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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等诉被告蔡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村二十七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村二十七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村二十七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能荣,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樊xx、樊xx诉被告蔡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樊xx、樊xx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介绍人称系争房屋已出租不便看房,等双方交易后可以收取房租。2010年1月6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20日,原告至系争房屋准备与房客续签房屋出租合同时发现,承租人是系争房屋的原房东,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不愿续签合同,又不愿返还系争房屋,原告与其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搬出,排除妨害;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xx辩称,其自1983年左右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为被告继父严xx单位三航局分的公有住房,分得房屋的时候,被告、母亲及继父的户口均迁入系争房屋,并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之后,被告的母亲及继父相继去世。2003年被告准备出国,将系争房屋在中介挂牌出售。被告与一名为陈xx的女子谈妥房价为人民币15万元,陈xx给了被告6万元,被告则把房产证押在陈xx处。后来,陈xx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伪造的委托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季品高。2003年8月,被告收到银行寄来的催款通知,上面有季品高的名字,为此被告曾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没有受理该案。现陈xx去向不明,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并非善意占有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买卖价格4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50%以上,原告对系争房屋有他人户口、居住和有历史问题是明知的。被告曾经是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不清楚是何原因换成季品高为房屋的承租人,季品高将系争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并出售。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且户口也在该房屋中,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无他处住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被告蔡xx实际居住,其户籍亦于1982年8月从崂山二村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至今。2009年12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案外人陈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陈xx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44.4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00,000元。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买卖双方交接系争房屋的时间。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没有实地查看过系争房屋,亦未了解过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及户籍登记情况。2010年1月6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陈xx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蔡xx,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未获支持。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计算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房产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发票、装修合同、租房协议、房产证、证明、贷款合同、民事判决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个人购房缴款凭证、三航局证明、户籍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购买房屋需要支付巨额款项,无论对于家庭或个人均为重大事项。购房者一般均会审慎处理购房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包括购房前对欲购房产的实地查看、了解欲购房产的实际居住及户籍登记情况,以便与出售方对欲购房产的价格、房款的支付时间、欲购房产的交付、有关户籍的迁移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并最终订立合同。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购买系争房屋,没有实地查看过系争房屋,亦未了解过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及户籍登记情况,就与出售方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系争房屋的交付时间。现原告发现购入的系争房屋存有瑕疵,与其没有审慎的履行购房者的注意义务有关,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居住系争房屋二十余年,其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现又无他处住房可迁,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樊xx、樊xx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1,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樊xx、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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