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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卫达凯文上网服务中心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55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5512号

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401B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卫达凯文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通公司)诉被告北京卫达凯文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达凯文中心)、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薛起堂,被告卫达凯文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通公司诉称,梦通公司依法取得了《贞观长歌》电视剧(共82集)(以下简称《贞》剧)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卫达凯文中心是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中提供《贞》剧的在线观看服务。网尚公司为卫达凯文中心提供了在线观看的影视剧数据库,通过远程控制更新影视库的内容,《贞》剧由上海宽娱提供给卫达凯文中心。梦通公司认为,卫达凯文中心和网尚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在网吧播放《贞》剧,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梦通公司的经济利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梦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网尚公司和卫达凯文中心立即移除网吧服务器中的《贞》剧,并判令网尚公司和卫达凯文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6000元。

被告卫达凯文中心辩称,按照卫达凯文中心与网尚公司签订的合同,卫达凯文中心只提供网吧的服务器等硬件,服务器中的影视内容由网尚公司远程控制并更新,《贞》剧由网尚公司提供。卫达凯文中心并无侵权故意,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梦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尚公司辩称,网尚公司确实通过远程更新网吧的影视库的方式向卫达凯文中心提供了《贞》剧,但在网吧上网的用户中,很少有人花费每小时2至3元观看长达82集的电视剧,网吧和网尚公司的获利都较小。梦通公司起诉后,网尚公司已经通过远程控制删除所有网吧影视库中的《贞》剧。不同意梦通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贞》剧权属相关事实

2006年1月1日,峨眉电影制片厂向北京锦绣江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江山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贞》剧的电视节目播映、销售权及音像制品出版、销售权授予锦绣江山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06年2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贞》剧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贞》剧共82集,《贞》剧制作单位为峨眉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锦绣江山公司等。

2006年12月15日,锦绣江山公司与梦通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锦绣江山公司将《贞》剧音像制品的版权独家转让梦通公司,授权年限为5年。

2007年1月17日,锦绣江山公司向梦通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贞》剧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授予梦通公司,授权书还明确梦通公司可据此授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

2007年1月27日,《贞》剧在中央电视台第1套节目首次公映。之后,《贞》剧音像制品开始出版发行。

2007年6月14日,峨眉电影制片厂出具证明,称2006年1月1日向锦绣江山公司出具的《贞》剧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8月17日,国家版权局向峨眉电影制片厂、锦绣江山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峨眉电影制片厂、锦绣江山公司对《贞》剧以制片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贞》剧发行许可证、峨眉电影制片厂授权书、锦绣江山公司与梦通公司的版权转让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二、侵权相关事实

2006年12月27日,网尚公司与宏达四方中心签订《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约定网尚公司向宏达四方中心的网吧服务器提供影视库,负责影视库的远程内容更新和服务器技术维护,千龙网都公司每年支付使用费1600元。

2007年6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卫达凯文中心经营的网吧提供《贞》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点击网吧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视中心”快捷方式图标,打开IE阅览器,显示域名为“http://x.x.x.com/x.asp”,打开网站显示了“中国网吧院线授权网吧:凯文网吧”、“海淀区海图楼下”、“中国网吧院线凯文网吧欢迎你”等内容。在网页的“找片”中输入关键字“贞观长歌”,出现影片搜索结果网页。该网页显示“贞观长歌、2007-1”等内容。

2007年10月8日,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梦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向扬州市红磨坊网吧提供《贞》剧内容以使用户在网吧可以在线观看电视剧而向梦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007年10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07)扬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梦通公司诉杨州市广陵区易谈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易谈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服务器中移除电视连续剧《贞观长歌》的在线观看内容。二、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易谈网吧赔偿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整。三、驳回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该案中扬州市广陵区易谈网吧的《贞》剧内容也是由网尚公司提供。

2007年8月16日,梦通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书支付公证费900元。2007年11月2日,梦通公司向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网尚公司称其已经在收到梦通公司的通知后通过远程控制删除了所有网吧影视库中的《贞》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梦通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删除。

上述事实,有(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协议书》、(2007)扬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贞》剧发行许可证、峨眉电影制片厂和锦绣江山公司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表明《贞》剧的著作权人为峨眉电影制片厂和锦绣江山公司,而峨眉电影制片厂已将《贞》剧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锦绣江山公司,锦绣江山公司再将《贞》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梦通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梦通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对《贞》剧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卫达凯文中心和网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贞》剧在网吧服务器中进行营利性播放,侵犯了梦通公司继受取得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卫达凯文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点击“网吧影视中心”打开的网站上注明“中国网吧院线授权网吧:凯文网吧”等卫达凯文中心的信息,使上网用户认为卫达凯文中心为影视内容提供者;2、卫达凯文中心在明知《贞》剧署名人中并无网尚公司,而且也未审查网尚公司的著作权授权资料的情况下,仍然向上网用户提供《贞》剧的播放服务,帮助网尚公司侵权传播《贞》剧;3、网吧经营者通过《贞》剧的播放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与网尚公司共同成为《贞》剧违法播放的受益者。因此,卫达凯文中心应当与网尚公司共同就其经营网吧播放《贞》剧这一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

网尚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在各网吧影视库中删除《贞》剧,但梦通公司不予认可,网尚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网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梦通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网吧经营和收费模式、用户在网吧完整观看《贞》剧的可能性、类似案件判决赔偿数额、本案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梦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梦通公司的诉讼支出,合理部分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卫达凯文上网服务中心和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本案所述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卫达凯文上网服务中心和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北京卫达凯文上网服务中心和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卫达凯文上网服务中心和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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