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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强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组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军俊、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从(略)其暂住处出来,经过隔壁被害人胡某某暂住处时,见被害人胡某某在家熟睡且未关窗户,顿起歹念,拉开窗户后钻窗入室,掀开被害人胡某某的被子,欲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胡某某大声呼救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惠蓉、张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卞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的关键之处在于考察被告人犯罪未得逞的根本原因是出于自动中止的主观意愿还是迫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本案所查明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人卞某某是在被害人惊醒后大声呼叫,身旁的小孩被吵醒而哭闹的情况下慌张逃跑,没有继续实施进一步的强奸行为,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并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在犯罪行为进行过程中遭遇到了被害人大声呼叫反抗,自认为会被查获,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犯罪,卞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卞某某的犯罪未遂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卞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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