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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徐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沿本区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处向北行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6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X14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X4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X7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律师费全额赔偿,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4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沿本区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路X路处向北行驶,与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事发时,原告车上有乘客肖某和丁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692.23元(含护理费168元、伙食费180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70.63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车辆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定损,确认车损为2,0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2,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收条、查档费发票、验伤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发票2页,第一、第二被告认可80元。

二、误工费21,000元,原告并提供误工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1份。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误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对证明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意按每月1,200元计算。

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认为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并提供临时居住证1份、老年补贴凭证1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1份、综合保险卡1份。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四、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中,第一、第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相应费用。第一、第二被告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鉴定费应按责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肖某和丁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青浦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及车上乘客肖某和丁某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肖某、丁某以及第一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各承担20%、10%、10%和6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对肖某和丁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由于第二被告承保了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肖某和丁某三人受伤,现肖某及丁某均因本起交通事故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当在原告与肖某、丁某之间平均分配。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7,692.23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其中的护理费和伙食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34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合计2,7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充分依据,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7个月,合计8,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0元;7、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元;8、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依据,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08,900.23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41,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67,150.23元的60%,即40,290.14元;

四、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7,070.63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9.50元,减半收取1,204.75元,由原告负担454.88元,第一被告负担74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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