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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周某(第一被告)

被告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赖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周某、被告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惠珍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周某、被告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苏x号牌小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盈路X路口,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沿漕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系侵权人,第二被告系车辆的所有人,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营养费6,0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15,624.67元(按上海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年23,437元计算8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按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2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外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工商信息查询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工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由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偏高,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偏高,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且第二次手术还未进行,护理期限应按第一次手术的3个月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1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责任分担确认2,000元;车辆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工商信息查询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0时,原告驾驶电瓶车(后载曹某龙)沿青浦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漕盈路X路处,因违反信号灯,与沿天盈路驾驶苏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一被告相撞,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848.47元(含救护车费140元、伙食费401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712.2元,另第一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2009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龙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0年5月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2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确认事发时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

又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上海市青浦区三元河农贸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日用百货零售。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来沪,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俞家埭X号,该处属于城镇地区。

再查明:2010年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右双踝骨折,现左肩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年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后又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为此又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复印件、验伤通知单、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青浦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上海青浦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三元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凭证;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电汇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对此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认可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100元,对车辆损失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确认事发时,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6,447.47元(含救护车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等实际情况,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624.67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应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0.15,三被告均同意按城镇标准每年28,8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5为86,514元;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被告分别认可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分别确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3,000元;8、鉴定费、工商信息查询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4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624.67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200元,以上合计177,266.14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57,166.14元的40%,即22,866.46元;

四、被告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周某的已付款17,712.20元,该款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五、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4.90元,减半收取1,647.45元,由原告负担214.95元,第二被告负担1,4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某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童惠珍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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