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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诉边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004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0498号

原告全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国华,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大韩民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原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代表理事,住(略)-8诺布利斯大厦。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边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边某某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边某某将其所有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8集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及香港、台湾地区范围内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全某某。大韩民国驻华使馆公证领事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上述合同的著作权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边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再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将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另行转让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全某某对涉案动画片享有著作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边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某某主张边某某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制作人,享有该动画片的著作权;2003年,该动画片在大韩民国电视台进行了播放。经播放志虹公司和全某某提交的“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片头出现“制片边某某”字样的署名。2003年10月12日,全某某与边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边某某将其享有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8集的著作权中的所有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及香港、台湾地区范围内永久性转让给全某某,全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前用现金支付边某某转让费美元五万四千元。同日,边某某出具《著作权转让书》,证明其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人,将该动画片18集的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全某某。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转让书》均由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于200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8日,全某某向边某某支付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转让费人民币x元,边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全某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3月26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予以备案。全某某主张,2004年4月1日,其与边某某以及大韩民国KBS电视台共同签订三方合同,由全某某代替边某某向大韩民国KBS电视台支付边某某应支付的涉案动画片的制作费用,边某某将涉案动画片的母带交付给全某某。后,经过案外人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和全某某后期制作,涉案动画片于2007年9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正式播出。

另查,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x)于2000年5月27日成立,并于2006年12月4日解散。边某某原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项由大韩民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商业登记所予以登记。

全某某主张,边某某以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的名义,以制片者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边某某制作了“彩虹精灵童童”的宣传册,标注该动画片版权归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所有。边某某以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宣传册为依据,先后将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转让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另外两家公司。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著作权转让书》、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收据、“彩虹精灵童童”宣传册、母带、光盘、大韩民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中关于制片人的署名,可以认定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被告边某某。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边某某有权将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转让他人。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签订了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被告边某某并同时出具了《著作权转让书》,对上述合同书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签订的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用的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在原告受让取得的具体权利范围方面,虽然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权利范围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七项的全某权利,但是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可以转让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故上述约定中与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部分应为无效。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动画片享有著作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全某某对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享有著作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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