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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44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4470号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军区总医院副主任药师(现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解放军二五四医院副主任药师(现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X号楼X门X室。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十层、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药品检验所所长,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上述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兴,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明印刷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X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佟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华明印刷厂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宗某某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及天津市华明印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刘某英,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沙某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煜,被告丁某甲、丁某丙、翟某及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兴,天津市华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宗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于1997年1月合作创作完成了《256种注射液配伍变化检索表》(简称《256表》),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后,原告已经申请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现原告发现由北京图书大厦公开销售,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公开出版,天津市华明印刷厂印制,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共同编写的《280种注射剂配伍变化快捷检索表(袖珍版)》(即被控侵权作品,简称《280表》)大规模抄袭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编写的《256表》的著作权。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天津市华明印刷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得以出版,北京图书大厦对上述侵权作品进行销售,客观上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以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十一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出版、销售《280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6800元;3、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4、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北京图书大厦进货渠道合法,已经对被控侵权作品的销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北京图书大厦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256表》并不是独立创作的作品且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次,原告的《256表》和被告的《280表》在编排和内容上完全不同,仅仅存在类似的表现形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的《256表》不具备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原告的《256表》中所采用的三角表和方表在汪国芬教授1960年创作的《24种常用静脉滴注药物配伍禁忌》(表)和1985年发明创作的《常用注射剂配伍禁忌表》中即已使用,它们是表达药物之间配伍关系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目前已成为业内公认的配伍表通用表现形式。原告的《256表》表达配伍关系的三角表和方表仍然是采用了上述通用表现形式,仅是进行了一些局部改进,无任何独创性。2、被告的《280表》不存在对《256表》的抄袭。被告的配伍表是在分析、总结、归纳了大量的配伍文献的基础上,结合多年的临床医药学经验独立完成的,在整个直角坐标系中,没有一个配伍变化点与原告配伍表相重叠,根本不存在抄袭原告作品问题,原告所谓的“大量抄袭”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更为重要的是,配伍表已发展成为一种不列参考文献的文献综述,绝大多数的数据已属公有领域或业内公知领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华明印刷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方已经将《280表》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提交法院,我方的印刷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天津市华明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7年5月出版了《256表》,该表的署名情况如下:主审汤光、孙某人、吴振英,主编沈某某、宗某某。《256表》包括一个三角表、一个方表、一个笔画检索栏和说明几部分内容。在三角表中,三条边上各标注有171个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原告将上述药品按照药理作用分为抗生素类、输液电解质平衡类、神经系统类、心血管系统类、激素类、消化呼吸系统类、抗变态反应维生素利尿类、血液及造血系统类和抗肿瘤类。三角表内,分为若干个小方格,方格内标有红色或者绿色或者黄色或者蓝色的圆点,或者是空白状态。在说明部分,绿色圆点代表可配伍,蓝色圆点代表先稀释,红色圆点代表忌配伍,黄色圆点代表单独用,空白代表无资料。对于三角表的使用方法,沈某某、宗某某称其用函数及其图像中平面直角坐标系的相关原理和彩色数字条形图形,将所选药物逐一按作用分类后,再用数字编码,数、形结合,制作成图。对病人进行治疗时,如遇到需要配伍应用的药物,查询者只需要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上,根据药物分类,找出两药对应的对应点(即上述红色、绿色圆点),即可知道两药的配伍结果。在方表内,原告仍然按照药理作用将三角表未能容纳下的85种药品分为抗生素类、神经系统类、心血管系统类、血液及造血系统类、其他类,在各药品名称后亦标注有若干药品代码,这些药品代码或用红色、或用绿色、或用蓝色、或用黄色覆盖,以显示相应的药品配伍禁忌关系。在说明部分,编者除解释了各种颜色圆点的含义外,还对表中使用的药品名称的来源、使用方法等内容进行了解释。在笔画检索部分,编者将256种药品名称按照笔画分为十七部分以方便使用者的检索。

2006年9月13日,沈某某、宗某某对《256表》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的自愿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了《280表》,该表中的署名情况如下:主编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编者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翟某,表中显示的印刷单位为天津市华明印刷厂。《256表》中包括汉字笔画索引、一个三角表和一个方表、说明及特别提示等几部分。三角表的三条边上各有180种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表内以红色或者绿色等圆点表示配伍禁忌关系。在说明部分指出,绿色圆点代表可配伍,红色代表不宜配伍,粉色代表分开注射,浅蓝色代表先稀释,紫色代表毒性增强,深蓝色代表禁忌原因不明,黄色代表单独应用,空白代表缺乏资料。三角表和方表均按照汉语拼音将药品名称排序,以颜色的不同来显示配伍关系的禁忌。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7月2日开具给天津市华明印刷厂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中显示:《280表》的印数为3000,印次为第一版第5次印刷。

2006年8月16日,原告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280表》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小票和发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某、宗某某认为,《280表》抄袭了《256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交通信号灯形式、信号灯色彩、检索方法和版式设计,而且,《280表》所选择的药品品种和配伍结果也与《256表》存在着大量雷同之处,构成对于《256表》著作权的侵犯。

本院另查明,在由中国药学会于1963年11月编辑出版的《药学通报》中收录的由汪国芬、江兆麟、王某图撰写的《常用静脉滴注药物的配伍禁忌(摘要)》一文使用了三角表的形式来表现24种常用静脉滴注药物配伍禁忌,作者在表中以加减号等方式表达了药物之间的配伍结果。在由山东人民出版社X年出版的《药局技术操作手册》一书中,作者也以三角表的形式制作了4张《常用注射药物配伍禁忌表》。在由辽宁人民出版社于1975年11月出版的《常用药物制剂》一书中包含数百种药物的《注射液物理化学配伍禁忌表》即使用了三角表的形式。在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5年6月出版的《临床药学工作手册》中的“常用注射剂的配伍禁忌”一个章节中的表1-1即“常用注射剂配伍禁忌表”使用了方表的形式来体现药物的配伍禁忌关系,表格中分成主配药、禁忌配伍药和禁忌原因几项内容,在禁忌配伍药一栏中也是以数字的形式指代相关的药名。

以上事实,有《256表》、《280表》、《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药学通报》复印件、《临床药学工作手册》复印件、《常用药物制剂》复印件、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清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构成可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只有具备独创性,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才能够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前所未有的,但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纵观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256表》是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权利的依据,确定《256表》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判断《280表》是否对其构成侵权的先决问题。正如《256表》的名称所言,该表制作的目的是通过设置一定的检索方式帮助使用者方便和快捷地查找到256种注射液的配伍结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明确的其认为《256表》所具有的独创性的体现包括作品名称、三角表和方表的特殊表现形式、红绿灯的表现形式、对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256表》的名称即《256种注射液配伍变化检索表》来看,该名称选用的均是极为常用的文字表达方式及常用的医学用语,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对此主张独占性的权利或者禁止其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达方式。从《256表》所使用的三角表和方表的形式来看,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在1963年和1985年已经有人在相同领域为解决相同问题使用了三角表和方表这两种表现形式,仅仅是当时选用的药品数量较少,所以,原告所称的《256表》中所包含的这两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而是已经成为药物配伍领域经常会选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对这两种表的结合使用亦不能被称之为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对于使用红绿灯的形式来表现配伍结果,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这种红绿灯的表现形式已经有其他人早于原告将其使用在了相关领域,但正如原告所言,其选择以类似交通信号灯的形式来表现配伍结果正是借助了其已为公众熟知的色彩和含义,这种表现形式无法体现出作品的个性化特征,亦不能使使用了该种表现方式的作品体现出任何的独创性。最后,关于《256表》对于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是否体现了独创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和观点,也不保护作者所提出的方法,更不保护作品中反映的事实本身,而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256表》中所包含的药品是公有领域中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的资源,药品的配伍结果是作者的一种观点,它们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关键的问题是看《256表》对于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这种选择是否包含了作者的技巧和判断。本院注意到,《256表》所选用的药品都是在医学领域十分常见或者常用的药品,如果选择的药品范围过大或者过多都可能降低该表的实用性。而对于配伍结果而言,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某些药物的配伍关系上存在一些医学上的争议,但绝大部分药物的配伍关系在医药领域还是存在共识或者相对固定。所以,原告对于常用药品和药物配伍关系进行选择的范围有限,即原告能够发挥其主观判断或者体现其创造性劳动的空间很小。当然,本院亦不否认《256表》是原告大量辛勤工作的成果,但无论是从该表的整体还是原告所声称的具有独创性的各个部分来看,它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现有资源的一种反映或者叠加,而并非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建立在大量已有资源基础上的《256表》给予原告垄断性的权利,有可能会阻碍科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从而损害公众利益,这有违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某。

虽然原告已经对《256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作品的自愿登记制度,有关登记机关并不对申请登记的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著作权登记仅具有初步而非确定性的证明效力,其存在与否亦不会对本院对于《256表》的性质进行的司法认定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256表》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此,对于《280表》是否构成对于《256表》侵权的问题,本院已无再行评述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元,由沈某某、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佟某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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