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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21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2171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省博物馆主楼东三楼。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蒙某某。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X路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2007年2月8日,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和《歌曲作品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合同》,获得歌曲《最亲爱亲爱的老婆》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其后,我公司发现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销售的《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CD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最亲爱亲爱的老婆》。该光盘其中一张盘片标有“经典音乐系列—流行歌曲经典之二”字样,SID码为x,收录了歌曲《最亲爱亲爱的老婆》。该光盘系被告桂林鸿瑞公司非法复制,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与录音制作者权,其主观故意明显,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物美公司、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辩称:我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系由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格,我公司通过与该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京凰公司明确承诺其在物美大卖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均为正版、合法产品,并对产品所产生的全部法律纠纷负责;在该公司产品进场之时,我方对其相应的进货证明和文件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因此我公司既没有侵权之故意,也没有侵权之行为,不构成对鸟人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歌曲作品作者和录音制作者宁新兵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和《歌曲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合同》,约定宁新兵将歌曲作品《最亲爱亲爱的老婆》的全部财产权利和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系被告物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蒙某某,无注册资本。

2007年7月31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7月16日,原告指派其员工在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在内的四十二盒光盘,取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发票专用章税号x”。

《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中包括三张光盘,其中B盘收录了歌曲《最亲爱亲爱的老婆》。该光盘外包装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B盘盘芯标注的x为被告桂林鸿瑞公司使用的SID识别码。

上述事实,有《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合同》、3碟装《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CD光盘、(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销售凭证、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对作品、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或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与涉案歌曲《最亲爱亲爱的老婆》的作者和录音制作者的约定,取得了该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歌曲《最亲爱亲爱的老婆》的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对他人擅自复制使用该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请求赔偿。

被控侵权的3碟装《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CD光盘中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该专辑内外包装上均标明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者身份,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了涉案歌曲的使用许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歌曲的擅自复制、发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诉光盘盘芯注明的SID识别码为桂林鸿瑞公司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是该专辑光盘的制作者。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因桂林鸿瑞公司未提交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对向其依法送达的起诉书以及相关证据不表示意见,放弃了所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销售了涉案的3碟装《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CD光盘。因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无注册资本,为物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物美公司作为法人,应对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鸟人艺术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CD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桂林鸿瑞公司的赔偿数额,因被告未提交复制委托书,不能确定复制数量,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涉案光盘的行业复制发行的一般合理数量、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原告对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三碟装《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CD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三碟装《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CD光盘的行为;

三、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三碟装《花様少女的天使情人》CD光盘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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