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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全天通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索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光良约定》音乐专辑于2005年出版,该专辑中收录了歌曲《童话》,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该专辑的彩封上注明“种子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发行”。

声明人为“王光良(艺名:光良)”的《声明书》载明:声明人是《童话》的词、曲作者,声明人确认,多奇娱乐工作室享有声明人对上述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全世界的独家使用权,即OP(原始发行人)的权利。

多奇娱乐工作室(乙方)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甲方)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约定乙方就其所享有音乐著作权或由音乐著作权人专属授权代理之音乐著作在合约有效期内专属授权甲方于全世界地区行使本著作之所有著作财产权,合约中的著作包含歌曲《童话》。

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载明“根据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在此确认,同意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约书中获得的全部授权自2005年1月1日转让予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行动。”

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作为授权人与Sony/x(x)(简称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确认,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行使权利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有权将音乐作品授权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它必要之行动。”其中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在中国移动无线音乐门户x网站以及全国多个地区的x网站上均提供有歌曲《童话》的彩铃服务业务,用户可以在线试听并下载,网页上注明的提供商中包括“全天通”,歌曲《童话》的订购价格为0元至3元不等,网面上显示有订购次数、人气指数等统计数据。在全天通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亦有搜索彩铃的内容,其中包括涉案歌曲《童话》,全天通公司指出,其网站上的内容仅供宣传,不能实现实际下载的功能。

全天通公司曾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有限期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全天通公司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是“将特定的音乐资源上传至移动通信运营商彩铃系统,以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移动通讯设备终端彩铃服务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全天通公司还与声动天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声动天下公司授权全天通公司将音乐作品制作成无限增值服务产品。上述文件的授权曲目中均包括光良创作的歌曲《童话》。

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任何涉及新媒体原录音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或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及IVR使用),Midi及原录音x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等项权利。

索雅公司为维护其享有的权利支付了公证费、刻盘费、律师费、认证费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歌曲《童话》在音乐专辑《光良约定》中的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光良应为该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根据“王光良”的《声明书》、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以及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雅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童话》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此该公司仅对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

由于声动天下公司不是歌曲的原始权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声动天下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的条件下,仅凭全天通公司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的两份《版权许可协议》不能证明全天通公司取得了将歌曲《童话》用于提供彩铃服务的合法授权。

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该种作品使用方式向他人进行授权。尽管全天通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由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拥有相关权利,因此不能视为全天通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

全天通公司作为彩铃服务提供商,提供歌曲《童话》供公众收听、下载并取得收益,该行为侵害了索雅公司对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将综合考虑公证书中记载的下载次数以及涉案歌曲作为彩铃下载的通常价格标准,酌情确定索雅公司因全天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对索雅公司为进行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全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索雅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全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八千元;三、驳回索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全天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索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应该追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声动天下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索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光良约定》音乐专辑于2005年出版,该专辑中收录了歌曲《童话》,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该专辑的彩封上注明“种子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发行”。

声明人为“王光良(艺名:光良)”的《声明书》载明:“声明人是《童话》的词、曲作者,以及《天堂》的曲作者。声明人在此确认,多奇娱乐工作室享有声明人对上述两部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全世界的独家使用权,即OP(原始发行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2、有权自行授权或委托他人授权第三人使用音乐作品,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3、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他必要之行动,也有权将此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4、多奇娱乐工作室获得的独家使用权自音乐作品产生时起,不受时间限制。”

2005年6月1日,多奇娱乐工作室(乙方)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甲方)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乙方就其所享有音乐著作权或由音乐著作权人专属授权代理之音乐著作在合约有效期内专属授权甲方于全世界地区行使本著作之所有著作财产权,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合约中的著作包含歌曲《童话》。合约的有效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如未于本合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为反对续约之表示,则视为本合约自动续约一年。

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载明:“根据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在此确认,同意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约书中获得的全部授权自2005年1月1日转让予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行动。该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Sony/x(x),以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日,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作为授权人与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授权人与多奇娱乐工作室签订了《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授权人获得了《童话》词曲著作在全世界的专属授权,授权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将音乐著作另外授权第三人使用。”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确认,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行使权利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有权将音乐作品授权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它必要之行动。”Sony/ATV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上述四份文件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交一审法院。

2004年11月18日,Sony/ATV公司曾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双方约定,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任何涉及新媒体原录音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或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及IVR使用),Midi及原录音x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等项权利。

在中国移动无线音乐门户x网站以及全国多个地区的x网站上均提供有歌曲《童话》的彩铃服务业务,用户可以在线试听并下载,网页上注明的提供商中包括“全天通”,歌曲《童话》的订购价格为0元至3元不等,网面上显示有订购次数、人气指数等统计数据。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4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7年3月20日及21日分别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3900次;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9900次,其中9778次的订购价格是0元。在全天通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亦有搜索彩铃的内容,其中包括涉案歌曲《童话》。全天通公司指出,其网站上的内容仅供宣传,不能实现实际下载的功能。

为说明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全天通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授权合同。2005年4月22日,全天通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全天通公司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是“将特定的音乐资源上传至移动通信运营商彩铃系统,以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移动通讯设备终端彩铃服务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2006年3月9日,全天通公司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声动天下公司授权全天通公司将音乐作品制作成无限增值服务产品,许可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20日,全天通公司再次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版权许可协议》,授权内容不变,许可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上述三份文件的授权曲目中均包括光良创作的歌曲《童话》。

Sony/ATV公司及索雅公司为维护其享有的权利,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人民币,刻盘费10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5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向香港胡关李某律师行支付6450元港币;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支付公、认证费4000元台币。本案中的公证文件还用于其他诉讼。

另查明,全天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声动天下公司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光良约定》、署名为“王光良”的《声明书》、《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授权确认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的认证文件、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X号《公证书》、相关费用发票、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全天通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全天通公司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的两份《版权许可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光良为歌曲《童话》的词曲著作权人。依据王光良的《声明书》、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以及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的《授权确认书》可以认定索雅公司在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歌曲《童话》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全天通公司将涉案歌曲《童话》用于在互联网上提供彩铃服务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全天通公司为说明其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提供了其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的《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版权许可协议》。但是根据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可以认定,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并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Sony/ATV公司取得歌曲《童话》的词曲著作权之前,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涉案歌曲《童话》的词曲著作权以涉案的作品使用方式向他人进行授权,而声动天下公司亦不是歌曲的原始权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声动天下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全天通公司取得了将歌曲《童话》用于提供彩铃服务的合法授权。全天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追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声动天下公司为第三人,但是全天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这一新的请求不予支持。

全天通公司作为彩铃服务提供商,将歌曲《童话》提供给x网站,供公众收听、下载并取得收益,该行为侵害了索雅公司对歌曲《童话》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公证书中记载的下载次数以及涉案歌曲作为彩铃下载的通常价格标准,酌情确定索雅公司因全天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酌情支持索雅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全天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全天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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