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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乙、集聚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金某某,被告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民权县工业大道南侧有土地一块,2009年夏天民权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进行了征用,应补偿土地赔偿款x元,被告王某乙及其家属采取不正当手段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将该补偿领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主体资格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2009年9月,民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工业大道南侧被告村土地依法征用,其中涉及被告王某乙的部分土地,按规定应补偿x元,集聚区管委会依照规定,补偿给被告王某乙土地及附属物款x元,被告领的是被告的补偿款,也是被告王某乙应得的补偿款,被告王某乙根本没领王某甲的补偿款。现原告王某甲诉王某乙采取不正当手段将王某甲的土地补偿款领走,根本不是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集聚区管委会辩称:x元其实是x元,集聚区管委会做工作让原告让出2000元,地也经过调解了。王某乙领走x元,蔡某某又给王某乙2000元现金。王某乙一共在工业园领走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土地赔偿款x元。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王某建证明一份;2、集聚区管委会证明一份;3、领款单一份。证明:经村委、集聚区管委会调解,原告与王某乙达成协议。土地分给原告了,征的是原告的地,土地补偿款应是原告的,原告应得补偿款x元,而被告王某乙领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乙领走的土地赔偿款是王某甲的,所领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证据中土地的补偿款,领款单与其他两份证据相矛盾,亩数不符,钱数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12万多元补偿款不单是王某甲自己的,还包括其他人的,原告的x元含在这四家12万多元之中,被告王某乙是在12万多元中领走了原告的这x元。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领款单一份,证明王某乙领走的x元是从王某园村X组土地补偿款中领走的,没有领王某甲的土地补偿款;2、安永超证明一份,证明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时王某乙不在场;3、申请本院调取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认为上面写的谁的名字,补偿款就有谁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在王某乙领走钱后,集聚区管委会通知原告该原告的补偿款领不了了,由王某乙领走了,集聚区管委会应负责跟王某乙要。但至今未结果。不是领的原告的钱,请王某乙说到底领的是谁的钱,因为折上就只有四家;集聚区管委会是在4月8日处理原告父母的这块地,被告王某乙不在场,其指印是谁摁的。存折是王某乙放着,原告怎么能到银行取款;对存款利息清单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乙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没有征王某乙的地,为什么让王某乙领款。集聚区管委会为什么又将钱给了王某乙,钱如果确实领错,应由集聚区管委会起诉王某乙,不应有王某甲起诉;存折都在集聚区管委会,不是在哪个人手中。

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王某乙领走的就是王某甲的钱;钱由王某乙领走,不让王某乙领,王某乙妻子到蔡某某家闹,蔡某某请示领导后将存折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取了x元;调解无效是指槐树地,但其他有效;对存款利息清单无异议。

针对被告集聚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乙发表以下质辩意见:闹的原因是因为协议未履行。

被告集聚区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2、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前因是协议书,所以钱给王某甲了,王某甲、王某乙父母的钱达成后应该给王某甲,后王某乙闹事,又将钱给王某乙了。

原告对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应分x元,实得x元,2000元现金某了蔡某某。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地王某乙种了30年了,补偿款不应该分给王某甲,协议书无效,也未履行。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王某建证明一份、集聚区管委会证明、领款单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后被集聚区管委会征用,王某甲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王某乙领取的事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存款利息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与其提交的存款利息清单相矛盾,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安永超证明,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涉案土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集聚区管委向本院递交的协议书、调解意见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土地不包含在协议书中,其证明的内容亦与本案涉案土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民权县工业大道南侧有土地一块,该地东邻王某印,西邻王某生,北邻王某红、王某民、王某印、王某治、王某玉,面积1.82亩,南侧仍为原告王某甲的土地。2009年6月,该土地被集聚区管委会征用,集聚区管委会将王某玉、王某红、王某民的征地补偿款及王某甲的1.82亩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存至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王某甲之子王某旗。后被告王某乙从集聚区管委会将存折拿走,从而取走原告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原告曾让蔡某某转交给被告王某乙的2000元现金,该款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本案的征地补偿款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集聚区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基于征地补偿款这一诉讼标的,既可以单独起诉集聚区管委会或者王某乙,也可以同时起诉集聚区管委会和王某乙,即节省诉讼资源,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处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取走,获得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王某乙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处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取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某乙应将x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王某甲,而不应由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征地补偿款x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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