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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郭某×与郭某×在本市X街X村内因故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亲属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系郭某×的兄弟)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鉴定,郭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7时30分许,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民郭某×与郭某×因宅基地等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引发郭某×(郭某×的儿子)与郭某×发生撕打,后郭某某与郭某×(均系郭某×的兄弟)也参与撕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拳打脚踢,致其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松动(现已拔出)等后果。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伤情为轻伤,郭某某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3日自己和郭某×、郭某×同邻居郭某×家人因宅基地等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并将郭某×打伤,且自己也受伤了的事实;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以及郭某列的证言,证实郭某×在厮打过程中,下齿中间的一颗牙被郭某某打掉,紧挨的一颗牙被打松动,自己也将郭某某头部打伤、流血的事实;证人田××、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两家之前是邻居,没有很深的矛盾,这次因宅基地的事情引发争吵、厮打的事实。证人马×、李××、许××等的证言证实,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郭某某对郭××头部拳打脚踢的事实。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证实郭××下切牙右侧第一颗脱落,下切牙左侧第一颗外伤性松动(不能保留现已拔出),伤情为轻伤;郭某某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另有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199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领款条、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于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郭某×双方系邻居,且案发之前双方并无矛盾;事后双方在村委的调解下了达成调解协议,邻里矛盾现已及时化解。为了重构双方和谐邻里关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书在五日内送达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吕战廷

审判员刘树祥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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