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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6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6606号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C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芳,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300-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天府公寓X楼C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娱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闫芳,被告卓娱公司及奇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温瑞安的作品《骷髅画》、《大侠传奇》、《逍遥游》、《天下有雪》、《逆水寒》、《神州无敌》、《两广豪杰》、《寂寞高手》、《江山如画》、《剑气长江》、《会京师》、《大宗师》、《闯荡江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所有、经营的捉鱼网(域名为wap.x.com)为公众提供在线阅读本案作品服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x.com的持有者。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是捉鱼网(域名为wap.x.com)的所有者。二被告须对捉鱼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网站的域名是奇峰公司持有,涉案网站的经营由我们两公司共同负责。我们两公司只是提供信息网络空间存储服务,涉案作品是用户上传,我们没有过错,我们收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们两公司不提供内容服务,不应对网络用户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温瑞安的授权是2007年9月17日,而证据保全是在2006年9月下旬,当时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8月27日,温瑞安(甲方)与中文在线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乙方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标准为本协议目录中作品销售收入30%,授权作品销售数量以中文在线销售软件统计数据为准,用于无线增值业务的授权作品,授权数量以中国移动等运营商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从签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乙方预先支付x元,分两次从稿费中扣除;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在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甲方不得将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甲方授权在六分半堂网站和温瑞安博客刊登部分稿件,在不影响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乙方应予配合,乙方独家享有该权利并可进行再许可授权;本协议签署地为中国北京。该协议还有以下附件:1、温瑞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息备案表,记载了温瑞安住址、电话、传真等详细信息。2、授权书及作品目录,记载了授权内容及授权的《神州奇侠系列》、《四大名捕系列》、《方邪真故事系列》、《说英雄,谁是英雄系列》、《布衣神相系列》、《游侠纳兰系列》、《七大寇系列》、《武侠文学系列》、《白衣方振眉剑试天下》等作品名称,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温瑞安及中文在线公司分别在协议及附件骑缝处签名或盖章。

2007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其内容及附件内容与双方200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及附件基本内容一致,并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进行了公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不认可2006年8月27日协议的真实性及两份协议的关联性,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

2006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经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wap.x.com捉鱼网站上所载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文在线公司工作人员林杨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具体操作:进入捉鱼网站首页上点击页面:首页/小说/武侠小说/逍遥游、天下有雪、逆水寒、神州无敌、两广豪杰、寂寞高手、江山如画、剑气长江、会京师,点击页面:首页/书院/武侠小说/大宗师、闯荡江湖、骷髅画、大侠传奇,将相关页面内容拷屏打印并下载该全集电子版内容保存于计算机。林杨还操作计算机进入捉鱼网站“商务合作”、“关于我们”、“联系我们”、“广告合作”、“客服中心”等栏目及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捉鱼网站有关所有者信息页面内容进行了拷屏打印。根据页面显示内容,捉鱼网站ICP备案单位为奇峰公司。根据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为公证人员制作,所记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所附文件为林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上述网站上当场打印;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拷屏保存的图书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证物袋内,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勘验,打开光盘中相关WORD文件,显示温瑞安的相关小说内容,其中有《神州奇侠》系列之《剑气长江》、《两广豪杰》、《江山如画》、《闯荡江湖》、《神州无敌》、《寂寞高手》、《天下有雪》;《神州奇侠》〈外传〉之《血河车》(《逍遥游》、《大宗师》);《神州奇侠》〈后传〉系列之《大侠传奇》;《四大名捕系列》之《四大名捕会京师》、《逆水寒》、《骷髅画》等作品,卓娱公司、奇峰公司认可wap.x.com捉鱼网站为两家公司共同经营,公证书封存的光盘显示内容与涉案武侠小说内容一致,但表示该光盘保存内容与该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文在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温瑞安武侠全集,根据版权页记载,所涉及的图书总字数为3420千字,经对比,上述出版物中有三部作品《英雄好汉》、《养生主》、《人世间》未在捉鱼网提供的在线阅读服务之列,中文在线公司未扣除相关字数。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捉鱼网站的版权声明、免责条款、用户注册流程及上传流程网页打印件,称该公司仅提供网络空间;上述公司还提交了中文在线公司与卓娱公司的协议书及双方之间协商时的电子邮件正文及附件打印件,称该公司已删除了涉案作品。中文在线公司认为相关声明等针对内容并非本案涉及的WAP在线阅读服务,且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认可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

上述事实,有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及附件、温瑞安系列小说实物及版权页、公证书,卓娱公司、奇峰公司提供的版权声明、免责条款、用户注册流程、上传流程网页打印件、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述作品作者为温瑞安,著作权由温瑞安享有。故本院首先审查中文在线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相关著作权利。中文在线公司主张该公司经作者授权,并提交了两份协议及附件,而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根据协议内容,上述作品的作者已授权许可中文在线公司行使上述作品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其中一份骑缝处有中文在线公司公章及温瑞安签名,另一份经过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公证程序,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温瑞安系著名的武侠小说作者,现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协议中包含了温瑞安的个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联系方式,且已经过了相关公证程序认证,如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对其作者身份存在疑问,可通过多种方式查询、核实,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签订于2006年8月的协议虽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温瑞安虽系香港居民,但该份协议系在北京签订,故该证据无需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中文在线公司有权行使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不认可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卓娱公司、奇峰公司认为中文在线公司并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院已在上文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相关内容均存放于网站的具体栏目下,并非仅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知网站上传播上述作品应取得权利人许可,故对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般来说,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侵权行为既可以通过吸引更多读者浏览该网站页面,从而增加该公司获得投资或广告的机会,又影响中文在线公司通过提供上述作品的有偿服务获取经济利益,故对中文在线公司要求两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文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中文在线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王善信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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