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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明强、陈达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湘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199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湘乡市公安局龙洞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

3、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4、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自1997年外出后全无音讯和没有归家等。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和基础组织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为黄某辉),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明,贺某明现随原告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儿子没有联系,原告带孩子外出务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贺某某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自199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十余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辉)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人民陪审员肖明强

人民陪审员陈达远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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