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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傅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3月11日出某,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52年6月12日出某,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傅某丙,女,1978年12月26日出某,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丁,男,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傅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香出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男方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了报日钱(即彩礼)x元,金器4835元,并在湘乡市X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婚后仅二十多天,被告就离开婚房与原告分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需返还彩礼钱而在开庭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及家人多次赴被告家中欲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及其家人均避而不见。原告因这桩婚姻欠下大笔债务,且由于被告借婚姻骗取财物而深受精神上、经济上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见面礼钱等共计x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某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不予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非结婚二十多天就离开婚房,而是2009年10月因双方性格不合才离开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湘乡市民政局出某的原、被告的婚姻效力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2009年5月8日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

2、对证人文立冬(介绍人)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且有证人文立冬出某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到结婚的经过,及被告婚后二十多天即离家的事实,以及原告为结婚花费情况。

3、原告母亲的记账单一份,有证人文立冬签字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婚姻所支出某大额花费。

被告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文立冬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词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李桂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分居生活是从2009年10月下旬开始的。证明原告有了新欢。

2、对证人黄某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分居生活是从2009年10月下旬开始的,分居是双方家长的原因。

3、证人李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2009年10月下旬开始分居的。

4、证人黄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2009年10月下旬开始分居的。

5、金虎家私的订货单,拟证明被告在结婚时带去原告家的嫁妆家具是x元。

6、被告提供的聘金聘礼及嫁妆清单,拟证明被告实得原告礼金x元,被告的嫁妆是x元。

7、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的庭审记录中一段当时的被告代理人(即本案的原告代理人)的答辩,拟证明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的事实。

8、被告2010年3月向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是真实意思是不愿离婚的。

9、原告吴某甲与其兄的分家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鼎龙家园购买的房屋及家具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父母已将房屋赠与吴某甲。

原告的一般代理人陈云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某,其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且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家具订单的日期是5月12日,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家具等都是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虽然恋爱时间长,可原告是聋哑人,不能正确认知,被告没有要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想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和好以及被告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鼎龙家园的房产是原告吴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家协议是在原、被告婚前订立,且协议明确表示将房产赠与吴某甲个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有证人出某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并未证明原、被告婚后仅二十多天即分居生活。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均提出某异议,证人又都未出某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代理人陈云华质证认为该批家具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乙(即原告之父)在庭审中认可是被告的嫁妆,所以证据5的形成日期不能否认订货单所列家具为被告的嫁妆的事实。证据6中所涉聘金聘礼由于原告质证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其它佐证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应以介绍人文立冬所证明为准;证据6中所涉嫁妆应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实物为准。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均系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单方陈述和意思表示,片面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吴某甲在鼎龙家园的房产系原告父亲购买并在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亲分给原告的,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甲系聋哑人,200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傅某丙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8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男方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许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家中欲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及其家人均没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原告接被告回家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共支出某婚现金2280元、父母亲见面礼现金2000元、女方见面礼现金1200元、报日钱现金x元、另有金器4835元,总计人民币x元。原告除支付了前述聘金聘礼外,还因结婚给付了被告其他亲属部分礼金礼品等,原告因此负有债务。另查明:被告带去的嫁妆有一条长沙发、两条短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部彩电、一个电视信号接收器、一台冰箱、一个挂衣柜、一个床铺、一个床垫、两个床头柜、两床被子、两个窗户的窗帘、一台落地风扇。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丙与原告吴某甲婚后不久即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生活,并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后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回原告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原告系聋哑人,双方沟通确实困难,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难以弥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某甲系残疾人,因与被告结婚支付了聘金聘礼并欠下债务,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宜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傅某丙离婚;

二、被告傅某丙向原告吴某甲返还彩礼总计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丁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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