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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他人先后4次到市政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盗窃电机、钢板、30米4X35平方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除辩称自己所盗4X35平方电缆线为20米外,对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称他们实施盗窃,自己只起望风作用,盗窃什么东西自己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夜间,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他人多次驾驶豫x面包车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院外,由刘某在外望风,张某等人进入公司院内仓库盗走研磨球、钢板、清水泵、钢管以及电机七台(其中搅拌机电机4台、振动器电机3台)、潜水泵、4X35平方电缆线为20米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共计5772元、潜水泵价值788元、电缆线价值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刘某生一女儿张××,现尚在正在哺乳期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刘某、杨某某等人,于2004年先后四次驾驶面包车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由刘某望风,自己和他人实施盗窃。先后我们偷了二三十个研磨球、几十块钢板钢板、几十根螺纹钢等物品,还有七台电机、两台水泵、20米长的电缆线,事后销赃了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七八月份晚上,自己同张某等人于驾驶豫x面的车到三门峡市X路一院内,多次盗窃电缆线、电机等物。自己负责望风,他们实施盗窃,事后赃物卖给西站收废品的人的事实。被害单位职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职工发现该处服务公司仓库被盗,丢失钢板、钢管、螺纹钢、电源电缆线等物品,但具体数目不详。另外还被盗了搅拌机电机4台、振动器电机3台、60米长的4X35平方电缆线、清水泵。本案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出生证明以及本院(2005)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予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人刘某尚在哺乳期内,于2005年被判处刑罚后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量刑时可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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