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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诉中国工人出版社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4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4188号

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职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职某,住(略)。

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人出版社二编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人出版社总编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与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和审判员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夏某,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审读合格后3个月内出版图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全部垫付资金加应得收益10倍的违约金。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起诉时已逾6个月,对于原告交付的21本图书仍未予出版。故起诉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合作协议》,由被告退还全部翻译书稿、样书和相关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资金x.01元、应得收入x元,支付尚欠的翻译费x.54元、排版费x元;3、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资金和应得收入1倍的违约金x.0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版权合同和翻译书稿做了第一批7本图书的编辑加工整理等工作,但在去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版权登记时,被告知版权合同已过出版期限,因此不予办理登记。被告立即将此事告知原告,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版权合同合法,对此置之不理。后被告要求原告同去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不予配合,造成图书无法登记不能出版。现被告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移交清单,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3、与国外及港、台地区出版社、版权代理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以证明全部图书的合同有效期为5至8年,其享有该书中文版的版权。

4、华夏某版社及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图书的情况,以证明对于翻译的时间并没有限制。

5、与外方权利人就版权授权延期问题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翻译时间可以随时调整,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

6、被告自己出具的关于协议有效期的说明,以证明版权合同并未过期。

7、被告应赔偿项目明细及相关垫付资金发票、(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拖欠翻译费及排版费的明细,以证明其损失及应得收益。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此前并不知道原告在做此项工作,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并不属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8、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以证明原告提出中止金融图书项目的合作。

9、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及原告2007年1月11日的复函,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准备出版第1批的7本书,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其中3本书的出版,并提出取消全部合作的意向。

10、被告向原告上级单位共青团中央网络影视中心李某的《关于与东方强势公司合作情况的说明及意见》,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11、被告给原告负责联系此事职某廖帆的函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版权登记问题产生分歧的情况,并希望商谈终止协议、处理善后事宜。

12、2007年5月28日被告写给李某的《关于5月28日与刘某某见面的情况》,以证明双方的交涉过程。

13、原告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就版权登记问题所作的交涉。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暂停合作的是21本书以外的2本书;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某的董事长一职某获全体股东选举,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为廖帆并非被告单位职某,也不是共青团中央网络影视中心的员工;对证据12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造成的现在的局面。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保证从图书版权拥有者处购得拟出版图书的中文简体版翻译出版版权,并按照新闻出版署的相关规定,提供版权购买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购买版权交纳使用费的凭证。原告保证前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承担与被告合作期间的一切图书版权方面的责任。丛书的选题由原告策划、组织并向被告提出,被告最终确认。如丛书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应拒绝。原告负责与外方权利人洽谈版权、引进版权,代为办理国内版权登记手续,支付给外方权利人版税预付款。若外方权利人要求与出版社签订协议,原告应予配合。由原告联系翻译事宜,并使翻译稿件达到或基本达到出版要求。由被告落实审稿、排版、校对、设计封面、印刷等一切出版发行工作。图书的制作成本,包括图书前期运作的引进版税、前期翻译费用等和后期图书制作的编辑加工费、审稿费、校对费、排版出片费、设计费、印刷费等,原则上由双方各投入50%。考虑到运作方便,前期版权运作、翻译等费用由原告垫付,后期图书制作出版费用由被告垫付。双方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经被告审读合格(被告在半个月之内审读完毕)之日起,原则上在三个月内出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已达成的各项协议。任何一方单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全部垫付资金加应得收益10倍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

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明确第一批合作书目,包括《四轮马车——美国西部崛起的富国银行》(暂定名,下同)等21本书,同时就第一批书目免收选题策划费、暂缓结算原告垫支前期成本、被告垫支后期成本等做出约定。11月28日,原告将《四轮马车——美国西部崛起的富国银行》等19本书稿、版权页等资料移交给被告,其中《光学假象》一书因缺乏样书及版权页于12月15日同另两本书再次移交(具体移交情况见附表1),两次共计移交书稿及相关材料21份。移交书稿中未包括第一批合作书目中的《3G神话》和《小企业创业法律指南》,包括第一批合作图书中没有的《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的中文译稿和原书,以及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出版的《巴菲特的故事2003中文版》,但上述两本书原告未取得出版授权。移交书稿材料的同时,原告将与外方签订版权合同的中文译本交付被告,这些合同均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出版著作,相关合同有效期不等(合同具体情况见附表2)。

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由于双方对于原告新推荐的书目《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等3本书存在意见分歧,决定暂时中止与被告的金融图书项目的合作,待理顺关系后,再进行合作。同日,被告回函表示已收到原告邮件,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已按正常工作程序抓紧进行书稿的正常编辑出版,第一批7本书拟在2007年1月至2月间正式出版,包括《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汽车天才克莱斯勒传记》(已退改)、《预警——提前发现企业危机》(已退改)、《学会赚钱》、《发达要趁早》、《创意人时间管理》、《IT物流》,请双方领导就此事协商,以达成共识。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如果被告继续采取傲慢无礼、目中无人的态度,将产生严重的后果。”“《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学会赚钱》、《发达要趁早》三本书要立即停下来。尤其是巴菲特的故事其尚未办理授权,被告无权处置。”同时要求被告“反思言行,拿出真诚和善意的态度,解决双方的问题”,否则,原告将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直至取消全部合作。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已完成了500强企业发展丛书部分书稿的收尾工作,在即将出版之际,通过对合同进行最后审核,发现《汽车天才克莱斯勒传记》、《预警——提前发现企业危机》、《学会赚钱》、《发达要趁早》、《创意人时间管理》、《IT物流》已超过了约定出版的期间,故这些书稿的出版不具有合法性。要求原告告知处理结果。2月27日,原告回函,认为这些书在与外方权利人签订合同期限内出版是可以的,其会与外方权利人协商沟通,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就此回复,表示如明知合同已超过出版规定时间仍出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这样的合同拿到相关部门也无法登记,希望原告以最快的速度与外方权利人沟通,并按照要求由外方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沟通结果,以便尽早出版上述图书,获得双赢效益。原告仍坚持出版授权没有过期,版权登记早就应该进行,如出现问题,原告将协助被告办理。被告回函表示解决版权登记问题是一家正式出版社应该遵守的最起码的要求,书稿未编审完成之前不能去做版权登记。关于出版时间过期的问题,其已到版权登记机构咨询过,希望原告尽快办理出版时间延期授权事宜,以不致使双方利益蒙受更多损失。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要求被告不要人为制造麻烦,尽量避免不愉快的事情发生。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在2007年春节前后已多次联系版权登记中心办理图书版权登记,版权登记中心告知协议过期不能办理,如需办理,需联系作者或版权代理公司重新签订版权授予协议。春节后,被告联系原告并多次催促原告重新办理版权授予协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延期文件,坚持自己意见并要求办理版权登记。被告提出希望原告能于3月27日派员与其共同办理此事,以保证图书的出版。如因时间拖延延误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3月26日回复电子邮件未对版权授权延期问题答复,而是认为在合同的授权期内,其享有使用权。翻译用的时间长一些,是经常有的事。其认为并不存在版权登记的问题。版权登记工作应一次性办完,避免事态向严重的地步发展。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在起诉之前及诉讼过程中陆续与涉案图书外方权利人关于延期出版的电子邮件,但在诉讼前,其并未将正在进行相应工作的情况告知被告,亦未提交版权延期授权协议。另,经本院向版权管理部门咨询,出版外国图书要由出版单位进行登记,无版权合同或者超过出版授权期限的,不予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出版。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促进合同目的实现。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之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鉴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表示同意,系双方协商就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原告移交清单上列明的书稿及文件材料退还。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出版相关外国图书。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规定,以图书形式出版外国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作品的,出版单位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国内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图书上注明合同登记号。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出版外国图书登记的主要条件是得到外方权利人的出版授权,同时这种授权应当在有效期限之内。因此,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前提就是要获得出版授权并通过登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获得外方权利人出版授权是原告方的主要义务,被告主要义务是在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在合理的审读期和出版期内(即交接材料后三个半月内)完成编辑等工作,出版正式图书。原告提供的版权合同明确界定了出版授权期限,该期限与版权合同期限不属同一概念,原告认为合同期限即出版授权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及移交相关材料时,被告获得的出版授权大部分已经到期,在三个半月审读编辑期到来前,其余书籍的出版授权也已经到期。在未获得新授权,或者著作权人未书面明确延长授权期限的前提下,相关图书依法不能出版,因此要求被告履行编辑出版义务亦不合理。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开始进行编辑整理工作,在发现出版授权过期后,多次提示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在原告未出示权利人同意延长出版授权期限书面意见的前提下,其停止相关图书编辑出版工作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与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合作协议》及其附件;

二、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的相应材料(详见附表1);

三、驳回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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