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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书局诉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8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1896号

原告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中华书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原名金某电子出版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4-1)。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展曙光,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法社书刊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恒润国际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甲X号楼X室。

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以下简称金报中心)、被告北京中法社书刊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中法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张德龙,被告金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展曙光,被告中法社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书局诉称,1959年到1978年间,我书局组织百余名文史专家,投入巨大成本,主持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史及《清史稿》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整理并陆续出版,总计约5万千字,我书局对上述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著作权,该版本被誉为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成为权威范本。2005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上述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确认。2007年,我书局发现由被告金报中心出版,中法社销售的电子图书《世纪经典1+1视听图书馆》收录了二十四史。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书局对点校本二十四史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出版权和发行权。故起诉要求判令金报中心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世纪经典1+1视听图书馆》,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书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计算标准为千字6元,购买侵权出版物费用2180元、律师费x元);判令中法社停止销售涉案电子图书。

被告金报中心辩称,二十四史不是法人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古籍点校是否有著作权人,出版界并不清楚,中华书局亦未公示其著作权。市场销售二十四史的纸质图书和电子版图书很多,我中心在涉案图书中使用的二十四史内容来自网络,中华书局没有证据证明我中心使用其点校本二十四史。我中心对中华书局的著作权不明知,使用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其利益。中华书局诉请的赔偿计算没有依据。二十四史占整书内容的比例极小,出版此书我公司仅获利5000元。

被告中法社辩称,我中心同意金报中心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十四史为中国古代纪传体通史,其系统完整地记录了清代以前各朝代的历史,共计3249卷。《清史稿》由民国初年设立的清史馆编写,按照历代正史的体例,分纪、志、表、传四部分共536卷,完稿时间为1927年。旧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如“百衲本”二十四史文字不划分段落,没有现代汉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且因各种原因在文字上有错讹疏漏。

1958年4月,文化部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中华书局组织全国百余位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校勘记,直到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陆续出版。之后中华书局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失误进行更正。中华书局为上述工作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并主持制定了关于某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点校本二十四史成书分为繁体版和简体版两种,前者自1959年开始陆续出版,后者于2000年1月出版,共计63册,两种版本均采用每卷正文后附校勘记的编排方式;《清史稿》为繁体版,1977年8月出版,共48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字数共x千字。

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高民终字第X号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一案时,确认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提交的该局出版的点校本二十四史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以及(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华书局享有二十四史点校本的著作权不能成立,并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中华书局不享有二十四史点校本的著作权:

1、范文澜、吴晗给毛泽东的信函,证明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国家修史行为。

2、中华书局九十年纪念册和参与整理者名单,证明中华书局自己无点校能力,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并支付稿酬,参与单位和人员众多,其中五史由上海人民出版社点校。1977年上海古籍出版社从中华书局分立,后者应对点校本共同享有著作权。同时证明的还有曾在高院案件中出具证明材料的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系中华书局下属机构。

3、中华书局的营业执照和审计报告,证实其性质是企业法人,但其资产中不包含涉案作品。

中华书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推翻高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

《世纪经典1+1视听图书馆》系由北京清大燕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已注销)制作,金报中心出版的电子图书,x-x-47-7/I.03,每套标价2180元,包括系统光盘1张,有图书内容的光盘11张,其中第2张《经典图书》(上)收录了二十四史内容。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提交的《世纪经典1+1视听图书馆》电子图书在案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表示使用二十四史内容共计2.6万千字,占涉案电子图书总字数的1.12%。中华书局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某权费用,中华书局提交了分别从二被告处购买涉案电子图书的发票,购买价格均为2180元。此外还有交付律师费1.25万元的发票。二被告对购书发票提出异议,表示当时购买的价格为299元。

中法社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复制委托书和复制合同,证明金报中心委托生产单位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子图书2000套。2、3份授权委托书、出版合同以及相关书目,证实金报中心与清大中心约定由清大公司负责版权,金报中心出版,收取审定费用5000元;清大公司向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取得使用权,取得涉案电子图书内其他作品版权。3、统计表,证明二十四史在涉案电子图书中所占比例为1.12%。4、销售登记表和库存货物照片,证实经过统计,共计制作涉案电子图书2000套,销售781套(含多套赠送),库存1219套。4、销售发票,证实销售价格在100多元至516元之间。5、参加会议人员名单,证实向会议赠送涉案电子图书的情况。6、收支表、宣传彩页和员工花名册,证实中法社针对涉案电子图书的实际支出,经营情况为亏损。7、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实中法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图书、电子出版物等销售。

中华书局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收支表等证据没有意义,其只要求中法社停止销售。

金报中心提交出库单,证实中华书局代理人于某购买涉案电子图书的价格为299元。

中华书局对此予以认可,认可购买价格同上。

关于某案电子图书的使用版本是否来自中华书局点校本一节,中华书局制作了比对说明,提出12处在点校中对古籍进行修正并在校勘记中加以阐述的部分,以及从1990年出版的《古籍点校疑误汇录》中,其点校本出版后被学者、专家论证为错误的部分抽取4处,与涉案电子图书内容进行比对,两者一致。同时中华书局强调涉案电子图书中使用了《后汉书》中的校勘记,该内容为中华书局点校本所独有,非直接来源于某籍。

二被告认为上述比对没有意义,因为点校本大部分内容一致应属正常。二被告仅提交网上打印材料,证实市场有多种二十四史纸质书和电子版下载。中华书局表示网页打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类中间版本的出版未经中华书局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亦属侵权。

通过中华书局提交的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还可以看出,中华书局在其各史的点校本出版前言中均以中华书局编辑部的名义,注明该史各种版本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特点,以及点校时主要选择参照的版本和思路,最后明确该史的点校者和担任编辑整理工作的人员姓名,并希望读者批评指正。点校者多为个人,也有单位参与,如《史记》由顾颉刚分段标点;《魏书》的点校者为唐长儒;《汉书》是由西北大学历史系的同志们分段标点,并经傅东华整理加工,作了校勘记;《新唐书》在文革前由董家尊初点,1971年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古籍编辑室组织力量在上海进行包含该史在内的五史的点校工作,该史主要由华东师范大学完成,复旦大学中国历史地理研究所也承担了部分工作,具体点校者列有石淑仪等二十多位专家;《清史稿》的点校者为启功等六位专家。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金报中心未进行比对,即表示自己使用的版本并非来自中华书局点校本,称其内容来源于某络,但又不能说明确切的出处。而中华书局说明的两个版本的特殊相同之处以及电子图书直接使用了点校本的校勘记这一事实,已经比较明确地证明了涉案电子图书的电子版本来自中华书局的点校本。本院对金报中心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对中国古代历朝正史的记载,未经点校前的版本最晚完成于1927年,均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中华书局在建国后主持点校整理工作,形成了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其对整理后的点校本享有著作权。对于某般读者,如果仅凭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古籍的基本了解和认知,没有对古籍点校和著作权归属有进一步了解,很难判断上述作品的点校本权利另有所属,该情况并非常识。即便对因点校能够形成权利有一定了解,作品前言中的表述又可能使读者认为点校的权利归属点校者个人及参与点校工作的出版社、大学等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某华书局点校本权利的确认亦在涉案作品出版发行之后。且通过中法社提交的证据,证实制作方清大公司曾经为取得涉案电子图书中其他内容的使用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非随意从网络或他处未支付对价而取得。因此,金报中心并不存在明知中华书局享有权利而不予考虑的情形,而是确实未加注意。金报中心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过错程度低,侵权情节一般。

针对涉案电子图书,金报中心本应与制作方清大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清大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已注销,金报中心作为出版单位,需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出版单位对版权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某般读者,故本院认定金报中心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涉案电子图书,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书局二十四史点校本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其制作出版的《世纪经典1+1视听图书馆》中含有涉案作品的光盘撤出方可继续出版发行。

金报中心在使用时二十四史内容时未为中华书局的点校本署名,侵犯了中华书局的署名权,其提出要求金报中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法社作为销售单位,对电子图书产品的注意义务低于某作和出版单位,中华书局现仅要求其停止销售含有侵权内容的电子图书,本院对中华书局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赔偿应当首先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确定。本案中中华书局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金报中心表示其仅因涉案电子图书获利5000元,亦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使用程度,市场价值,以及金报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中华书局的请求数额。

关于某华书局诉讼请求中关于某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其中购买电子图书的费用中华书局认可为299元,律师费高于某常标准,本院酌予降低。对于某华书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该书局亦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停止出版发行,被告北京中法社书刊经营中心停止销售《世纪经典1+1视听图书馆》电子图书包含原告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内容的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使用二十四史点校本内容未给原告中华书局署名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金报电子出版中心负担。

三、被告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赔偿原告中华书局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八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以上共计七千七百零四元,由原告负担四千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负担三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高运隆

人民陪审员施广强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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