租赁费的收据或能够证明其交纳租金的证人证言,而(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8页,却这样表述:“靳某某没有交纳过租赁费”的上诉理由,因陈占祥已去世,相关情况无法查询质证,且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对此理由不予采信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三、(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表示西沟组对租赁协议的明知和认可”欠缺证据。因为其一,西沟组组长范某某并未在《租赁协议》上补签字表示认可。其二,西沟组组长明确说明,是让靳某某占一年,700元是一年的占山费,范某某就未见过或听说过《租赁协议》,何来明知和认可,(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偷梁换柱。四、(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书超出诉讼请求且判非所诉。西范某村委会是诉求判令2004年1月18日《租赁协议》无效,那么若法院认为西范某村委会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租赁协议》有效,超出原告西范某村委会的诉请,且判非所诉。

靳某某答辩称,2004年1月18日《租赁协议》是有效的,西范某村委会为涉案荒坡的产权登记人,同时又是西沟组和西组的主管单位,只要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外发包、租赁。协议签订前是否经过民主议定是西范某村委会的内部问题,承租人没有对西范某村民明示协议的义务。汝州市范某石料厂经汝州市X乡企业委申报汝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查合格后,在汝州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办理的有关证照,汝州市X乡企业委员会作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内设二级机构,其向被告靳某某出具关于范某石料厂的初验报告的行为可视为经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认可。协议签订并履行一年多,到西范某村委会给靳某某下发解除协议通知书,西沟组和西组均对此明知也没有提出异议。汝土国决字[200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芦某某违规占用耕地进行的处罚,与本案无关。该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

西组答辩称,2004年1月18日的《租赁协议》西组就不知道,也不认可,靳某某没有在西组的地里开采,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西沟组答辩称,村委与靳某某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西沟组就不认可,西沟组不同意靳某某开采。

芦某某答辩称,汝土国决字[200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芦某某违规占用耕地进行的处罚,是否违规占用耕地芦某某不知道,罚款已经交了,因群众上访,乡里不让干了,石料厂到现在也未生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西范某村委会与靳某某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关于西范某村委会提出汝土国决字[2007]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此新证据足以推翻(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书。经查,二审审理期间,西范某村委会提供汝土国决字[2007]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芦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石料厂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对芦某某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并未涉及到西范某村委会与靳某某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至于芦某某与靳某某所签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某,本院不作认定。一份并非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其效力不仅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更不能影响人民法院的判决。西范某村委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西范某村委会提出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西范某村委会与靳某某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是租赁协议,而不是土地承包协议,即使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也是出租人一方应当履行的义务。靳某某已向西范某村委会支付了2004年的租赁费2000元,靳某某所租赁的荒山属汝州市X乡X村西沟组东、西两坡,虽不属于西范某村委会所有,但作为西范某村X组及西沟组的上级部门西范某村委会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都有对外承包或租赁的权利。2004年2月份,汝州市范某石料厂经汝州市X乡企业委申报汝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查合格后,在汝州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办理的有关证照,汝州市X乡企业委员会作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内设二级机构,其向靳某某出具关于范某石料厂的初验报告的行为可视为经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即使未获批准,也只能是合同不能生效的前提,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最高某民法院公布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lX号)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8日,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原一、二审适用该司法解释不能算适用法律错误。因靳某某是否交纳租赁金不是法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对此分配举证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西范某村委会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西范某村委会提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汝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书超出诉讼请求且判非所诉。经查,西范某村委会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确认其与靳某某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属确认之诉,靳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该协议有效,既然本案是确认之诉,汝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没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确认合同有效,并非判非所诉。西范某村委会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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