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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矿路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某之夫。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合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矿路信用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矿路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19l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李自波,被申请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社职工,所在单位隶属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告于1995年7月因工作中犯错误,受到单位开除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原告在受处分期间,自1995年7月至同年12月份每月领取210元的生活费,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每月领取471.20元的生活费。1997年1O月原告正常升级为科员六级六档,同年l2月恢复公职,1998年10月单位将原告的级别升至科员六级六档,2000年企业改制要求部分职工可申请提前内退。2000年11月10日原告向单位递交了由其丈夫代为书写的办理退休的申请,同年12月底,被告送交原告内退手续时,主管部门审核认为:原告在受处分时未对其降级,遂要求被告予以纠正,2000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工资标准从科员六级六档降至办事员七级五档。此后原告内退工资按七级五档标准的80%比例计发,每月实际领取内退工资673元,每两年每月递增2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克扣工资及享受级别待遇问题要求予以纠正,被告认为没错。2005年原告申诉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裁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引起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郭某某因犯错误,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开除留用察看二年处分,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不应受其处分的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降两级工资标准,是参照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认为,受处分人应降而未降级,应补办降级手续的规定来实施的行为,这种降级决定,无书面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纠正降两级工资的错误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依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应对原告降级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从对原告降级之日起,恢复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补发工资。原告丈夫万某某代为原告书写了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亦未严格审查,在明知退休申请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便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内退手续。原告发现其工资减少时方知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已为其办理了退休。另外,原告提交的2006年度医疗保险个人参保手续基本信息,职工类别中,原告仍系在职职工。原告至今未取得有关退休的任何证件及通知,因此,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便为其办理了退休,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使原告丧失了劳动的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原告在职职工身份,享受科员六级六档工资级别,依此级别工资补发2001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工资,原告2001年2月领取工资为1294元,尔后原告便领取内退工资673元。因每年增加20元,故应补发x元。对原告要求恢复正式职工,补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退休系自已自愿,单位并未强迫,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自l990年调入被告单位时,被告未按原告调入时的干部身份和工资级别发放工资,致使原告长期以来不能足额得到相应级别的工资,被告篡改原告档案,将其工龄由20年改为l8年,被告应补发l990年至今的工资x.80元,并支付其5倍的赔偿金共计x元,因原告的诉请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对被告辩称,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原告追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社撤销对郭某某降两级工资标准的处分。自2001年3月1日起恢复郭某某科员六级六档工资标准,补发2001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x元。二、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郭某某的在职职工权利,享有劳动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我的工作在龙泉信用社开资为744.03元,1990年底调入平顶山市信用社后,工资仍为744.03元。按规定,信用社工资是两年进一档一上调,而我的工资一直没有上调,1993年工资改革后,应为六级六档,每月1296.5元,但我的仍为744.03元,2005年我到信用社查询时,才发现我被处分及退休,没有发够我应得到的工资,处分加盖党组的印章,我在1993年时就已为六级六档工资标准,到l995年至2001年时就应按每两年晋升一档标准,明显工资高于每月l294元,原审法院判决补发工资x元明显过低,农村信用合作社就应足额发给我工资,并应支付5倍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平项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上诉称:郭某某内退是其丈夫万某某代写的,是她交到单位去的,这足以证明郭某某对申请内退是认可的,且郭某某于2006年1月已满5O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2月信用联社报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平顶山办公室,2007年3月7日批准退休,并为其按月发放退休金,不存在工资少发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因犯错误,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给予其开除留用查看两年的处分,是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的。但是,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上级的审核意见,对郭某某降两级工资标准程序不当。此后,在郭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便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使其丧失了劳动权利,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政策规定,郭某某应享受级别是六级六档工资级别。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从2001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工资,补发其x元,并无不妥。郭某某称从1990年至今扣发其工资,因其诉请系劳动争议纠纷,而劳动仲裁为法院审理前置程序,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诉人受迫害、被克扣工资的概况。

申诉人原来为下乡知青,参加工作后在叶县龙泉信用社工作,先后任出纳、会计、信贷员等职,为干部身份。1974年参加工作,有34年工龄,一直在信用社系统工作。申诉人在龙泉信用社工资就开到744.03元。1990年底调入被申诉人处,工资仍为744.03元。按规定,信用社系统的工资是两年进一档上调,而申诉人的工资却一直没有上调。到1993年工资改革后申诉人的工资就为六级六档,每月1296.5元,但申诉人却仍领取每月744.03元的工资。申诉人在信用社系统工作任劳任怨,不辞劳苦,不分白天晚上没命地工作,揽储、催贷等工作样样都超额完成任务,而申诉人工资不但没长,反而一再下降被克扣。1995年时却只发生活费,及以后到2005年申诉人的工资最高时发到862元(每月),最低时发到471.2元(每月)。被申诉人一直在克扣申诉人工资(详见工资发放表),到2005年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查询申诉人工资为啥一直这么低及为啥没晋升过工资等情况时,才发现被申诉人曾给申诉人有处分及让申诉人退休等情节,申诉人感到实在太冤枉了,刚上班的职工工资就发到1500元,而申诉人有30多年工龄者却仍发几百元工资。申诉人强烈要求被申诉人出示申诉人调入时的商调表和申诉人应晋升工资表及申诉人领取工资的手续。在这过程中,被申诉人伪造了申诉人工龄的相关表格(申诉人是1974年参加工作,即被伪造成1976年参加工作),并把申诉人按临时工对待,并多年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违规处分应认定为违法。申诉人一直踏踏实实工作,从没有违规犯错误,但被申诉人在不告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却给申诉人一个处分,1995年7月12日,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湛河区X组,下发平湛农银95党组X号文件,以申请人在“1994年12月,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储蓄定单一份,金额x元,期限半年,为他人作贷款抵押”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开除留用查看2年的处分,且处分期间只发生活费,申请人认为:该“处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处分决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1)该“处分决定”系行政处分范围,但该“处分决定”加盖的却是党组之印章,不符合行政处分的形式要件;(2)该“处分决定”作出后,并没有公开公布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是因工资问题于2005年8月,找市郊联社时,才得知这一“处分决定”。申请人认为,它剥夺了申请人申辩的权力,是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3)该“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强加给申请人的。虽然当时,申请人在他人的逼迫下,写过所谓的检查。但是,经过查证,申请人并没有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储蓄定单的事实。申诉人强烈要求被申诉人出示所谓申诉人伪造的储蓄定单为他人作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如果出示不来,则明显为查无事实,是错误的处分,该处分决定应该撤销,因该处分而降申诉人的工资等应予纠正。3、被申诉人应足额补发申诉人的工资,而不仅仅是x元。被申诉人从1995年就开始克扣申诉人的工资,而不仅仅是在2001年才克扣。原审判决要求被申诉人从2001年3月开始为申诉人补发工资,首先时间少算了,应从1995年开始算起,其次数额不正确,即申诉人在1993年时就已经为六级六档工资标准,到1995年及至2001年时就应按每两年晋升一档的标准,明显数额高于每月1294元。因此,原审判决的补发工资x元明显过低。4、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因其克扣工资应给申诉人以补偿和赔偿,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应当给予支持。申诉人在仲裁申诉时就已提出了要求补发被克扣的工资及应补偿、赔偿的请求,但却未获支持,这样申诉人才起诉到了法院,为什么还要申诉人再去到仲裁上去申诉呢所谓前置程序申诉人工资的,通过审理才进一步弄清。根据劳动人事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的规定,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应支付1至5倍的赔偿金,结合被申诉人这么多年来无故克扣申诉人工资给申诉人造成的心灵伤害,被申诉人不仅仅是给申诉人补发工资,还应支付5倍的赔偿金。5、原一审判决已认定并判决撤销信用社对郭某某的降两级工资标准的处分,但却没有判决郭某某降两级工资应补发的工资具体数额。申诉人上诉要求补发,被申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愿意为申诉人补发降错的这两级工资,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一问题置之不理。6、申诉人要求调取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的商调表,以便查明事实,而原审法院竟不调取,实在是拿纳税人的工资却不为人民办任何事。综上所述,被申诉人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却亵渎法律,编造各种理由,巧立各种名目来克扣申诉人少得可怜的劳动报酬,实在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信用社不拖欠郭某某的工资,郭某某因犯错误,被开除留用察看2年的处分是农业银行作出的,期间只发生活费。恢复后对申请人也是按正常职工待遇对待的,无任何克扣工资情况。2000年在为申请人办理内退手续时,主管部门要求按照规定降二级二档,信用社按照要求办理。本案中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2006年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按照档案发退休工资,信用社没有克扣工资,也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郭某某从叶县龙泉信用合作社调出时,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显示,叶县龙泉信用合作社X年5月签署意见时,郭某某的年龄是33岁,工种为集体固定工,文化程度是初中,工龄是13年。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及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为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明知退休申请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便为其办理了职工内退手续。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此做法违背了郭某某的真实意愿,使其丧失了劳动的权利,对此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过错责任。郭某某因伪造储蓄定单,受到开除留用察看二年处分,处分期间只发生活费。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郭某某降两级工资标准,是参照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认为受处分人应降级而未降级,应补办降级手续的规定来实施的行为,这种降级决定,无书面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剥夺了郭某某应享有的待遇。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从对郭某某降级之日起,恢复原告的工资标准并补发工资。关于郭某某提出受到迫害及工龄问题。经查,郭某某从叶县龙泉信用合作社调出时,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显示,叶县龙泉信用合作社X年5月签署意见时,郭某某的年龄是33岁,工种为集体固定工,文化程度是初中,工龄是13年。郭某某的工资变动审批表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2月,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郭某某的工龄是正确的。郭某某因伪造储蓄定单被发现后,分别于1995年6月13日、6月17日写了两份检查,对其伪造储蓄定单的做法做了深刻检查。1995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湛河区X组给予其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二年之处分,处分期间只发生活费。郭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某提出其工资问题。经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郭某某降两级工资标准,是参照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认为受处分人应降级而未降级,应补办降级手续的规定来实施的行为,这种降级决定,无书面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剥夺了郭某某应享有的待遇。因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社撤销对郭某某降两级工资标准的处分。自2001年3月1日起恢复郭某某科员六级六档工资标准,补发2001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x元。这样处理,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郭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某提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扣工资,要求给予补偿和赔偿问题。经查,1995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湛河区X组给予郭某某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二年之处分,处分期间只发生活费。郭某某当时领取工资时应当知道,但其当时并未就此主张权利,郭某某在提起诉讼时也没有就此进行主张。更何况当时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非无故克扣郭某某工资,而是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再者,郭某某要求赔偿属于新增加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郭某某要求给予补偿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赵某民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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