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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4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音像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审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伟志辉百货店业主,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

上诉人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我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陈某、胡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胡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未经陈某、胡某某许可,复制涉案光盘,侵犯了陈某、胡某某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特此致歉;

二、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陈某、胡某某支付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陈某、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陈某、胡某某就本案纠纷不再向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音像公司、沙某某主张权利;

五、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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