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某等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第一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第二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第三原告)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周某、徐某、徐某诉被告杨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徐某、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徐某、徐某共同诉称:第一原告系死者徐某的妻子,第二原告和第三原告系第一原告与徐某的儿子和女儿。2009年11月7日11时55分,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杜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石路、杜村路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轿车沿白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以及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298.4元、交通费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X10天)、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54.70元(第一原告:20,x年/3)、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7,000元(第二原告2,000元、第三原告2,000元、第二原告妻子3,000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查档费8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合计770,111.60元。故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30%,计194,433.48元;第一被告赔偿三原告律师费10,000元;第一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要求赔偿总额中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42,000元。对原告方诉请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15,000元。另,本起事故也给第一被告财产造成损失,具体为:停车费1,230元,要求原告方承担70%,修理费2,300元,要求原告方承担2,210元(2,000元加上300元X70%)。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的车辆损失由第一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担,其他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查档费、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车辆修理费,仅凭评估意见书,不同意赔付。

原告周某、徐某、徐某对被告杨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1时55分,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石路、杜村路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沿白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且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徐某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4,298.41元(含伙食费16元、救护车费159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方因本次诉讼,另花费查档费80元。

又查明,徐某系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第一原告为其配偶,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第二、第三原告,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辆物损金额为52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物损为2,300元。第一被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2,300元。第一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另花费停车费1,2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险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口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书、火化证明、查档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764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发票6页,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300元。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是受伤人员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徐某住院十天后即死亡,且三原告均居住在青浦城镇,青浦交警支队亦在青浦城镇,故不应产生交通费,故不予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原告方称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范围,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白鹤镇X村X号村民徐某、周某夫妻自2007年10月起一直随儿子徐某、媳妇陈莉霞居住在城北新村X号X室。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徐某是为了赶回去翻晒稻谷,符合农民特征,故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第三被告对该证明不予确认,称其去城北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时,居委会称徐某大多数时间居住在农村,故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庭后,本院向徐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相关情况,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某是我村村民,死亡前长期居住在青浦镇,和儿子同住。第三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法掌握徐某的去向,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54.7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支付第一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X村民周某因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无经济来源。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应由劳动部门出具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第一原告有两个子女,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误工费7,000元,原告并提供证明3份。三被告认为证明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3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徐某已因本起事故死亡,故其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依法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的亲属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4,298.41元,其中的伙食费1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为44,282.41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第二、第三原告系第一原告子女,且均已成年,第一原告应由第二、第三原告扶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于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范围内居住,故本院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因徐某已63周某,故应计算17年,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90,246元;6、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死者家属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3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评估费、资料费、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方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三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方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5,000元;11、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第一被告反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因其已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的4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徐某、徐某的亲属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282.4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490,246元、误工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查档费8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74,462.91元;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徐某、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徐某、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453,942.91元的30%,即136,182.87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徐某、徐某律师费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方的42,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五、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徐某、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徐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2,210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徐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停车费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300.96元,减半收取3,150.48元,由三原告负担845.21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305.27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赵怡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