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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理工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1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110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自由撰稿人,住(略)。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大学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版权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北京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享有《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全书共188千字,2003年4月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30日,我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图书馆网站上免费提供在线阅读、下载涉案书的电子版。对此我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光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删除网站涉案图书。2、在《中国教育报》公开道歉,连续30天在图书馆网站首页公开道歉。3、赔偿损失x元(按照每千字100元计算),公证费1020元,交通费332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辩称,我校是涉案电子图书的最终用户,不是制作者和销售者。我校在向北京北大方正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购买涉案图书时,对版权问题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后方正公司把全部此项业务转移给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我校对已上传的数字图书无法自行删除,只有阿帕比公司派人来我校才能完成删除工作。在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我校通知阿帕比公司,该公司立即到我校进行了删除工作。原告曾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和阿帕比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收到就使用该书行为给付的补偿款后,对出版社及阿帕比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之前使用《指南》一书的行为不再追究责任。我校购买《指南》数字图书系在李某某同意的上述免责期限内,不构成侵权。我校作为最终用户,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涉案图书已经删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的作者,该书综合汇集了金融、审计、会计、保险等多种国际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报考条件、考试时间和费用、考试内容等。2003年4月,该书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188千字,定价20元,没有标明印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指南》一书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原告表示授权内容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在被告校园内上网,输入网址//lib.bit.x.cn,进入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页面,陆续点击“电子图书”、“x电子图书”,进入x数字资源平台,下载阅读软件进行安装,通过搜索“李某某”,找到涉案图书,可选择“在线阅览”和“借阅”,点击“借阅”,可以下载图书页面。上述公证过程和内容被逐页拷屏。同时公证的还有《WTO反倾销协定释义》一书的内容。该公证收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收费单据在案佐证,被告不持异议。

原告还提交了如下维权费用票据:购买电话充值卡50元,支付复印费50元,出租车费106元和餐费126元,后两项原告称均为公证当天接送公证员及与公证员吃饭时发生。

被告认为,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电话费过高,车费四次不合理,饭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证实方正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方正公司购买x电子资源产品,包括系统软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方正x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证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1月28日与方正公司签约,约定出版社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方正公司授予的x软件使用权,出版社可以以制作电子书为目的,使用方正公司的软件。方正公司负责电子书的销售,与出版社分成。原告对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3、x授权书目清单,证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将包含涉案图书的722本数字图书授权给方正公司进行销售,并承诺已经获得作者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4、和解协议,证实2006年末,原告发现x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其《指南》一书的内容,经与阿帕比公司及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协商,2006年12月28日,原告就协商结果出具如下承诺:李某某在收到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x元后,不再就2006年12月27日之前阿帕比公司使用《指南》一书,向阿帕比公司或出版社主张权利;方正公司必须在同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书。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阿帕比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述协议仅限于针对上海交通大学x数字图书馆使用行为的赔偿。

5、汇款收据和招商银行借记通知,证实阿帕比公司与出版社共同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系为支付上海交通大学使用行为的赔偿。

6、阿帕比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数字图书馆删除图书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删除技术复杂,需要其技术人员亲自到各图书馆进行现场删除。因x数字图书馆数量较多,且大部分是外地学校,开始进行删除工作的时间又恰逢学校放假,给删除工作造成了延迟。同时提交的还有5份撤书证明,证实阿帕比公司陆续派人到各大学进行涉案图书删除工作的情况。对此,原告表示删除技术不复杂,只需把服务器关闭即可。客户范围广是由于侵权造成。被告长期不删除存在过错。

7、阿帕比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的撤书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派工程师到被告处将涉案图书撤架。原告对该证明证实的情况不予认可。

8、方正公司销售给被告电子图书内容的光盘,证实销售时间为2004年9月21日,该销售行为在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和阿帕比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原告当庭要求查看光盘中文件的生成时间,当庭打开光盘后,涉案图书的文件创建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包含上述图书的经济管理类x文件夹的生成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原告仍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时间可以改动。

9、业务转移协议,证实方正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将数字内容事业部的资产和业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给阿帕比公司。同时提交的还有两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协议,以及两公司与多家客户签订变更主体的协议,用以证明上述事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来自阿帕比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多以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予以否定。但上述证据明显与本案涉及的被告使用情况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亦不能提出上述证据存在疑点,其否定上述证据的理由不足。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并参考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因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被告的数字图书馆中已经删除涉案图书,并强调在校外不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也可登陆该校局域网进行阅览,庭审后承办人员与原被告一同到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进行勘验,由原告用其计算机进行操作,进入被告x数字图书馆资源平台,查询李某某及涉案图书,均没有信息。后上述人员继续到校外进行勘验,经原告操作,无法登陆被告局域网中的数字图书馆。

2007年11月6日,因被告申请追加阿帕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承办人员向原告征询意见,原告明确表示阿帕比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汇编作品《指南》一书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出版该书的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将《指南》一书授权方正公司进行电子图书的销售,方正公司将该书上传至签约大学的x数字图书馆,通过方正公司提供给图书馆的电子图书管理系统,在局域网内实现浏览和借阅功能。因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从李某某处取得的针对《指南》一书的权利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各方的行为使该书得以在大学数字图书馆内进行传播,构成对李某某就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通过阿帕比公司关于其继承方正公司数字图书馆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参与与原告协商的过程,并在协商结果中直接体现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所涉及的原由方正公司履行的x数字图书馆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阿帕比公司承担。

上述行为发生后,李某某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及阿帕比公司进行了协商,于2006年12月28日达成合意,即由出版社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内含阿帕比公司支付的1万元),阿帕比公司在2006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书,李某某对阿帕比公司在前的使用行为不再向该公司或出版社主张权利。上述协商结果是各方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对参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也已经收取了约定的款项。考虑到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停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并对此前的侵权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28日达成的协商结果中所称27日之后不能再行使用的说法,应主要针对此时间点后阿帕比公司不得再行销售,同时,也应尽量消除此前的使用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虽然李某某称与出版社及阿帕比公司协商时只发现上海交大图书馆一家有侵权内容,但从协商内容看没有体现其所述内容,参考针对汇编作品交付的赔偿金额达到千字超过100元的标准,还有阿帕比公司在此后连续进行删除工作的情况看,协商所针对的不止此一家图书馆,应当涵盖此前所有的使用情节。被告图书馆在协议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行为,包含在已经协商解决的范围内,不应再行追究责任。

被告校内图书馆中对涉案图书提供阅读和下载属传播行为,但学校本身亦为x数字图书馆系统及电子图书用户,其注意义务低于出版社和阿帕比公司,发生侵权时其主要义务是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但x系统特有的操作过程和安全模式控制又使图书馆无法自行删除。被告如了解其图书馆中提供的图书侵权,应要求阿帕比公司到校进行删除,但其对三方协议的内容并不了解,原告系在未通知被告删除的情形下直接进行公证并提起诉讼。

考察最初各方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目的,以及协议各方在履行协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涵盖的相互协助、通知等义务,原告在承诺后如发现有尚未删除的承诺之前使用该书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者尽快删除,如果使用方接到通知后仍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才违反各方协议,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新的侵害。但在阿帕比公司陆续派技术人员到各地进行删除工作的过程中,原告即开始对多个数字图书馆中使用的内容进行公证,并陆续分别针对数字图书馆所属大学单独提起诉讼,其上述作法并不符合三方协商的目的。

李某某坚持对被告单独进行诉讼,不同意追加阿帕比公司进入诉讼。被告使用阿帕比公司的数字图书馆系统,获取涉案图书内容早于三方协议,其传播行为应含在已经补偿的份额中,不应被重复追究责任。被告在不知情和无法自行删除的情形下,使得涉案图书仍在其图书馆所在的局域网中传播,并无过错。庭审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勘验,证明该书已经从被告图书馆中删除,被告应当履行的停止侵权的义务已经完成。综上所述,李某某此次公证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发生了新的侵权行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北京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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