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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38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梁卢生,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祥,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卢氏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院内滑旱冰时,被告胡某某有意给原告说话,使原告注意力分散摔倒在地,被送往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取医疗费6000元,另外被告乔某某的滑冰厂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救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摔倒前被告并没有故意给原告说话,原告的受伤主要是由于自己技术不熟练造成的,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作为青少年活动中心滑冰场的负责人,从2007年7月1日开业以来,并未发生人身损害案件,经询问工作人员也未发现2009年5月25日发生任何事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滑冰场有关,被告作为滑冰场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胡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摔倒是由于被告胡某平的影响。2、调解笔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胡XX任何侵权事实的存在并愿意赔偿。3、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情。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为5896.5元。

被告胡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目的证实滑冰场的入场须知对责任有明确的规定。2、张XX、彭XX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对原告摔伤的事情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调查自己的笔录当时自己没有看就签字,具有片面性,而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4内容无异议,但系复印件。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入场须知并不知情。被告胡某平对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胡某平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为复印件,其原件作为合作医疗报销凭据由卢氏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保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实被告胡某平同意调解,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胡某平认可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入场须知的内容,其他不能证明,证据2中两名证人均系滑冰场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5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卢氏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院内北侧被告乔某某的滑冰场滑旱冰时,被告胡某平和几个朋友一起也在滑旱冰,当原告滑到被告胡某平跟前时,被告胡某平便问原告“你会滑倒溜不会”,原告还没有来的及说话便摔倒在地,被告胡某平去扶原告,原告因脚疼站不起来,被告胡某平的几个朋友过来帮忙扶起原告,被告背着原告到外面打车,将原告送往卢氏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神经损伤。原告随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896.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873.7元,后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2009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平问原告“你会滑倒溜不会”是原告摔倒的外因,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原告的注意力,对原告遭受的伤害,被告胡某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乔某某的滑冰场内滑旱冰,被告乔某某及其工作人员并没有主动提供头盔、护膝等安全防护器具,且滑冰场周围也没有安全警告牌等保护措施,在原告摔倒受伤时,滑冰场并没有救护人员给予及时帮助,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摔倒时,并未与他人直接身体接触,系原告自己没有把握好身体平衡而摔倒,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责任的承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各承担25%的责任。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47.8元[医疗费3022.8元(5896.5元-2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625元(25元/天×2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4147.8元的25%即1036.95元。

二、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4147.8元的25%即1036.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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