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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地震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79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7967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邮政商业信函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地震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地震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地震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地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出版发行的《你最该知道的中国之名城名镇X村》一书封底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老胡同三轮车雪景”,该书售价29.8元。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既没有署名,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随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稿酬。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至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该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图书;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地震出版社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图书上的图片和原告起诉的图片名称不一致,原告的照片上没有进行署名,原告提交的出版社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要求证人出庭,不同意该证据的证明力。即使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我方使用该图片仅作为图书封底的装饰图片,该图片对图书的出版和发行影响不大,协助我方制作该图书封底的公司是从正规公司购买的图片库。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6月,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了《北京胡同》一书,书号为x-5-32-1996-3/K.577,其中第35页的照片为《风雪归人》。该书版权页并注明:摄影包括陆某等。2007年9月26日,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胡同》是我社X年出版的画册,其中选用了作者陆某先生的摄影作品18张,其中包括该书第35页的《风雪归人》。陆某的摄影水平较高,在摄影方面曾取得一定成就。

2006年11月,地震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何跃青主编的《你最该知道的中国之名城名镇X村》一书,书号为x-5028-2959-8/Z.463(3604),定价29.80元,经销:全国各地新华书店。该书的封底使用了原告陆某主张权利的图片,尺寸为x。

2007年11月19日,陆某购买《你最该知道的中国之名城名镇X村》一书,支付25.30元。

陆某就本案与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于开庭前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本案在开庭前达成和解意见,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1000元整。2008年3月6日,陆某向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你最该知道的中国之名城名镇X村》封底及版权页、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第35页及版权页、中国旅游出版社证明、陆某摄影简历、购书发票、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地震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陆某提供的《北京胡同》一书版权页、第35页、中国旅游出版社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陆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地震出版社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地震出版社未经陆某许可,擅自使用该张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行为侵犯了原告陆某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地震出版社否认侵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陆某要求被告地震出版社停止销售涉案图书,被告称该图书已停止销售,库存已销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未经陆某许可,今后被告不得再使用涉案图片,被告在将原告陆某享有著作权的《风雪归人》图片撤换前,不得继续销售《你最该知道的中国之名城名镇X村》一书。陆某要求以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本院将考虑侵权的范围和情节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陆某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x元,索赔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难以认定2000元律师费全部为合理诉讼支出,本院将依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使用图片的具体情况和相应的稿酬标准、合理的诉讼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地震出版社停止侵权,在将原告陆某享有著作权的《风雪归人》图片撤换前,不得继续销售《你最该知道的中国之名城名镇X村》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地震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陆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地震出版社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角;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地震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地震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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