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某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洲,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创业中心。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分公司)侵犯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山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第一,唐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约定管辖,即应依据其所有网站上的《法律公告》约定,由唐山市法院管辖;第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权利,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唐山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有误;第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X室不是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基于以上三点,被告唐山分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应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与合同履行或当事人住所等有关的法院管辖。唐山分公司所称约定管辖的依据,是登录其网站www.x.com后,使用其网站前会阅读到的《法律公告》的相应内容,该内容显示“因本公告或使用本网站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由唐山市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侵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唐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被告《法律公告》中所述的争议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分公司主张约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上述“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唐山分公司即属于这种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但原告亦有权选择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共同被告。因此,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作为设立被告唐山分公司的法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唐山分公司所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成立。
第三,本案系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主张的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自行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X室,经核实该公司仍在此实际办公。对于本案诉讼,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自身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而唐山分公司所提异议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此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X室系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住所。原告可以选择本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OO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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