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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住(略)。

第三人叶某,女,住(略)。

第三人叶某,男,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住(略)。

第三人徐某,女,住(略)。

第三人张某,女,住(略)。

第三人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略)。

第三人陈某,女,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原住(略),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轨交某公司)、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叶某、叶某、张某、徐某、张某、陈某、陈某、张某为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幼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轨交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第三人叶某、张某、陈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张某、叶某、徐某、张某未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本市X村某号房屋产权人张某已故,原告继承获得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根据某号房屋拆迁公告,该房屋属动拆迁范围。2009年6月7日动迁单位召集房屋共有人协商委派代表人事宜,原告虽知道委派张某协商动迁事宜,但因受胁迫,在受委派人一栏“张某”姓名尚未填写的《委派代表书》上签名、捺印,同日,上海轨交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瞒着原告与张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未明确原告应有的安置份额。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上海市X村某号的《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为证明其所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被告张某、第三人张某、张某四人继承,每人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调解书生效后,曾向法院申请执行办理产权证,但因动拆迁而停止办理。

2.律师函(2009年6月19日)。证明在家庭内部协商时,被告张某及部分第三人不采纳原告的意见,故原告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发函至上海某公司,要求撤销《委派代表书》。

3.复函。证明动迁单位未采纳原告的意见。

4.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四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上海轨交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拥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原告的函时,整个拆迁过程都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也已经腾空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内后,土地使用的性质已经产生变化,而原告仅享有房屋的四分之一权利。被告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已经被拆,该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第三人叶某、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土地上有系争房屋,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第三人陈某、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土地证的原件在原告处,说明还是有效的。第三人陈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轨交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知道委派代表书的内容,也知道被委派人是张某,原告本人在《委派代表书》上签名,且有多部门的人员在场见证。协议签订的主体合法,签约过程合法,协议内容合法,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该户已得到安置,未侵害原告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轨交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一户送达了告居某书、评估报告及相关动迁文件。告知了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争议的房屋列入本次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轨交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公司。

2.户籍资料摘录(4份)。证明在拆迁该户时,共有四册户口。分别为户主张某,内有叶某、叶某;户主张某,内有徐某、张某;户主张某(死亡),内有陈某、张某;户主陈某,内有张某。

3.“八五普查”资料。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张某,建筑面积为106.6平方米。

4.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在被拆迁时,市场评估价格为12,747元/平方米。

5.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证明将原有户口的所有人员以及现在服役的张某作为保障托底人员进行安置。

6.委派代表书。证明签约主体是张某。

7.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对该户的安置补偿款。该协议中没有对人口的约定,完全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来计算的。另因工作人员笔误,协议第六条中约定被拆迁人搬离原址的日期应是6月14日,房屋实际拆除日期是2009年6月16日。

8.退房单、腾空单。证明张某作为该户代表,已将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进行拆除。

9.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3份)。证明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上述款项已经转到订购配套房买卖中,共订购了六套房屋,具体分配由家庭内部协商。

经质证,原告张某、第三人陈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户籍资料有异议,原告父亲在2006年去世,原告已经变更为户主。对其他户籍资料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胁迫原告签字的;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9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某、第三人叶某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张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争房屋的实际居某人只有张某一户,叶某、叶某享受过动迁安置,张某、陈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上述四人不应作为安置人口;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涉及安置人口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陈某、张某对证据1、6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人口公布是7人,没有叶某、叶某、陈某、陈某;对证据7有异议,对协议第十三条涉及人口托底保障有异议。另协议是6月7日签订的,但拆迁人却要求在此之前搬迁,说明不真实;对证据8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中的设备迁移数量、迁移费有异议,设备件数和补偿费用均多于实际数。此次动迁属货币化补偿,应按照份额分摊到每个人,而不应该用配套商品房的形式。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6月7日,由动迁组牵头,连同街道、居某等人一同见证《委派代表书》的签订,四名房屋共有人及第三人在场,不存在胁迫原告签字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叶某述称,签订《委派代表书》时委派人都在场,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拥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未少得。第三人张某述称,《委派代表书》是原告自己签订的,没有人胁迫原告,原告的份额得到了保障,但动迁单位认定安置人口不正确。第三人陈某、张某述称,我方是独立的一户,也是被安置人,但对动迁事宜完全不知情,张某复员后将无房屋居某,被告侵害了我方的利益。第三人陈某述称,动迁安置协议中没有明确自己的安置份额,该协议应属无效。

第三人叶某、张某、陈某、陈某、张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准,由上海市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2月18日核发了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上海轨交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包括上海市X村某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张某、候某分别于2006年及2005年去世。两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张某、张某、张某、张某。2008年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继承遗产,本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海市X村某号房屋,由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四人每人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上海市X村某号房屋附属搭建的建筑材料,由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四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10人,即张某、叶某、叶某、张某、徐某、张某、陈某、张某、陈某、张某。动迁单位将前述10人及现在部队服役的张某共计11人认定为保障托底人口。

(二)2009年6月7日动迁单位召集争议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协商委派代表人,被告张某受该房屋共有人张某、张某、张某的委派,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代表(乙方),与拆迁人被告轨交某公司(甲方)、上海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房屋座落在上海市X村某号,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属私房,建筑面积为106.6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2,7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381,562.7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22,732.45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279.20元,设备迁移费5,28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根据本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某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617,000元。

(三)上海某公司在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上明确,向张某户发放搬场费1,279.20元、拆迁配合奖73,300元、速迁签约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设备迁移费5,280元、未见证面积材料回收费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316,975.1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127,920元、保障托底补贴617,000元、订购周浦房屋奖励160,00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张某将房屋交由上海某公司拆除。

(四)2009年6月19日因家庭成员对补偿安置分配意见不一,原告张某遂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发函至上海某公司,认为张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其未签订过协议,也没有获得拆迁安置,有权了解拆迁经过及安置详情,要求上海某公司将拆迁事宜向原告作出说明和解释。同年6月24日上海某公司函复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告知了对该户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2009年6月7日动迁单位召集争议房屋共有人协商委派代表人事宜,张某、张某、张某分别在委派张某作为代表人的《委派代表书》上签名捺印。张某称因受胁迫在被委托人一栏尚未填上“张某”姓名时即签名捺印,但原告张某明知委派张某协商动迁事宜,《委派代表书》最终确认被委派的代表亦是张某,并未违背原告张某的真实意思。原告张某提供的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给上海某公司的函,也不能证明原告受胁迫曾要求撤销对张某的委派。张某作为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的代表,具有与被告轨交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都是对张某户安置补偿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侵害他人权利的内容,动迁单位适用的基地政策,也是有利于被拆迁户的。故应认定协议有效。原告张某以受胁迫签订了《委派代表书》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未明确原告拥有的百分之二十五份额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不认可家庭内部安置款分配方案,可以通过家庭人员协商或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幼君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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